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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655號
TPDV,110,訴,3655,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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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55號
原 告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複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下稱系爭契約)第9.1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 歸於消滅;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 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以經授中字第1093314853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菲 奇提安東尼歐(Antonio Facchetti)擔任清算人,有被告公



司109年2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司促卷第63至64頁、第67至 70頁),是應列菲奇提安東尼歐(Antonio Facchetti)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美 金18萬元予原告,被告則以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給付 服務費之義務,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已受領之 服務費美金30萬元(折合新臺幣970萬1,585元)。經核被告 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為系爭契約所生之 請求權,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是被告提起 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4年 6月22日至105年6月30日止,甶原告為被告代工生產被告指 定之化學材料,再檢測該些化學材料後,提供相關化學分析 資料予被告,並約定於原告提供服務期間,被告每個月應支 付美金4萬元代工生產及檢測服務之服務費予原告。詎被告 自104年12月起開始遲延付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又支 付104年12月、105年1月之服務費(本期支付6萬)後,即未再 付款,迄尚積欠原告自105年2月至105年6月合計共5期之服 務費計美金18萬元(原為美金20萬元,扣除105年1月多給付 2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為設立於美國德拉瓦州之Polyera Corporation(下稱「 美國波利亞」)透過100%持有之子公司「香港商Polyera Hon g Kong Limited」於臺灣獨資設立之孫公司。 ⒉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及美國波利亞,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約定,訴請非締約當事人之被告履行給付服務費義務, 為無理由。又被告之前總經理蕭仲欽涉嫌淘空公司,系爭契 約恐為假交易,美國波利亞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毫不知情,與 原告間並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系爭契約並不成立等語置



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反訴被 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訴請非締約當事人之反訴原告履行給 付服務費義務,為無理由。又兩造間既無成立且有效之契約 ,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前給付之服務費美金30萬元(折合 新臺幣970萬1,58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新臺幣970萬1,585元之 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美金18萬元之服務費 債權不存在。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70萬1,585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契約實 際簽署人為反訴原告公司並蓋印反訴原告公司大小章,履行 系爭契約約定者為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前曾依約給付反訴 被告服務費美金30萬元,顯見反訴原告為系爭契約締約及履 行契約之主體。反訴原告雖另稱系爭契約為假交易,惟所舉 證據不足為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簽名捺印者為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蕭仲欽之大小章 。
㈡被告前曾給付原告7個月之服務費暨美金2萬元,共計美金3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⒈系爭備忘錄當事人為何?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且按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 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雖於文首記載締約方為原告恆煦公司 (即Con sistent)與美國波利亞(即Poleyra Corporation ),惟 契約文末之具體簽署人為被告,並捺印公司大章與負責人蕭 仲欽之小章,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新竹地院司促卷第11 頁),復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Confidentiality約定所載,兩 造間有關系爭契約應負之保密協議約定,應依據雙方當事人 於102年10月11日訂定之相互保密協議之條款與條件,可見 兩造自102年起即有合作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兩造往來電 子郵件、請款單為佐,其上記載履行契約者,俱屬被告之員 工(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第133至139頁),且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後,被告持續支付7個月服務費美金28萬元,並未 異議,於付款後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付款情事,嗣原告 於105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Polyera AP(Account Payment) to CEMI(即恆政公司)】催告被告依約給付服務費,當時時 任美國波利亞資深副總裁Rick於105年4月12日親自回覆,表 明因故積欠延遲未還等歉意云云,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41至142頁),顯見美國波利亞 就原告與被告間簽署系爭契約且被告有遲延給付服務費之事 實,均有所知悉。是綜合上情判斷,可知系爭契約締約主體 及履行系爭契約內容者,均為被告,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乙情,堪以認定。被告徒拘泥系爭契約文首字面記載抗辯稱 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並不可採。
⑶被告辯稱其未經美國波利亞授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 約第8.2條第2項約定美國波利亞有權將系爭契約之任何權利 轉讓或移轉,及/或委託或移轉系爭契約之任何義務予其關 係企業即被告,而毋庸取得原告之事前同意,然該委託不會 免除美國波利亞於系爭契約之任何義務等語,故原告無法以 履行契約者為被告,遽認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云云 。惟被告一方面稱系爭契約對美國波利亞不生效力,一方面 卻稱美國波利亞可以將系爭契約權益移轉給被告,但仍應負 系爭契約義務,顯屬矛盾,其所辯自非可採。
 ⑷被告又辯稱其前總經理蕭仲欽涉嫌淘空被告公司,故系爭契 約為假交易云云,並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偵續依字 第6號案件之訊問筆錄、起訴書為證,惟遍觀上開刑事案件 筆錄,並未提及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為假交易,且起訴書 內容就「恆煦案」起訴事實記載係「被告前於104年8月間與



原告簽訂代工及服務合約,依約被告每月需給付美金4萬元 予原告,…蕭仲欽佯以支付恆煦公司美金4萬元為由,指示不 知情之魏涵渝提領133萬8,000元現金。…蕭仲欽取得該133萬 8000元現金後未將該款項交與原告,旋將之侵吞入己…」等 語,反證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確有履約之事實 ,被告此節所辯,顯非可採。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服務 費美金18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條、第547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1條Services、第2條Fees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 供第1條所指服務,被告則應於原告提供服務期間,每月支 付美金4萬元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新竹地院 司促卷第11至15頁),被告依約應負給付原告服務費之義務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迄尚積欠自105年2月至6月共5期服 務費18萬元,並未爭執原告未提供服務或計算金額有誤,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美金 18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揭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於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見新 竹地院司促更字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有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 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 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民事判例參照)。準 此,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若得以同一訴訟事件中之本、 反訴給付請求經裁判確定後所生之既判力除去之,即無提起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⑵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即反訴 原告應給付服務費美金18萬元,而提起給付之訴,依上述說 明,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美金18萬元之服務費債權不存 在,已為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聲明所包含、吸收,反訴原告並 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新臺幣970 萬1,585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給 付服務費之義務,故反訴被告受領其前給付之服務費美金30 萬元即新臺幣970萬1,58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應予 返還等語。然反訴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負給付服務費 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服務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新臺幣970萬1,585 元,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美金18萬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美金18萬 元之服務費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新臺幣970萬1,58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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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