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46號
TPDM,111,原訴,46,202304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證傑



黃天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田偉志



吳宗綸



張嘉慧




張語瑄



范孫麗


李育瑛



吳毓文


胡勝雄


林苡蕎(原名王瑋鈴




黃湘玲


李家瑋


董家洋


陳芷璇


林長賢


陳進風



曾繁益



游鴻淇




許駿豪


陳翰諹


鄔萬來




張元耀



陳宣志



彭建均





賴禹梵


江宇倫



陳弘育


楊筱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品嫺律師
被 告 林益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
42號、109年度偵字第186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007、1008、1021、1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張嘉慧張語瑄、范孫 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湘玲、李家瑋、 董家洋、陳芷璇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曾繁益、游鴻 淇、許駿豪陳翰諹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建均賴禹梵陳弘育楊筱涵林益清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並定如該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吳宗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證傑為址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之米可義麵屋負 責人,黃天旗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之日昇汽 車修護廠負責人,王輝章(民國110年1月27日歿)為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 ,因積欠田偉志債務,乃交付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小章 予田偉志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均明知吳宗綸張嘉慧張語瑄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 湘玲、李家瑋、董家洋、陳芷璇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周家安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陳翰諹沈信興、鄔 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建均吳芷葇賴禹梵陳弘育楊筱涵林益清並未任職於如附表一、附表二「佯稱工作 之公司、行號」欄所示之公司行號,不符合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申請資格,竟仍分別與如附表一「 申貸之被告」欄、附表二「申貸之被告(或同案被告)」欄 所示之人及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1、12、13、26 部分併與王輝章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天旗提供上址日昇汽車修 護廠為場地及提供日昇汽車修護廠公司章、黃天旗私章,王 證傑提供米可義麵屋公司章、王證傑私章,田偉志王輝章 提供之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王輝章私章並負責



邀集如附表一「申貸之被告」欄、附表二「申貸之被告(或 同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前來日昇汽車修護廠,王證傑、田 偉志於該處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簽收單等業務文書後 ,再由如附表一「申貸之被告」欄、附表二「申貸之被告( 或同案被告)」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附表二「申貸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元大銀行羅東分行、中國信託銀 行宜蘭分行、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或個 人貸款申請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併同 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簽收單交付予各該金融機構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 ,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元大銀行羅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宜 蘭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各該金融機構分別核貸10萬 元予吳宗綸張嘉慧張語瑄,附表二部分則因台新銀行總 行察覺有異而拒絕核貸,因此未能遂行其等詐欺犯行,均足 生損害於元大銀行羅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台新 銀行羅東分行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 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張嘉慧張語瑄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湘玲、李 家瑋、董家洋、陳芷璇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陳翰諹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 建均、賴禹梵陳弘育楊筱涵林益清(以下合稱「被告 王證傑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同案被告周 家安、吳芷葇沈信興則由本院另行審理或通緝中),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張嘉慧林益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吳宗綸、張 語瑄、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湘玲 、李家瑋、董家洋、陳芷璇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曾 繁益游鴻淇許駿豪陳翰諹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建均賴禹梵陳弘育楊筱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8656號卷第526、519、534



頁、109年度偵字第24142號卷三第48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 1021號卷第39頁、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卷二第57至6 5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訴45號卷】二第 18至23、106至110、370至372頁、原訴45號卷三第13至14、 28至29頁),核與同案被告周家安於偵查中、同案被告吳芷 葇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沈信興於警詢時、證人即台新 銀行人員賴俊源李銘倫、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余錫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4142號卷二第 7至10、15至17、773至780頁、109年度偵字第24142號卷三 第105至113、271至275、349至355頁、109年度他字第7570 號卷一第9至16頁),復有張語瑄張嘉慧之中國信託個人 貸款申請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在職證 明、薪資簽收單、吳宗綸之元大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受疫 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在職證明、薪資簽收單、 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長賢陳翰諹、沈信 興、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吳芷葇賴禹梵林益清之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 明書、在職證明、林苡蕎、黃湘玲、李家瑋、董家洋、陳芷 璇、江宇倫陳進風周家安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彭建均陳弘育楊筱涵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受疫 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在職證明、薪資簽收單( 以上均影本)、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長賢陳翰諹沈信興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吳芷葇、賴 禹梵、林益清、林苡蕎、黃湘玲、李家瑋、董家洋、陳芷璇江宇倫陳進風周家安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彭 建均、陳弘育楊筱涵之所得金流資料、健保歷史投保紀錄 查詢資料、米可義麵屋、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日昇汽車 修護廠員工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台新銀行羅東分行監視器比 對畫面、王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天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田偉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輝章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35至39、43至49、53至59、63 至69、73至79、83至87、91至97、101至107、111至115、11 9至123、127至131、135至138、141至147、151至157、161 至167、171至177、181至187、191至197、201至205、209至 213、217至223、227至231、235至239、243至247、251至25 5、259至263、267至271、289至294、297至350、351至377 頁、109年度偵字第24142號卷二第37至39、67至75頁、109



年度他字第7570卷二第483至486頁),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可資為憑,足認被告王證傑等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證傑等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張嘉慧、張語 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職證明、薪資簽 收單部分,以下同);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范 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湘玲、李家 瑋、董家洋、陳芷璇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陳翰諹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建均賴禹梵陳弘育楊筱涵林益清如附表二編號 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張 嘉慧、張語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 勝雄、林苡蕎、黃湘玲、李家瑋、董家洋、陳芷璇、林長 賢、江宇倫陳進風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陳翰諹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建均賴禹梵陳弘育楊筱涵林益清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開罪名,本 院亦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原訴45號卷二第17、35至36、 363頁、原訴45卷三第12、1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至檢察官補充被告王證傑等人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按偽造文書罪 ,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 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 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 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 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 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



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證傑等人偽造之米可義麵屋日昇汽車修護廠、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 ,性質上雖屬特種文書,然被告王證傑黃天旗、共犯王 輝章分別為該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既非無製作權之人 ,縱在職證明之內容不實,亦不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檢 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二)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張嘉慧張語瑄、范 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湘玲、李家 瑋、董家洋、陳芷璇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陳翰諹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建均賴禹梵陳弘育楊筱涵林益清所為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共犯王輝章與如附表一編號2、3「申貸之被告 」欄、附表二編號11、12、13、26「申貸之被告(或同案 被告)」欄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1 、12、13、26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2 5、27「申貸之被告(或同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就附 表二編號1至10、14至25、27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張嘉慧張語瑄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湘玲、李家瑋、董家洋、陳芷璇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陳 翰諹、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建均賴禹梵陳弘 育、楊筱涵林益清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數罪併罰:




   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所為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及上開2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指被告王證傑等人所填寫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貸款申請書)」、 「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 明書」,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乙節,惟此為金融機 構提供給申貸者填寫以供審核貸款用之文件,與被告王證 傑等人之業務無關,自非被告王證傑等人業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而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 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范孫麗、李育瑛 、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湘玲、李家瑋、董家洋、 陳芷璇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曾繁益游鴻淇、許 駿豪、陳翰諹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建均、賴禹 梵、陳弘育楊筱涵林益清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已著 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匯報總行後 ,台新銀行總行人員察覺有異而拒絕核貸,致未能遂行其 等犯罪,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王證傑等人就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均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訴45號卷二第110、300、37 2、376頁、原訴45號卷三第30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 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 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 綸、張嘉慧張語瑄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部分),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 酌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張嘉慧、張語 瑄犯後均坦白認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各僅詐 得10萬元,其中,以被告張嘉慧名義貸得之10萬元(即附 表一編號2),經被告張嘉慧償還本金,迄至112年2月15 日審理時尚餘本金96,666元未清償,嗣被告王證傑、黃天 旗、田偉志張嘉慧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調解,已支付全 部賠償金97,685元予中國信託銀行,另以被告張語瑄名義 貸得之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經被告張語瑄償還本 金,迄至112年2月15日審理時尚餘本金34,796元未清償, 嗣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張語瑄亦與中國信託銀 行成立調解,已當場支付賠償金34,796元,中國信託銀行 並表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不再追究相關被告之刑 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相關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此 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9日陳報狀、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訴45 號卷二第125、379、425至440頁);又以被告吳宗綸名義 所貸得之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尚餘本金99,913元 未清償,被告吳宗綸目前在監,其已委請家人先匯款5,00 0元給元大銀行,所餘債務承諾出監後償還等情,有元大 銀行111年12月8日元銀字第111010519號函、被告吳宗綸 陳報狀及所附存入憑條影本在卷可查(見原訴45號卷一第 383頁、原訴45號卷三第331至335頁),足見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張嘉慧張語瑄已盡力賠償 被害人,彌補其等過錯,深具悔意,復考量被告王證傑為 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每個月收入約6、7萬元,離婚尚 有兩名子女及母親需扶養;被告黃天旗為國小肄業,從事 洗車工作,收入約2、3萬元,單親需要扶養兩名子女,且 其目前8歲之子女雙眼罹患白內障、弱勢、斜視、多次進 行開刀手術及矯正;被告田偉志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成衣代工業,月收入約3、4萬元,妻子手斷掉在家休養, 需扶養三個子女;被告吳宗綸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聯 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被告張嘉慧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為家管,沒有收入,育有3名子女,現偕幼子入監 服刑中;被告張語瑄為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 入約2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此經 上開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黃天旗提出之戶籍謄本、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預約單影本可憑,見原訴45號卷二第 111、113、303至323頁),暨被告之犯罪手法、被害人之 意見等,本院認對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



張嘉慧張語瑄此部分犯行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其等如附表一 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證 傑、黃天旗田偉志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 、林苡蕎、黃湘玲、李家瑋、董家洋、陳芷璇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陳翰諹、鄔 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建均賴禹梵陳弘育、楊筱 涵、林益清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 前述未遂犯規定減輕後,難謂有宣告加重減輕後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證傑等人不思循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以上開手法向銀行詐貸,致被害人元大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而被害人台新銀行 因總行內控察覺有異拒絕核貸,幸未受有財產損失,惟仍 耗費受理申貸、審核貸款之成本,被告王證傑等人之行為 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王證傑等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與中 國信託銀行成立調解,並已全數清償,賠償中國信託銀行 所受損害,被告吳宗綸亦已清償部分本金,並承諾出監後 會繼續償還元大銀行債務,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生 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王證傑為國中畢業,現 擔任廚師,每個月收入約6、7萬元,離婚尚有兩名子女及 母親需扶養;被告黃天旗為國小肄業,從事洗車工作,收 入約2、3萬元,單親需要扶養兩名子女,且其目前8歲之 子女雙眼罹患白內障、弱勢、斜視、多次進行開刀手術及 矯正;被告田偉志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成衣代工業, 月收入約3、4萬元,妻子手斷掉在家休養,需扶養三個子 女;被告吳宗綸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 ,月收入5萬元;被告張嘉慧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家管 ,沒有收入,育有3名子女,現偕幼子入監服刑中;被告 張語瑄為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 需扶養2名子女;被告范孫麗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 月收入3萬元,每月需償還債務,2萬多元;被告李育瑛為 大學畢業,擔任作業員,月收入28,000元,需扶養母親,



每月需償還債務2萬多元;被告吳毓文為大學畢業,從事 擺攤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每月需償還債務約2萬元 ;被告胡勝雄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1、2 萬元;被告林苡蕎為高中肄業,擔任大樓管理員,月收入 3萬元,已離婚而尚有國小三年級之子女需扶養,目前租 屋,每月需償還債務1、2萬元;被告黃湘玲為高中肄業, 從事收銀兼職,月收入1、2萬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及每 月償還學貸約4,000元;被告李家瑋為國中畢業,從事鋼 筋業,月收入5、6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及償還債務;被告 董家洋為高職畢業,從事包裝員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 被告陳芷璇為高職肄業,從事檳榔攤,月收入約3、4萬元 ,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洗腎中之母親,且為低 收入戶;被告林長賢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被告江宇倫 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陳進 風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約1、2萬 元;被告曾繁益為國中肄業,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3、4 萬元,需扶養2歲女兒;被告游鴻淇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務農,月收入1、2萬元;被告許駿豪為國中畢業,從事水 泥工,月收入4萬元以內,已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被告 陳翰諹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3萬元以內, 尚有2名子女及父母需扶養;被告鄔萬來為國小畢業,目 前無業;被告張元耀為高中肄業,從事八大服務員工作, 一天薪水1、2百至4、5千元;被告陳宣志為高職畢業,從 事廣告企劃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需繳納租金及扶養父 母;被告彭建均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初,母親現住安養中心而需其支付相關費用並定時前 去探視照顧;被告賴禹梵為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為單親媽媽需扶養1名6歲子女,並需照顧 洗腎之母親;被告陳弘育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月 收入3萬元,每月需償還債務15,000元;被告楊筱涵為高 中肄業,為家管,家裡為低收入戶,育有3名子女;被告 林益清為國中肄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2萬元,尚 有腳截肢之父親要照顧及需繳納房租等情,此經被告王證 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並有其等戶籍資料、被告 黃天旗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預約單影 本、被告陳芷璇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林苡蕎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戶籍謄本、償還債務及繳納房租紀 錄、子女學雜費及安親班費用單據影本、銀行放款通知函 影本、被告黃湘玲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償還學貸用存摺 影本,被告林益清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父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 影本、戶籍謄本可憑,見原訴45號卷一第273至333頁、原 訴45號卷二第111至113、201至261、303至323、372頁、 原訴45號卷三第30、33頁、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卷第179 至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應執行之刑,併就應 執行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部分:
  ⒈被告王證傑張語瑄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 、林苡蕎、黃湘玲、董家洋、陳宣志賴禹梵楊筱涵等 1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 告黃天旗陳芷璇鄔萬來張元耀等4人前雖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白認罪,被告王證傑黃天旗張語瑄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徵得被害人原諒,已如前 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佐以後述緩刑條 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