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8號
TPDM,112,撤緩,3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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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蘇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368號、11
1年度執緩字第3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蘇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龔蘇桓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 刑月、緩刑2年,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受刑人應自111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被害人鄧志楷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9萬元全部清償為止。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之 緩刑條件履行,經被害人具狀表示:未支付調解金額且故意 封鎖聯絡;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署提供賠償證明,受刑人 亦未到署說明,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於本院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以10 萬元達成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僅給付1萬元,餘9萬元未 給付,而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 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月起,按 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 決於111年1月25日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履行該判決所示緩刑之負擔等 情,有被害人聲請狀略以:受刑人未依履行支付調解金額, 並且事後故意封鎖聯絡,且在網路上對被害人有羞辱性留言 ,請檢察官撤銷緩刑等語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聲請人、本 院傳喚均未到庭,堪認受刑人確實未履行緩刑條件,且難認 其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



無意願履行法院緩刑宣告所附加之條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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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