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05號
TPDV,111,簡上,50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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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許文榮

貴婦媒氣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王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林雅景
蔡品暄

蔡凱暄
蔡樂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王永菖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769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戊○○、甲○○、乙○○、丙○○(下稱戊○○等4人)主張:丁○○ 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貴婦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貴婦 煤氣公司)送瓦斯,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4巷由西往東行 駛,嗣行經同市區萬大路424巷與寶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過,僅放慢車速即貿然左轉駛入寶興街,適有訴 外人即行人蔡欽源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寶興街,丁○○見



狀閃避不及,系爭貨車左前車頭遂撞及蔡欽源倒地(下稱系爭 車禍),致其受有頭部擦傷、左頂骨及顱骨骨折、腦硬膜下出 血、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帽狀腱膜下血腫、水 腦症及中樞神經受損等傷勢,並造成認知能力嚴重受損且肢體 不協調而不良於行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戊○○ 為蔡欽源之配偶,甲○○、乙○○、丙○○為蔡欽源之子女,戊○○等 4人因系爭車禍需24小時輪流照顧蔡欽源,受有精神痛苦且情 節重大,法院應考量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而為慰撫金之審酌,爰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共計300萬元。丁○○受僱於貴婦煤氣公司, 系爭貨車外觀上復印有「貴婦煤氣」字樣,且係因執行瓦斯運 送業務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貴婦煤氣公司應就丁○○之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貴婦 煤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判命丁○○、貴婦煤氣公司 應連帶給付戊○○50萬元、連帶給付甲○○25萬元、連帶給付乙○○ 25萬元、連帶給付丙○○25萬元,及丁○○自110年1月14日起,貴 婦煤氣公司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戊○○等4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 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丁○○及貴婦煤氣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戊○○25萬元,及丁○○自110 年1月14日起,貴婦煤氣公司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及貴婦煤氣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甲○○50萬元,及丁○○自110年1月14日起,貴婦煤氣公司 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丁○○及貴婦煤氣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乙○○50萬元,及丁○○自1 10年1月14日起,貴婦煤氣公司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丁○○及貴婦煤氣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丁○○自110年1月14日起,貴婦煤氣公 司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就丁○○及貴婦煤氣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丁○○、貴婦煤氣公司則以:蔡欽源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戊○○等4人曾聲請蔡欽源監護宣告,本院家事庭認定蔡欽源並 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有部分恢復之可能性,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因而裁定輔助宣告(案列:本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故蔡欽源尚能略與常人生活,其 與戊○○等4人並未因而失其基於配偶或父女之身分而密切互動 之可能,且甲○○、蔡凱瑄並未與蔡欽源同住,並無侵害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又戊○○為蔡欽源之配偶,依法本負扶養



、照顧之義務,因加重照顧責任而受有精神痛苦;丙○○等基於 為人子女不捨之情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惟仍屬另事,均尚難認 有侵害其配偶及子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縱認應負賠償責任, 丁○○高中畢業,月薪4萬元,且另案已賠償蔡欽源高額賠償, 戊○○等4人請求之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 駁回,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戊○○、甲○○、乙○○、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兩造就丁○○為貴婦媒氣有限公司之僱用人,丁○○有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過失撞及蔡欽源致重傷之行為,本院 前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認定丁○○犯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7月,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蔡欽源業經本院 10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事實均不爭執 ,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 應審究之爭點為:戊○○等4人主張因丁○○上開侵權行為致有因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項及3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審所判命給付之慰撫金是否適 當?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 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 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 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 等」,可知本條所謂「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所保護 者係身分法益,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



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即有本項之適用。經查: 蔡欽源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已達刑法上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蔡欽源併因此受輔助宣告,業經認 定如前,而戊○○等4人既分別為蔡欽源之配偶及女兒,蔡欽源 因系爭車禍所受重傷害,有腦部認知能力嚴重受損、近乎喪失 行動控制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肢體不協調而不良於行 之情形,將致戊○○等4人無端立即加重長期照顧蔡欽源之義務 ,生活及工作、職涯規劃,甚或婚姻生活更因此產生劇變,彼 等間心靈、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關愛、互動、扶持與幫助 之身分法益顯然已受到嚴重侵害,戊○○等4人與蔡欽源間天倫 之樂難在,精神自備感苦痛,應認丁○○之過失已侵害戊○○等4 人之身分法益,而核其情節自屬重大,依前揭法律規定,戊○○ 等4人自得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為貴婦煤氣公司受僱人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貨車外觀上印有「貴婦煤氣」字樣( 見附民卷第123頁),是系爭車禍係丁○○係駕駛系爭貨車於為 貴婦煤氣公司執行運送瓦斯業務過程中肇致應可認定,則戊○○ 等4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丁○○因系爭車禍致戊○○等4 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貴婦煤氣公司負民法僱用人之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㈢又慰藉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僱用人既為連帶債 務人,則法院酌定被害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時,自應將僱用 人之資力列為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除將上開認定丁○○過失致重傷之侵 權行為,構成侵害戊○○等4人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一併列 入慰撫金考量因素外,併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蔡欽源已73歲、 戊○○亦已近70歲,兩人結褵迄今已近50年,甲○○、乙○○、丙○○ 為蔡欽源之女兒,渠等因此所受精神打擊重大,更因此共同負 有長期照顧蔡欽源之義務,精神、身體及經濟壓力遽增,並不 因甲○○、乙○○未與蔡欽源同住而有所分別;衡丁○○學歷為高中 畢業,於原審自陳系爭車禍發生前為瓦斯行司機,月薪4萬元 ,家中有雙親及三名子女須照顧,前因系爭車禍入監服刑,於 112年3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等情;又酌戊○○等4人學歷均為高中



,丙○○除照顧蔡欽源外,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照料,甲○○、 乙○○、丙○○之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貴 婦煤氣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109年、110年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系爭車禍對蔡欽源、戊○○等4人言,均屬天外飛來 橫禍,因此造成家庭劇變、破碎而難以回復,丁○○肇致系爭車 禍違規情節嚴重,暨戊○○等4人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 ,認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甲○○、乙○○、丙○○3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至戊○○等4人聲請傳喚周繹加、張 隆勛(即分別為乙○○、蔡樂暄之配偶),本院認戊○○等4人傳 喚上開證人所待證事項係蔡欽源照顧現況及渠等所受影響乙節 ,係審酌慰撫金之考量因素之一,本院已列為慰撫金考量因素 ,是已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部分自11 0年1月14日起算(分見附民卷第5頁及原審卷390頁),被告貴 婦媒氣公司部分自110年1月16日起算(分見附民卷第135頁及 原審卷39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戊○○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和貴婦媒氣公司連帶 給付戊○○50萬元、連帶給付甲○○25萬元、連帶給付乙○○25萬元 、連帶給付丙○○25萬元,及丁○○自110年1月14日起,貴婦煤氣 公司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戊○○等4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戊○○等4人 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戊○○等4人、丁○○和貴婦媒氣公司 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戊○○、甲○○、乙○○、丙○○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丁○○、貴婦媒氣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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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貴婦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