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7號
TPDV,111,訴,18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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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柏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玉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連佑銓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169,0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9頁),因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縮減暨聲請狀追加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涉AI隱形眼鏡試戴系統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AI 契約)、二代驗光配鏡表單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驗光配鏡契 約)所生之履行問題,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 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在後請求之審理上亦得援用,基於訴訟 經濟及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 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進行AI隱形眼鏡試戴系統(下稱系爭AI系統)開發計畫 ,於108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系爭AI契約,該契約第9條第1 項約定「雙方完成簽約,乙方(即原告,下同)依據甲方(即 被告,下同)需求,製作、交付本專案系統分析文件『系統規 格書』,並開發完成本專案系統,將系統建置於甲方指定設 備,經甲方確認、測試,驗收合格後,乙方開具統一發票向 甲方請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含5%營業稅)。」第9條第2 項約定「甲方於本專案系統於全部門市上線測試連續使用一 個月且驗收通過後,視為全部驗收合格,應依合約簽發驗收 合格證明予乙方後,由乙方開具統一發票向甲方請領合約金 額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含5%營業稅)...」等語,可見被告 應辦二次驗收(下稱第一階段驗收、第二階段驗收)並分次給 付報酬250萬元、50萬元。
(二)詎被告於對外使用、展示系爭AI系統,並向經濟部申請「亞 洲矽谷智慧商業服務應用推動計畫」之期中審查會議及成果 發表會,表示系爭AI可投入被告之實際門市營運,符合營運 要求,並於108年10月2日通過第一階段驗收後,明知系爭AI 系統功能符合系爭工作說明書要求,竟於108年12月24日辦 理第二階段驗收時,無端指責系爭AI系統功能有瑕疪,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系爭AI契約第九條第2項之驗收通過,原告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驗收通過之事實, 並視為清償期限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AI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5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3,094,400元( 計算式:投入開發成本損失1,373,600元即歐元40,400元(匯 率以34元計算)+後端平台開發損失720,800元+遲延造成專案 無法續行之損失1,000,000元=3,094,400元)。退步言之,被 告使驗收不通過,顯係阻止系爭AI契約9條第2項約定之期限 事實發生,有違系爭AI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辦理第二階段驗 收之附隨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50,000元、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3,0 94,400元(計算式:同上)。




(三)兩造另於108年8月19日訂立系爭驗光配鏡契約,該契約第9 條第1項約定「第一階段付款:雙方完成簽約,乙方(即原告 ,下同)依據甲方(即被告,下同)需求,製作並交付本專案 系統分析文件『系統規格書』後,經甲方確認無誤後,開具統 一發票,向甲方請領合約金額之30%,即伍拾萬元整(不含5% 營業稅)。於甲方核實無誤後,以發票當月月底起算月結30 天之付款條件匯至乙方指定銀行帳號(如遇例假日順延至例 假日後第一個工作日),匯費由甲方負擔」等語。因原告於 系爭驗光配鏡契約簽約時,已交付系統規格書即該契約附件 三之「二代驗光配鏡表單工作說明書」,被告迄未付款,原 告自得依系爭驗光配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1,625,000元(計算式:核心功能開發人 力成本損失625,000+人力閒置成本損失1,000,000=1,625,00 0)。
(四)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669,400元(計算式:契約款450,00 0+賠償3,094,400+契約款500,000+賠償1,625,000=5,669,40 0),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6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AI契約部分,原告未通過第一階段驗收,未達成系爭AI 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付款條件,亦未依系爭AI契約第9條 第2項約定,於被告驗收後,將系爭AI系統於全部門市上線 測試連續使用一個月且驗收通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第二階 段尾款45萬元。系爭驗光配鏡契約部分:原告未依系爭驗光 配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提出「系統規格書」,即無由請被 告給付金錢。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前於108年10月2日辦理驗收,惟所給付250萬元係 配合經濟部申請專案作業之預付款,該次驗收項目僅為系統 需求功能項目是否已開發上架,不包含後續細項功能。嗣雙 方以電子郵件方式,討論各該項目細節,再於108年12月24 日進行驗收,詎因系爭AI系統未達系爭工作說明書驗收標準 ,並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討論各該項目細節不符,始認驗收不 通過,且反訴被告更未依系爭AI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款約定



交付系爭AI系統之安裝軟體及程式原始碼予反訴原告,可見 反訴被告一直未按系爭AI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完成履約事項 ,並不得向反訴原告請領250萬元款項。嗣經反訴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1018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A I契約後,反訴原告已付250萬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 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50萬 元之利益。
(二)又反訴被告未通過第一階段驗收,屬於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 事由,反訴原告得依系爭AI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系爭AI系統應完成日之翌日即109年1月1日至109年 10月21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AI契約(共294日),每日罰款為 系爭AI契約第8條合約金額即2,809,524元之千分之一,共82 6,000元(計算式:2,809,524×294日/1000=826,000)。又系 爭AI系統未達第一階段驗收標準,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 改善,逾30日仍未見改善,反訴被告有遲延責任,反訴原告 並得依系爭AI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系爭AI系統應完成日加計30日至109年10月21日 反訴原告終止系爭AI契約(共264日),每日罰款為系爭AI契 約第八條合約金額即2,809,524元之千分之一,共741,714元 (計算式:2,809,524×264日/1000=741,714)。(三)另系爭AI契約第15條約定「如乙方違反本合約部分或所有約 款,不論乙方直接或間接使該違約情況肇生(包括但不限於 作為、不作為、侵權、疏忽),乙方應全數賠償甲方因乙方 違反本合約該等條款的權利、聲明、承諾、保證或責任,或 引致甲方承擔因前違約而起的部分或所有索償、債務、損失 、損害、成本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訴訟費、仲 裁費、調解費、和解費、賠償費、或其他因部分或所有違約 而衍生或涉及的相關費用)」可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AI契約 約定後,致反訴原告委任律師應訴而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 反訴原告得依系爭AI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四)爰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87,71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於系爭AI契約簽約時,已交付系統規格書即系爭工 作說明書,於108年10月2日辦理第一階段驗收時,已交付軟 體執行碼並安裝建置系爭AI系統在反訴原告所指定之裝置上 ,且系爭AI系統開發完成,符合系爭工作說明書要求,亦通 過反訴原告驗收,可見反訴被告取得系爭AI契約第9條第1項



款項250萬元,合法有據,且就全部契約履行如本訴所述, 已通知驗收,並無遲延責任。
(二)縱反訴被告需負遲延責任,系爭AI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 方依本合約應負遲延責任時,適用前項罰款約定。」可見系 爭AI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係遲延責任損害計算方式,非懲罰 性違約金責任,不得重複請求。另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 並非律師強制代理,若得請求律師費作為損害賠償,將有違 誠信原則。
(三)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AI契約部分:
 1.被告已給付原告250萬元,但未給付尾款45萬元。  2.被告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補助獲准。
 3.雙方約定如欠缺系爭AI契約第9條第1項所示系統規格書時, 依照系爭工作說明書辦理第一階段驗收。
(二)驗光配鏡契約部分: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 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 ,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 ,應認定工作完成」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 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 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 為清償期已屆至。」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 要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寶島公司)以108年10月2日 「寶島眼鏡AI隱形眼鏡APP開發專案-功能項目驗收表」記載 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柏祐公司)就系爭AI契約附件三 AI隱形眼鏡試戴系統工作說明書第四項專案工作內容所列功 能驗收(「工作說明書」參本院卷一第288、289、294頁),



並表示該日僅就「系統功能項目是否已開發上架驗收,後續 細項功能驗收,則依寶島及柏祐此次簽定合約第九條付款辦 法之第二階段內容作最後驗收」等語,並經兩造簽認在案( 本院卷第173至176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柏祐公司提出之 「工作說明書」為系爭AI系統之驗收標準,且該次即第一階 段驗收結果為通過,寶島公司同意兩造嗣後履約進度應進展 至系爭AI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第二階段驗收,甚為明確,再 參佐寶島公司自認已給付250萬元款項等情,則寶島公司( 反訴原告)主張柏祐公司未通過第一階段驗收款,與上揭會 議結論「後續…依寶島及柏祐此次簽定合約第九條付款辦法 之第二階段內容作最後驗收」及任意給付全額第一階段應付 款之事實不符,難認可取,柏祐公司主張已通過第一階段驗 收,應堪採認。
(三)次查,寶島公司於第二次辦理驗收時,雖稱柏祐公司有應改 正項目而始終未完成工作等語,惟柏祐公司否認之,辯稱柏 祐公司已通過第一階段驗收,寶島公司再次指摘事項流於主 觀,且非契約所定者,如柏祐公司未完成也不構成違約,寶 島公司阻止驗收通過為不正當等語。按兩造108年12月24日 隱形眼鏡試戴系統功能會議紀錄結論固記有「寶島:1.本次 測試結果未達可驗收標準,依雙方簽訂合約SOW所列,柏祐 應於2019/12/31前完成上列問題之改善」等語,後接SOW關美肌功能及開發交付時程資料,寶島公司續表示如未於上 揭時限前改善,即依系爭AI契約第17條再次通知限期改善等 語(本院卷一第55、56頁),惟究此次會議驗收內容記載即「 4.測試結果」部分,寶島公司指稱柏祐公司「流暢度不足( FPS低)」「貼合品質不佳」「無法精準辨識眼球」「試戴 與真實效果落差大」「濾鏡效果不佳」等項(本院卷一第55 頁),均非系爭AI契約附件三SOW載明之內容,有該工作說明 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8至296頁),且本院審酌上揭SOW 「6系統品質」項之記載,有些項目柏祐公司明確承諾為「3 0秒內完成」,有些項目僅承諾具備即可,例如「於無網路 下依然能夠操作」,經參照寶島公司指摘上列事項,其內容 均未具可供檢定之具體、特定、客觀標準(類如30秒完成) ,堪認柏祐公司無從據之修補至目標,或評估能否修補,應 認寶島公司出具之驗收意見並無契約規範實益,且非屬兩造 已約定之內容,並非適法驗收行為,衡諸寶島公司為法人, 具有能力為適法履約而不為之,竟再據之表示柏祐公司應限 期完成及屆期解約,最後即預示拒受領與給付之意,所為已 致契約其餘部分無從續行,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柏祐公司 主張寶島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成就等語,應認可採,



其依民法101條規定,主張已成就驗收之事實,並主張其全 部工作已完成,合於首揭規定與說明,堪認可取,其請求寶 島公司依系爭AI契約第9條第2項給付尾款45萬元,應予許可 。
(四)至於柏祐公司另主張寶島公司給付遲延或違約不為驗收附隨 義務,致柏祐公司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寶島公司賠償3,094,400元(計算式:投入開發成本損 失1,373,600(歐元40,400元,匯率以34元計算)+後端平台開 發損失720,800+遲延造成專案無法續行之損失1,000,000=3, 094,400)部分,寶島公司否認之。本院審酌柏祐公司本即投 入開發及後端平台開發成本以取得預定報酬,惟柏祐公司就 寶島公司給付遲延如何能致已投入成本、後端平台開發更生 損害,或導致有何專案無法續行之損害,均無舉證以實其說 ,且寶島公司確有辦理二次驗收,並非未辦理,柏祐公司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許可,應予駁回。
(五)柏祐公司再主張原告於系爭驗光配鏡契約簽約時,已交付系 統規格書即附件三「二代驗光配鏡表單工作說明書」,得依 系爭驗光配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寶島公司給付50萬 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1,625,000元等語,寶島公司否認之。查系爭 驗光配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第一階段付款:雙方完成簽 約,乙方依據甲方需求,製作並交付本專案系統分析文件『 系統規格書』後,經甲方確認無誤後,開具統一發票,向甲 方請領合約金額之30%,即伍拾萬元整(不含5%營業稅)。( 後略)」等語,可知柏祐公司應交付名為「系統規格書」之 文件予寶島公司確認,惟柏祐公司所提「二代驗光配鏡表單 工作說明書」並非系統規格書,亦無其他舉證證明已催請寶 島公司確認「二代驗光配鏡表單工作說明書」即為系統規格 書之事實,柏祐公司主張已履行該條所定事項而得請領系爭 驗光配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50萬元,洵屬無據,不能許 可。
(六)反訴部分,寶島公司主張柏祐公司未完成第一階段驗收部分 ,與柏祐公司已完成第一階段驗收之108年10月2日「寶島眼 鏡AI隱形眼鏡APP開發專案-功能項目驗收表」內容不符,已 如上述,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寶島公司又主張柏祐公司 未依限改善及完成工作,應負違約及賠償責任等語,惟此分 亦與本院上述認定寶島公司要求柏祐公司履行之內容不具體 特定,非屬系爭AI契約有約定者,難認柏祐公司有違約,柏 祐公司已得視為驗收通過而請求給付尾款等情不符,則寶島 公司主張柏祐公司就違約行為應返還250萬元之不當得利、



應給付依系爭AI契約第5條及第17條所定罰款、賠償系爭AI 契約第15條所定費用,均屬無據,不能許可。七、綜上所述,原告柏祐公司主張被告寶島公司應依系爭AI契約 第9條第2項給付系爭AI契約第二階段驗收款45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寶 島公司主張反訴被告柏祐公司應返還並賠償共4,187,714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許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反訴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均應駁回。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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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