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8345號
TCDV,112,司促,8345,202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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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345號
債 權 人 陳楚元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政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即明。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政堯發支付命令,惟其聲請狀 僅蓋有指印,未有債權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據提出車號00 0-0000車輛為其單獨出資購買之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聲請狀末債權人之簽名或蓋 章。㈡補正車號000-0000之車輛登記資料。㈢補正債權人單獨 出資購買BCJ-1208車輛之釋明資料,而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 31日寄存於債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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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