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79號
TCDV,110,訴,2679,2023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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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何武德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江定國
江仕勛
康秋霜
王繡燕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江水山
被 告 何憲盆
何建良
陳勸
何振昌
何振宏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文欽
被 告 江伯聲
訴訟代理人 江政興
被 告 江天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宗晉
被 告 陳高龍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何中財
何中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昇穎
被 告 何忠勇

訴訟代理人 何韋宗
被 告 張金豐

張金聲

張金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國 住○○市○○區○○路00○0號 上 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光和
被 告 廖妤蓁

蔡友寬
蔡友詮
廖永富
洪秀鸞
蔡慶宇
蔡錫和
蔡清江
蔡清泰
蔡駿清
廖元明
廖瑞章
蔡國雄
蔡國陽
蔡季霖
蔡聖霈
廖志綸
廖宥榤
淑英
上 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義佶
被 告 何重謀

訴訟代理人 何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56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並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甲集團所示面 積7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 乙集團所示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定國江仕勛、王 繡燕、康秋霜江水山江伯聲江天培按應有部分各1/12



、1/6、1/12、1/6、1/6、1/6、1/6比例共有;編號丙集團 所示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高龍取得;編號戊集團所 示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憲盆何中財何中義、何 忠勇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3/252、38/252、25/252、126/ 252比例共有;編號己集團所示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金國、張金聲張金榜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共有 。
二、附表二如「繳納補償費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並應按「找補 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領取補償費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 。
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按附表ㄧ「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何中財何中義何忠勇、張金豐、廖妤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被告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陳高龍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求為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後變價 分割,併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台糖公司: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然應依台糖公司於110年 11月24日答辯狀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下稱甲方案),即兼採部 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之分割方法,台糖公司不另增配土地等 語。
 ㈡江定國江仕勛康秋霜王繡燕江水山江伯聲、江天 培:希望依應有部分分得土地維持共有,同意法院職權提出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民國111年8月1日中 興地所二字第111000803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 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願以價金找補其他人等語。  ㈢何建良、陳勸、何振昌何振宏何文欽:不受原物分配, 願由其他共有人以價金方式補償等語。
 ㈣何憲盆何中財:希望合併分割後依應有部分分配原物,同 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㈤何中義何忠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準備程序 陳述略以:希望合併分割後依應有部分分配原物,且由何憲 盆、何中財何中義何忠勇維持共有等語。
 ㈥張金國張金榜張金聲:同意合併分割,希望依應有部分 分得土地維持共有,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願以價金找 補他共有人等語。
 ㈦張金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準備程序陳述略以 :同意不分配土地,願受價金補償等語。
 ㈧陳高龍: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希望依照鑑價內容補償 等語。
 ㈨蔡友寬蔡友銓廖永富洪秀鸞蔡慶宇蔡錫和、蔡清 江、蔡清泰蔡駿清廖元明廖瑞章蔡國雄蔡國陽蔡季霖蔡聖霈(原名:蔡旻軒)、廖志綸廖宥榤、林淑英 (下稱蔡友寬等18人):因系爭土地各筆價值不相同,無法合 併分割,希望全部土地變價分割。本件亦可以土地法第34條 之1方式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此方式方能取得容積 獎勵,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並顧及全體利益等語。 ㈩何重謀: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廖妤蓁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555、556地號土 地面積分別為1,030平方公尺、67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坐落都 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中興地政110年10月2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00011195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36、303至304頁)。次查系 爭土地並無建築物套繪資料,非屬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依 建築法規尚無分割限制規定,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 限制,亦無建物保存登記等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0年11月3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21722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0 7頁)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5日中興地所一字 第110001144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可查,是依系爭 土地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 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台糖公司何憲盆何中財何中義何忠勇張金國、張 金聲、張金榜何建良、陳勸、何振昌何振宏何文欽江伯聲江定國江仕勛康秋霜王繡燕江水山、江天 培、陳高龍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卷二第152 頁、卷三第436頁),則業經555地號土地、556地號土地均 具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同意比例詳如附 表一「同意合併分割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告自得請 求合併分割。被告蔡友寬等18人抗辯系爭土地不能合併分割 ,即非可採。
 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704平方公尺,倘使兩造均受原物分割, 部分被告分得之土地將因面積過小,而未來難以依第二種住 宅區之使用地類別加以利用,恐有害土地利用價值。則本院 審酌台糖公司陳高龍江定國江仕勛王繡燕康秋霜江水山、江柏聲、江天培(下稱江定國等7人)、何憲盆何中財何中義何忠勇(下稱何憲盆等4人)、張金國、張 金聲、張金榜(下稱張金國等3人)欲受原物分配併價金補償 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及其中江定國等7人、何憲盆等4人、張 金國等3人均願受分配同一部分土地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367至369、533至537頁,卷二第17頁),其等依應有部分 換算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511.2平方公尺、170.4平方公尺、 170.4平方公尺、127.8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如單獨受原物 分配,依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至多僅56.8平方公尺,難以 取得完整坵塊進行利用,且其等均未主張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以受原物分配,故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開共有人單 得取得,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除可避免分割後 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之問題,兼顧土地使用上之完整與經濟利 益,亦得使系爭土地與其上地上物權利紛爭歸於同一,使法 律關係單純。
 ⒊另考量系爭土地上開地上物為原告占有使用,林淑英、廖宥 榤業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乙情(見



本院卷二第109頁);556地號土地鄰街保安一街,555地號 土地鄰街保安二街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 8頁)、中興地政111年8月1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10008037號 函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1頁);台糖公 司為系爭土地南側臨地552、5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若以 原物分配系爭土地,則可與鄰地合併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43 至347頁);江定國等7人、何憲盆等4人、張金國等3人、陳 高龍未協議如何分配系爭土地,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準 備程序由其等抽籤決定受分配區域(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4 頁)等節,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將:㈠編號甲 集團所示面積759平方公尺分歸台糖公司取得;㈡編號乙集團 所示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江定國等7人按應有部分各1/12、 1/6、1/12、1/6、1/6、1/6、1/6比例共有;㈢編號丙集團所 示252平方公尺分歸陳高龍取得;㈣編號戊集團所示252平方 公尺分歸何憲盆等4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3/252、38/25 2、25/252、126/252比例共有;㈤編號己集團所示189平方公 尺分歸張金國等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共有,且 上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臨路,而通行無虞,避免土地 於分割後形成袋地外,亦足令其等土地臨路面寬不致過窄、 形狀較完整;末衡以江定國等7人、何憲盆何建良、陳勸 、何振昌何振宏何文欽陳高龍何中財張金國等3 人、何重謀均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36至4 37頁),是以如乙方案即附圖所示之方法,作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⒋台糖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旁尚有552、560地號土地,若得 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則可與鄰地合併使用,故應採原物、變 價分割併行方式為原則,而應採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見本 院卷一第347頁)所示,並以應有部分分配,不另增配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卷二第357頁)。然查: ⑴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 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 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 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



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 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 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 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 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觀諸台糖公司所提分割方案,未具體指明其他土地如何由共 有人分配或變價分割,且屬兼採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法 ,要與上揭最高法院意旨相違。又其他共有人未表示欲分配 超出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則僅由台糖公司單獨依應有部分分 配土地,將致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變多,而僅由其他 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負責承擔價金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無異使其他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增加補償之不利益,而與公 平原則有違。故台糖公司所提之分割方案,尚不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依其於111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提之分割方法 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然: ⑴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本院前於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已諭知兩造應於同年4月15日 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逾期者將認為屬於受價金找補之共有 人,而不將之納入受原物分配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原告雖於111年4月15日提出加入何文欽何建良、陳勸、何 振昌何振宏等人(下稱何文欽等5人)併受原物分配,然何 文欽等5人表示未曾聽聞此事(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又原告 復未於該日提出其餘分割方案,直至本院已至現場勘驗並囑 託地政機關繪製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後,遲於同年7月17日方 提出附圖丙之分割方案,已顯有遲滯訴訟之虞。 ⑶況依其所示分割方案,原告依其應有部分可受分配之面積為4 2.60平方公尺,單獨分配可使用之面積狹小無法充分利用, 且其欲分配之位置,乃自張金國等3人所受分配之土地,自 行規劃分配鄰路之位置,將致張金國等3人所分配之土地較 其餘共有人更為不方正,難以發揮如附圖所示分割分案之經 濟價值。故原告所分割方案,並無可採。
 ⒍蔡友寬等18人固主張因系爭土地乃地政機關規劃為可興建12 層樓高之建築用地,統合完整分配得增加土地利益與地域性 景觀、土地資源利用,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各土地面積未達 得興建最高樓層之程度,將不利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故



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90頁) 。惟:
 ⑴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⑵本件台糖公司陳高龍江定國等7人、何憲盆等4人、張金 國等3人均主張欲受原物分配而以價金補償其他人,又其等 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受分配之面積均達100平方公尺以上 ,是其等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可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 ,則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無從即予變價分割,故 蔡友寬等18人之主張,並無可取。
 ⑶又蔡友寬等18人抗辯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建築公司,應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解決本件紛爭等語。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 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 第34條之1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關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 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與本件應採行何種分割方法分割共有物方屬適當,並無 關聯,要屬別一問題,本院自無須審酌,併此說明。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結 果,如甲集團、乙集團、丙集團、戊集團、己集團所示勘估 標的分割後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869萬6,400元、2, 981萬6,182元、3,047萬7,448元、3,047萬7,448元、2,187 萬1,122元,有正心事務所111年11月28日檢送之估價報告書 可稽(外放卷,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
 ⒉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容,可見鑑定單位業綜合一般因素、 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土 地增值稅務分析等,而因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之可建築 用地,參酌當地市場供需、交易慣例及勘估標的之個別、區 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與現場實地履勘、市場調查所得資訊 ,而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式,以其他3筆鄰 近系爭土地之土地為比較標的,並視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調整參考百分比;另依規畫開發方向、可銷售總樓 地板面積、預期總銷售金額,參考鄰近區域土地為比較標的 求得規劃標的比準樓層之建坪單價等因素,進行總體價格評



估。是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鑑 定結果應堪採信。
 ⒊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 得之價值、實際分得價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 實際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就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分得價 值部分,按未受分配原物或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之其 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 ,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從而,台糖公司江定國等7人 、陳高龍何憲盆等4人、張金國等3人應按如附表二「找補 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如「領取補償費共有人」欄所 示之共有人。
 ㈣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何振昌將其共有555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於104年3月27日、97年 3月20日、97年3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姚志芳、蘇建明賴錫煜,經本院對其等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37頁,卷二第281至283頁),其等不為參加,依 上開規定,前揭抵押權人之權利即應移存於何振昌就系爭土 地所分得之補償金額,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 情,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㈠編號甲集團所示面 積759平方公尺分歸台糖公司取得;㈡編號乙集團所示面積25 2平方公尺分歸江定國等7人按應有部分各1/12、1/6、1/12 、1/6、1/6、1/6、1/6比例共有;㈢編號丙集團所示252平方 公尺分歸陳高龍取得;㈣編號戊集團所示252平方公尺分歸何 憲盆等4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3/252、38/252、25/252 、126/252比例共有;㈤編號己集團所示189平方公尺分歸張 金國等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共有;並由其等各 自按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分配價值 不足原應分得價值之如「領取補償費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 人。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 系爭土地原物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命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是否同意合併分割 555地號 556地號 1 台糖公司 1/10 1/10 3000/10000 同意 2 江定國 1/120 1/120 83/10000 同意 3 何憲盆 1/40 1/40 250/10000 同意 4 何武德 1/40 1/40 250/10000 5 江仕勛 1/60 1/60 166/10000 同意 6 何建良 1/40 1/40 250/10000 同意 7 江伯聲 1/60 1/60 166/10000 同意 8 江天培 1/60 1/60 166/10000 同意 9 江水山 1/60 1/60 166/10000 同意 10 蔡友寬 1/180 1/180 56/10000 11 蔡友詮 1/180 1/180 56/10000 12 何文欽 1/40 1/40 250/10000 同意 13 陳高龍 1/10 1/10 1000/10000 同意 14 陳勸 1/120 1/120 83/10000 同意 15 何振昌 1/120 無 50/10000 同意 16 何振宏 61486/00000000 1/120 64/10000 同意 17 何中財 1/40 無 151/10000 同意 18 何中義 無 1/40 99/10000 同意 19 康秋霜 1/60 1/60 166/10000 同意 20 廖妤蓁 1/80 1/80 125/10000 21 廖永富 1/80 1/80 125/10000 22 洪秀鸞 1/80 1/80 125/10000 23 蔡慶宇 1/180 1/180 56/10000 24 蔡錫和 1/180 1/180 56/10000 25 蔡清江 1/180 1/180 56/10000 26 蔡清泰 1/180 1/180 56/10000 27 蔡駿清 1/90 1/90 111/10000 28 廖元明 1/40 1/40 250/10000 29 廖瑞章 1/40 1/40 250/10000 30 張金國 1/40 1/40 250/10000 同意 31 張金豐 1/40 1/40 250/10000 32 張金聲 1/40 1/40 250/10000 同意 33 張金榜 1/40 1/40 250/10000 同意 34 何忠勇 1/200 1/200 500/10000 同意 35 蔡國雄 1/90 1/90 111/10000 36 蔡國陽 1/30 1/30 333/10000 37 何重謀 無 41143/00000000 14/10000 38 蔡季霖 1/180 1/180 56/10000 39 蔡聖霈 1/180 1/180 56/10000 40 王繡燕 1/120 1/120 83/10000 同意 41 廖志綸 1/160 1/160 63/10000 42 廖宥榤 1/160 1/160 63/10000 43 林淑英 38514/00000000 58857/00000000 39/10000 同意合併分割應有部分比例 0000000/00000000 8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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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