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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261號
TPDV,110,訴,5261,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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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61號
原 告 李冠輝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李錫安

李庭安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闕依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陸梅為原告之母親,其於生前曾借用原告 兄長李冠德之名義,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 下稱富邦證券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之證券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以操作股票,而陸梅為就其名下財產預作分配 ,曾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立有遺囑,記載其遺產由原告及李 冠德二人均分等內容(下稱系爭遺囑)。嗣陸梅於106年1月 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冠德陸梅配偶李希愈等三 人,因李希愈長期與陸梅分居,經確認其不參與分配陸梅遺 產後,陸梅之繼承人遂於107年3月16日簽立全體繼承人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原告及李冠德分別取得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0樓及同巷106號8樓之房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是李希愈實質上已拋棄繼承。又原 告與李冠德因就存放於系爭房地內之動產尚未妥善分配,其 等乃於107年4月30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關動產之分配 方法,而陸梅李冠德就系爭帳戶內之股票係成立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實際所有人仍為陸梅,故該等股票之價值亦屬 陸梅之遺產範圍,且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陸梅死亡時消 滅,李冠德本應給付原告出售股票所得利益之半數,另因系 爭遺囑第6條有載明:「在李冠德名下的五百餘萬元股票係 交給李冠德代兄弟二人理財,並非李冠德獨有,股票操作所 有收益由二兄弟均分」,原告遂依遺囑約定,由李冠德繼續 操作股票,全然不知李冠德陸梅死亡後,竟已於106年2月



7日將系爭帳戶內之股票以新臺幣(下同)298萬5,369元之 價格全數售出。而李冠德於109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李錫安李庭安闕依伶,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等應就 李冠德之前開債務負連帶給付義務,然其等經原告於110年3 月30日以律師函催告給付出售系爭帳戶股票所得之半數金額 後,均不予置理,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抬頭、內容全文及日期均以電腦繕打 ,並非立遺囑人陸梅親自書寫,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上「陸梅 」簽名之真正,原告應就該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雖主張陸梅為系爭帳戶內股票之實質所有人,惟此與 系爭遺囑第6條所載內容扞格,且其亦未證明陸梅李冠德 間就系爭帳戶內之何筆下單股票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 爭帳戶內有多少股票為陸梅所有,及陸梅如何支付股票交割 款項,自難認屬實。另陸梅之繼承人除原告及李冠德外,尚 有李希愈李希愈雖與原告及李冠德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同 意由原告及李冠德繼承系爭房地,惟此僅係其基於照顧子女 之好意所為,並不得推認其有拋棄繼承陸梅遺產之意,且依 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可知,陸梅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地,可見系 爭遺囑第6條所載內容絕非事實,否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分割 協議之際,理應向李冠德要求將系爭帳戶內之股票記入陸梅 之應繼遺產。再被告否認系爭協議上「李冠德」簽名之真正 ,縱認為真,系爭協議完全未提及系爭帳戶內股票應屬陸梅 之遺產而應平均分配,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告既未證明 陸梅李冠德間究竟如何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借名登 記之內容及自何時開始借名登記,其主張自無理由。此外, 訴外人陸雲雖到庭證述其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惟其提出陸 梅之記事本來源不明,無法確認為本人親自書寫,且該記事 本內容亦無陸梅曾分別匯款400多萬元及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或曾以李冠德名義設立帳戶買賣股票等記載,顯與其證述 不符,上開書證及證詞自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 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價值500萬元之股票為陸梅所有,僅借用 李冠德名下之系爭帳戶操作,陸梅李冠德間就該等股票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陸梅李冠德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陸梅李冠德係於何時間 、地點、以何方式成立上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 均未能具體特定,僅主張:系爭遺囑第6條有記載李冠德名 下500餘萬元股票係交給李冠德代兄弟二人理財,並非李冠 德獨有,足見該等股票並非李冠德所有等情,並提出系爭遺 囑、系爭協議、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陸 雲(即陸梅之弟)於本院證述內容及陸雲提出之書面資料等 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5、23頁,本院卷第31、97、349至354 、369至375頁)。惟查:
 ⒈系爭遺囑第6條固有載稱:「在李冠德名下的五百餘萬元股票 係交給李冠德代兄弟二人理財,並非李冠德獨有,股票操作 所有收益由二兄弟均分」等語,然遍觀系爭遺囑之內容,並 未提及該條所指李冠德名下之股票為何與其資金來源,亦無 說明陸梅李冠德間就該等股票之法律關係,則難以該文書 證明原告主張陸梅李冠德間有就系爭帳戶之股票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事屬實。復參以證人陸雲於本院證述:其大概知 道陸梅之財產狀況,但財產的詳細內容就沒有那麼清楚,不 過陸梅有把自己心願即財產等事情記錄在簿子上的習慣,簿 子現由其收執,其庭後會陳報法院。系爭遺囑係陸梅臥病在 床時,要求其依據陸梅口述繕打列印,其二姐陸潔、小妹陸 靜也有在場,該遺囑署名欄位都是簽名人親自簽署,其繕打 列印後陸梅還有再朗讀一次並經其錄音,其不知悉關於系爭 遺囑第6條記載之股票為何及其股數,也沒有參與陸梅與李



冠德間就該等股票之約定過程,但知道陸梅有用李冠德之名 義與帳戶做股票,又陸梅口述及簽署該遺囑時,其並無確認 第6條所載股票之事,但其檢查陸梅上開簿子時,有看到簿 子內有記載兩筆存到股票帳戶內總額500多萬元之紀錄。就 陸梅之遺產,關於不動產有兩筆,這部分不需要確認,陸梅 房間內之動產,其曾與原告、李冠德一起確認,並要求該兄 弟二人各自拍照確認,其他珠寶首飾則從保險箱取至其處保 管,及有找鑑價公司確認,而股票部分,就以股票帳戶之收 支為證即足,不需要確認,其與陸靜均是遺囑執行人,但沒 有另外確認股票收支帳戶內之金額與收益,其不知悉所稱該 股票帳戶之印鑑與存摺現在何處。系爭協議係因陸梅過世後 ,原告與李冠德至其家中協商分配遺產,其依據協商內容繕 打,然後由在場之人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4頁), 可知陸雲雖有參與系爭遺囑之簽署暨原告與李冠德間就陸梅 相關遺產後續協商等相關過程,惟陸雲未曾向陸梅確認過系 爭遺囑所載股票之具體內容、資金來源、權益歸屬,或陸梅李冠德間是否就該等股票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未有 參與陸梅李冠德間之資金往來、帳戶使用等相關權利義務 關係,是其所陳陸梅有以李冠德帳戶名義操作股票買賣乙節 ,顯非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佐 以陸雲提出其收執之陸梅書寫資料(見本院卷第369至375頁 ),其內關於李冠德部分雖有記載105年間匯款、投資款項 予李冠德,並有交付保單金額等情,然核該匯款之幣別為美 金、所載之帳戶為花旗銀行,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買賣 之股票均為臺灣發行之股票,及帳戶為富邦綜合證券公司之 帳戶等節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97頁),且款項交付可能之 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等,不 一而足,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 故無從僅以該文書內容推認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及資金屬陸梅 所有,或釐清該二人間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是以,陸雲上開 證述其依據該書面資料即知悉系爭帳戶內之股票暨資金來源 為陸梅一事,並不足採。又觀以系爭協議、系爭分割協議之 內容,分別為原告與李冠德陸梅留存系爭房地內之動產協 議分配方式,原告、李冠德李希愈陸梅所遺不動產協議 分配方式,自與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無涉,無從憑此認定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
 ⒉綜觀上開各情,可認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陸梅與李 冠德間就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及資金,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 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自



無可採。
 ⒊至被告雖爭執系爭遺囑及系爭協議之形式上真正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頁)。惟系爭遺囑與系爭協議均係在該等文書簽 名欄所載之人在場時,由該等在場之人親自簽署姓名等節, 業據證人陸雲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李冠 德於臺北富邦銀行富邦綜合證券公司開戶相關資料,將系 爭遺囑、系爭協議上「李冠德」筆跡,與所調取上開文件及 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分割協議上「李冠德」筆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3D數位影 像顯微鏡檢查、影像光譜比對儀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定 兩組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1年10月3日調科貳字第11103279310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為憑,足認系爭遺囑與系爭協議上 「李冠德」之筆跡確係李冠德親簽而為真正。故被告僅空言 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云云,然未對其抗辯事實提出確 實之證明方法,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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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