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61號
原 告 李冠輝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李錫安
李庭安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闕依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陸梅為原告之母親,其於生前曾借用原告 兄長李冠德之名義,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 下稱富邦證券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之證券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以操作股票,而陸梅為就其名下財產預作分配 ,曾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立有遺囑,記載其遺產由原告及李 冠德二人均分等內容(下稱系爭遺囑)。嗣陸梅於106年1月 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冠德及陸梅配偶李希愈等三 人,因李希愈長期與陸梅分居,經確認其不參與分配陸梅遺 產後,陸梅之繼承人遂於107年3月16日簽立全體繼承人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原告及李冠德分別取得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0樓及同巷106號8樓之房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是李希愈實質上已拋棄繼承。又原 告與李冠德因就存放於系爭房地內之動產尚未妥善分配,其 等乃於107年4月30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關動產之分配 方法,而陸梅與李冠德就系爭帳戶內之股票係成立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實際所有人仍為陸梅,故該等股票之價值亦屬 陸梅之遺產範圍,且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陸梅死亡時消 滅,李冠德本應給付原告出售股票所得利益之半數,另因系 爭遺囑第6條有載明:「在李冠德名下的五百餘萬元股票係 交給李冠德代兄弟二人理財,並非李冠德獨有,股票操作所 有收益由二兄弟均分」,原告遂依遺囑約定,由李冠德繼續 操作股票,全然不知李冠德在陸梅死亡後,竟已於106年2月
7日將系爭帳戶內之股票以新臺幣(下同)298萬5,369元之 價格全數售出。而李冠德於109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李錫安、李庭安及闕依伶,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等應就 李冠德之前開債務負連帶給付義務,然其等經原告於110年3 月30日以律師函催告給付出售系爭帳戶股票所得之半數金額 後,均不予置理,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抬頭、內容全文及日期均以電腦繕打 ,並非立遺囑人陸梅親自書寫,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上「陸梅 」簽名之真正,原告應就該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雖主張陸梅為系爭帳戶內股票之實質所有人,惟此與 系爭遺囑第6條所載內容扞格,且其亦未證明陸梅與李冠德 間就系爭帳戶內之何筆下單股票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 爭帳戶內有多少股票為陸梅所有,及陸梅如何支付股票交割 款項,自難認屬實。另陸梅之繼承人除原告及李冠德外,尚 有李希愈,李希愈雖與原告及李冠德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同 意由原告及李冠德繼承系爭房地,惟此僅係其基於照顧子女 之好意所為,並不得推認其有拋棄繼承陸梅遺產之意,且依 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可知,陸梅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地,可見系 爭遺囑第6條所載內容絕非事實,否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分割 協議之際,理應向李冠德要求將系爭帳戶內之股票記入陸梅 之應繼遺產。再被告否認系爭協議上「李冠德」簽名之真正 ,縱認為真,系爭協議完全未提及系爭帳戶內股票應屬陸梅 之遺產而應平均分配,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告既未證明 陸梅與李冠德間究竟如何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借名登 記之內容及自何時開始借名登記,其主張自無理由。此外, 訴外人陸雲雖到庭證述其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惟其提出陸 梅之記事本來源不明,無法確認為本人親自書寫,且該記事 本內容亦無陸梅曾分別匯款400多萬元及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或曾以李冠德名義設立帳戶買賣股票等記載,顯與其證述 不符,上開書證及證詞自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 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價值500萬元之股票為陸梅所有,僅借用 李冠德名下之系爭帳戶操作,陸梅與李冠德間就該等股票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陸梅與李冠德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陸梅與李冠德係於何時間 、地點、以何方式成立上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 均未能具體特定,僅主張:系爭遺囑第6條有記載李冠德名 下500餘萬元股票係交給李冠德代兄弟二人理財,並非李冠 德獨有,足見該等股票並非李冠德所有等情,並提出系爭遺 囑、系爭協議、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陸 雲(即陸梅之弟)於本院證述內容及陸雲提出之書面資料等 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5、23頁,本院卷第31、97、349至354 、369至375頁)。惟查:
⒈系爭遺囑第6條固有載稱:「在李冠德名下的五百餘萬元股票 係交給李冠德代兄弟二人理財,並非李冠德獨有,股票操作 所有收益由二兄弟均分」等語,然遍觀系爭遺囑之內容,並 未提及該條所指李冠德名下之股票為何與其資金來源,亦無 說明陸梅與李冠德間就該等股票之法律關係,則難以該文書 證明原告主張陸梅與李冠德間有就系爭帳戶之股票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事屬實。復參以證人陸雲於本院證述:其大概知 道陸梅之財產狀況,但財產的詳細內容就沒有那麼清楚,不 過陸梅有把自己心願即財產等事情記錄在簿子上的習慣,簿 子現由其收執,其庭後會陳報法院。系爭遺囑係陸梅臥病在 床時,要求其依據陸梅口述繕打列印,其二姐陸潔、小妹陸 靜也有在場,該遺囑署名欄位都是簽名人親自簽署,其繕打 列印後陸梅還有再朗讀一次並經其錄音,其不知悉關於系爭 遺囑第6條記載之股票為何及其股數,也沒有參與陸梅與李
冠德間就該等股票之約定過程,但知道陸梅有用李冠德之名 義與帳戶做股票,又陸梅口述及簽署該遺囑時,其並無確認 第6條所載股票之事,但其檢查陸梅上開簿子時,有看到簿 子內有記載兩筆存到股票帳戶內總額500多萬元之紀錄。就 陸梅之遺產,關於不動產有兩筆,這部分不需要確認,陸梅 房間內之動產,其曾與原告、李冠德一起確認,並要求該兄 弟二人各自拍照確認,其他珠寶首飾則從保險箱取至其處保 管,及有找鑑價公司確認,而股票部分,就以股票帳戶之收 支為證即足,不需要確認,其與陸靜均是遺囑執行人,但沒 有另外確認股票收支帳戶內之金額與收益,其不知悉所稱該 股票帳戶之印鑑與存摺現在何處。系爭協議係因陸梅過世後 ,原告與李冠德至其家中協商分配遺產,其依據協商內容繕 打,然後由在場之人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4頁), 可知陸雲雖有參與系爭遺囑之簽署暨原告與李冠德間就陸梅 相關遺產後續協商等相關過程,惟陸雲未曾向陸梅確認過系 爭遺囑所載股票之具體內容、資金來源、權益歸屬,或陸梅 與李冠德間是否就該等股票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未有 參與陸梅與李冠德間之資金往來、帳戶使用等相關權利義務 關係,是其所陳陸梅有以李冠德帳戶名義操作股票買賣乙節 ,顯非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佐 以陸雲提出其收執之陸梅書寫資料(見本院卷第369至375頁 ),其內關於李冠德部分雖有記載105年間匯款、投資款項 予李冠德,並有交付保單金額等情,然核該匯款之幣別為美 金、所載之帳戶為花旗銀行,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買賣 之股票均為臺灣發行之股票,及帳戶為富邦綜合證券公司之 帳戶等節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97頁),且款項交付可能之 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等,不 一而足,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 故無從僅以該文書內容推認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及資金屬陸梅 所有,或釐清該二人間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是以,陸雲上開 證述其依據該書面資料即知悉系爭帳戶內之股票暨資金來源 為陸梅一事,並不足採。又觀以系爭協議、系爭分割協議之 內容,分別為原告與李冠德就陸梅留存系爭房地內之動產協 議分配方式,原告、李冠德與李希愈就陸梅所遺不動產協議 分配方式,自與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無涉,無從憑此認定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
⒉綜觀上開各情,可認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陸梅與李 冠德間就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及資金,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 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自
無可採。
⒊至被告雖爭執系爭遺囑及系爭協議之形式上真正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頁)。惟系爭遺囑與系爭協議均係在該等文書簽 名欄所載之人在場時,由該等在場之人親自簽署姓名等節, 業據證人陸雲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李冠 德於臺北富邦銀行、富邦綜合證券公司開戶相關資料,將系 爭遺囑、系爭協議上「李冠德」筆跡,與所調取上開文件及 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分割協議上「李冠德」筆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3D數位影 像顯微鏡檢查、影像光譜比對儀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定 兩組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1年10月3日調科貳字第11103279310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為憑,足認系爭遺囑與系爭協議上 「李冠德」之筆跡確係李冠德親簽而為真正。故被告僅空言 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云云,然未對其抗辯事實提出確 實之證明方法,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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