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71號
TPDV,111,訴,2071,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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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黃誠成
陶安仁
黃正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真實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名峻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 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 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 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 裁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依原告民國112年3月17日之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原告之 聲明更正後略以;原告黃正平陶安仁黃正和黃正平與 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108年10月16日系爭土地委任興建 契約書、108年10月27日系爭土地委任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



、109年6月20日系爭土地委任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協議二、 110年3月6日系爭土地委任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三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見本院二第77至79頁)。則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委任興建契約書及後續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本件核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委任興建契 約書補充協議、委任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二、委任興建契約 書補充協議三,均為針對初始之委任興建契約書進行之增補 ,依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毋庸併計。又各原告分 別請求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相互間並無相互競合或 應為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四人就起訴 分別可得之利益,合併計算。  
 ㈡依兩造間之委任興建契約書,原約定甲方(即原告)支付乙 方(即被告)專案管理服務費(見委任興建契約第4條,見 本院卷一第74頁),惟專案管理費係依契約進行階段依比例 計付,並無確定給付之數額可資憑算,無從逕認定原告勝訴 可得利益如何,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各原告起 訴可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 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萬6,3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不足4 萬9,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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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實建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