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39號
TCDV,112,勞小,39,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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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被 告 邱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臺中市公共運輸處及捷運工程處於109年6 月29日簽訂「臺中市公共運輸處及捷運工程處委託辦理臺中 市市區客運免費乘車優惠計畫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0條 約定,如被告之駕駛員有發車誤點、脫班、漏班情事,將扣 罰違約金。詎被告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受僱於原 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期間,多次發車誤點、脫班、漏班,致 原告違反上開契約書約定而被扣罰2萬6,500元,爰依兩造勞 動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罰款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伊離職後2、3個月後才提出本件賠償,無 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 工程處委託辦理臺中市市區客運免費乘車優惠計畫契約書、 兩造勞動契約、臺中市合約罰款求償統計表暨其附件原告調 查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412號 卷第9到135頁,下稱司促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兩造勞動契約第第22條第3項約定:被告違反原告與政 府及機關團體所訂之契約,致原告遭受罰款,經查屬實,被 告應負責罰款金額。被告既因發車誤點、脫班、漏班,致原 告遭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罰款2萬6,500元,原告自 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罰款2萬6,5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 於伊離職後2、3個月才起訴請求等語,惟上開約定並未約定 原告不得於被告離職後請求上開賠償,且此損害賠償債權為 未定清償期之債權,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 清償,是原告於被告離職後於111年9月29日對被告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清償本件債務,並無不當,被告此節抗辯,洵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 日(送達回證見司促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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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