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9年度,54號
TCDV,109,家財訴,54,202304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
原 告 洪寬隆
訴訟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被 告 陳惠婷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昭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 陸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卷四第329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結婚,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7月13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327號調解離婚成立,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09年7月13日



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原告於109年7月13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共計2,604,253元,婚後消極財產即婚後債務如附表二所 示,為1,560,000元,98年8月31日之婚前財產有汽車、存款 、保險等,共計187,076元,原告剩餘財產為857,177元(計 算式:2,604,253-187,076-1,560,000=857,177)。被告於1 09年7月13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共計5,929,587 元,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共計1,912, 193元,被告於98年8月31日之婚前財產有不動產、汽車、存 款、股票、保險等,共計46,650元,故被告剩餘財產為3,97 0,744元(計算式:5,929,587-46,650-1,912,193=3,970,74 4)。則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556,78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表應如法院卷五第95至116頁)。並 說明如下: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原告於108年9月28日支出350,000元,係因原告原本所用車 號0000-00汽車已經老舊不堪而出售,原告為日常代步所需 而購買另一部車號000-0000汽車之支出。關於109年6月6日 提領700,000元,係因原告父親乙○○於109年5月21日過世需 處理諸多喪葬事宜,除部分有禮襛社請款單據外,多數沒有 單據且無法刷卡,此為原告提領700,000元現金作為各項費 用之支應來源。又關於109年6月23日至109年7月9日之各項 支出,係當時除面對父親離世、母親重病外,復面對被告對 原告提出離婚、親權等訴訟,原告為支付律師費、母親扶養 費、母親醫療費、原告保險費、小孩扶養費等及其他一般家 庭生活費用所必要之支出,而究竟哪些支出金額對應何項支 出,因項目繁多且金額不一,原告已難以逐一核對說明。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07號裁定原告須支 付被告代墊扶養費,原告為求好聚好散,避免高額利息,遂 向親友借貸以匯付財產,並無藏匿財產。
 ㈡關於附表二即原告婚後債務1,560,000元部分: 1.原告向訴外人甲○○借款1,560,000元,自109年6月間起,每 月還款20,000元,迄至110年5月間,已償還240,000元,尚 餘1,320,000元。
 2.原告父親乙○○生前體弱多病且無固定工作收入,經常向親友 借款,母親洪謝鳳嬌為家管亦無工作收入,偶以雜工維持家 計,原告因家庭經濟困難,始擔任警員並以薪資收入作為家 中重要經濟來源。原告收入因購置附表一、壹、編號1至3需 要,所有積蓄不足,部分資金向父母借款,雙親則因負擔甚



重,乙○○遂於90年2月3日起陸續向已出嫁之女甲○○、女婿李 友文借款以供生活所需,雙方僅以本票或支票作為借款憑證 ,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債務金額為1,560,000元,以 盡人子之扶養義務。
 3.原告之母洪謝鳳嬌自3年前因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病變, 經常進出醫院手術、復健,其無工作又增加支出,原告則要 看顧父母生活、負擔醫療費用,確實無力償還前開債務,以 致債務迄今仍未能清償。
4.原告父親乙○○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後,喪葬費用多由原告負 擔,更無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甲○○、李友文之請求,原 告遂於109年6月19日提供附表一、壹、編號1至3不動產供為 設定抵押權金額1,560,000元,並約定「自民國90年2月3日 起至今(即立契日:109年6月19日),陸續向抵押權人借款 及保證清償乙○○借款」,以供擔保前開債務,並無所指捏造 情形。
5.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9日寄發強制執行通 知函予原告父親乙○○,稱原告父親乙○○迄今尚積欠玉山銀行 信用卡債務總計949,355元,足證原告父親乙○○生前無資力 ,為維持生活曾向各處借款,債務金額龐大且複雜,為避免 承擔過高的利息債務,當會優先向其女甲○○借款,是父親乙 ○○生前有向訴外人甲○○借款至少156萬元,應屬事實。 ㈢關於附表四編號3部分:
  被告抗辯其消極財產尚有附表四編號3即向親友借款云云, 並非屬實。被告所提帳戶資料模糊不清,原告否認其形式上 真正,又證人丙○○與證人丁○○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與借貸 之通常經驗不符,再上開證人均與被告關係密切,證詞難免 偏頗,可信度較低。
三、關於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調整分配額之答辯:  兩造自98年9月1日結婚至109年7月13日離婚,婚姻存續已十 年有餘,婚姻期間,被告情緒焦躁且控管能力甚差,價值觀 又極度扭曲,被告固然身為國小老師卻經常在子女面前咆嘯 或謾罵原告,讓小孩長期飽受驚嚇,致使小孩顯露不安、緊 張之情緒。原告為了維護家庭和諧與正常生活,在經營家庭 關係、陪伴與教養子女上,付出遠高於被告之心力。此外, 原告更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除家庭生活必須使用 之傢俱、家電、交通往來、全家飲食、子女嬰兒用品、子女 就學用品、教育課程、醫療、保險、稅務等費用外,乃至於 家庭用水、用電、管理費等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家 庭經濟重擔幾乎都是由原告一肩扛起。再查,被告相當嫌棄 原告之原生家庭,108年8月底原告搬回溪湖老家,係因原告



父母身體健康惡化,原告獨自攜子女探望原告雙親,被告不 滿子女與原告雙親接觸,雙方發生激烈爭執。嗣後,被告拒 絕與原告協力照顧原告父母,原告只能獨自搬回溪湖老家就 近照顧父母。惟原告從未拋下其為夫、為父之責任,此期間 仍然盡其所能地提供家庭經濟所需。原告並無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情事,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原告剩餘財產較被 告為低,實係因原告已將大部分之財產均用於家庭開銷上。 對於兩造財產之累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之貢獻還高於 被告,是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核屬有據, 自無免除或減少分配額之理。
四、爰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7月13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共計4,002,267元;婚後消極財產即婚後債務無;98年8月 31日之婚前財產共計187,076元,故原告剩餘財產為3,815,1 91元。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共計5,929,587元;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共計2,987,193元;98年8月31日之婚前財產共計46,650元, 故被告剩餘財產為2,895,744元(參見被告提出之兩造婚後剩 餘財產表如法院卷五第126至166頁)。故原告之剩餘財產多 於被告,惟被告尚未提出反請求。且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 下:
㈠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原告於108年9月28日、109年6、7月間 ,原告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帳戶金額提轉合計1, 398,014元(見卷五第25至26頁),而原告於被告109年6月 提出調解離婚前,薪轉帳戶數年保持在六位數,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㈡就附表二即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
1.原告雖稱其向訴外人甲○○即原告之姐借款156萬元,並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為原告與甲○○二人 所辦理之物權契約,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該筆借 款之原因及金錢均去向不明,原告薪資甚高又未負擔家計, 實無高額借貸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債款契約或相關匯款紀 錄,自不能證明二人間有借款之意及金錢交付,且被告於10 9年6月1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調解離婚,原告旋於10 9年6月19日向親胞姊設定156萬元之抵押權,可認原告之消



極財產係屬臨訟製作之「虛假債權」,自不足採。 2.原告在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07號親權事件審理期間, 於109年12月28日接受訪視調查時曾陳述其任職內勤,上班 時間為周一周五8時至17時,月薪為6至7萬,現無負債, 其每月會給孝親費2萬元,個人開銷1至2萬元,每月尚可存1 至2萬元,經濟無虞云云,而陳明其於109年12月28日並無債 務情形,竟在本件夫妻財產訴訟主張其有高額婚後債務,原 告之主張顯有矛盾,並非事實。且其提出本票之金額亦不足 156萬元,而原告為保證人、抵押人,均非債務人,不得將 擔保責任列為婚後財產。
 3.縱認原告之借款債務存在,然原告借款時點係在兩造分居期 間,其金錢用途與兩造婚姻扶持、養育子女無關,有奢侈浪 費之嫌,原告寧可大筆舉債,卻拒絕負擔子女扶養費,均由 被告獨自負擔家計、照顧子女,依衡平原則,自應免除或調 整原告之分配額。
㈢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被告薪資有限,為負擔家計、養育子女 ,經濟陷於困窘,僅得向母親、妹妹丁○○借款,共計1,075, 000元。
二、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主張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10年9個月中,多次因細故離家,離家 頻率高達三個月一次,更自108年8月即未返家,期間拒絕聯 絡、對孩子不聞不問,同住時間甚為短暫,原告更長期拒絕 承擔養家及照顧責任,103年以前僅偶爾提供每月8500元生 活費,103年以後即拒不負擔家用及子女扶養費,原告離家 後均未提供妻女情感扶持與生活照料,經貴院以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1107號裁定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扶養費527,097元 後,原告始提出該給付,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遠低於二 分之一。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後一挑起養家育兒之職責,以 自己薪資所得支付自己及兩名子女之生活開銷,親自照顧、 接送及陪伴子女,獨力處理子女之病痛或突發狀況,原告為 高階警官,於108年薪資所得高達1,043,624元,收入本就高 出被告甚多,卻於本件臨訟主張其婚後財產為「0」,甚至 負債超過百萬,顯與常情不符;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亦可 認係原告不擅理財營生之個人作為所致,而原告非屬照顧家 庭而犠牲自己職涯之經濟弱勢,名下尚有婚前之不動產及薪 資收入,並無陷入經濟困頓之虞;被告之婚後財產主要來自 於擔任幼兒園教師之薪資及所購入之唯一自住不動產,其財 產取得顯與原告之協力貢獻無關,倘准予分配差額,將「有 失公平」,且被告尚有房貸約170萬需繳纳,未來被告亦將 扶養及照料子女,實非經濟優勢之一方。衡兩造同住時間、



家事勞動、子女照養、財產增加之緣由以及兩造現今之經濟 狀況,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協力貢獻程度甚低,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 項規定,請求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額至3分之1。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98年9月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兩造於109年7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32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卷一第23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因原 告主張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離婚時即109年7月 13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 以109年7月13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合先敘明。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說明:
 ㈠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0則不須列入為原告婚後 財產;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示婚後財產 計為5,929,587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婚後債務;及原 告於98年8月31日之婚前財產共計187,076元,被告於98年8 月31日之婚前財產共計46,650元;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 財產分別可扣除原告婚前財產187,076元、被告婚前財產46, 650元之事實,已達成合意且不爭執(卷五第95至105頁、第1 26至131頁、卷五第169、206頁),是此部分均應列入。 ㈡就兩造其餘應否列入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而有爭執即附表一 編號9、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之部分,說明如下: 1.如附表一(即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9所示之金額1,398,01 4元,不應列計為原告婚後財產之說明:
  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28日及109年6、7月間共提領1,398 ,014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 產云云,固以原告溪湖郵局之歷史交易清單為據(見卷三第



35至37頁),然為原告否認。經查,依上開郵局歷史交易觀 之,原告雖有於108年9月28日曾提領轉匯款350,000元,然 嗣後該帳戶仍陸續有薪資、年終獎金等款項匯入,顯正常進 出,難認原告該次提領係為減少分配而處分財產。另原告自  109年6月6日至109年7月9日提轉後固未再有款項存入,惟此 應由被告就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負舉證 之責,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提出證據或未能說明款項去向,即 推定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提領。且原告對於該部 分提領事由亦有提出釋明,即用於支出舊車換購、父親喪葬 費用而有大筆提領、母親醫藥費用及律師費用與生活費用支 出,而僅能保留部分單據,亦非不可採信。況依兩造所陳及 調解筆錄(卷一第27頁),離婚係由被告請求,是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提領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處 分,其主張即難採憑。
 2.如附表二(即原告婚後債務)所示之借款1,560,000元,不 應列計為原告婚後債務之說明:
  原告主張其有欠款訴外人甲○○1,560,000元,即由原告為父 親乙○○對訴外人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固以日曆筆記本及證人甲○○之證述為據,而證人 甲○○到庭證稱:係其父於90年間先簽發支票二張,再自90年 至104年間陸續借款,並於票載發票日簽發本票,每次借款 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以支應生活費用,每次借款會在二本日曆 筆記本上簽名,父蓋印鑑章,父親並要原告專程趕回老家簽 名保證。又證人甲○○與父曾會算一次,金額為43萬5千元云 云(卷四第14至21頁),惟子女本即有扶養父母義務,其父 既須支出日常生活費用,本即應由子女扶養,何需借款?又 每次僅借幾千元到數萬元不等,原告之父竟要求當時在新竹 工作,翌日尚須上班之原告,於非週末之週間上班日專程自 新竹等地返回簽名保證,更與常情不符。遑論既該等借款均 由原告保證負責還款,則原告之父向原告借款即足,何須向 證人甲○○借款,並不惜原告耗費時間精力,每次專程南下簽 名保證,在在與常情相違。況所有交付款項均記錄於證人甲 ○○保管之二本日曆筆記本(原證15、16,即卷四第155至189 頁),既如此鄭重其事,然取得借款之人即其父,竟未於前 開筆記本中簽名其上表示收取款項而僅蓋章,僅由出借人甲 ○○及原告自行簽名其上,在在與常情相違,證人甲○○所述實 難採憑,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3.如附表四(即被告婚後債務)編號3所示之借款1,075,000元 ,不應列計為原告婚後債務之說明: 




  被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丙○○、被告之妹丁○○借款共 計1,075,000元,為被告婚後債務云云,固據其提出借款明 細、丁○○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及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表及帳戶往來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影本、彰化 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卷三第249至291 頁),並經證人丙○○、丁○○到庭證述(卷三第206至217頁)在 卷,然為原告所否認(卷三第402頁)。經查,被告就積欠母 親、妹妹自101年至109年間之借款,先後陳述借款數額為93 萬1千元(卷一第159頁)、97萬6千元(卷一第422頁)、118萬7 千元( 卷三第249、265頁)、107萬5千元云云,倘確有積欠 借款,何以連積欠數額均不知悉?遑論借款期間長達8年, 被告與母親、妹妹既未約定何時還款,被告亦從未還款,均 與借款常情有違,已難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再依丁○○上開各 該銀行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匯款或提款之事實,然無從得知 其匯入者為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亦無法證明其於提款後, 有將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再匯款傳票(卷三第271、273頁) 上記載收款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戊○○(即 被告),亦無法證明訴外人丙○○、丁○○有借款予被告戊○○之 事實。本件實難依證人丙○○、丁○○之證述、上開金融帳戶截 取明細及匯款傳票,遽即為被告有積欠訴外人丙○○、丁○○共 計1,075,0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是此部分自不列入被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㈢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合計2,604,453 元,婚後債務無,婚前財產為187,076元,原告之剩餘財產 為2,417,177元(計算式:2,604,253元-187,076元=2,417,1 77元)。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929,587元, 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合計1,912,193元,婚前 財產為46,65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970,744元(計算式 :5,929,587元-1,912,193元-46,650元=3,970,744元),兩 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553,567元(3,970,744-2,417,177=1 ,553,567),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776,784(1 ,553,567÷2=776,784,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本件毋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分配額之說 明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基準日為109年7月13日。而民法第103 0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2項、增訂第3項,並將原 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並於同日施行。可知本件剩餘財 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 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



,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並無新法規範之法律 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 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 ,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問 題,立法者又未就前開新法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 定」,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不適用 前開修正後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
㈡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依修正前74年6 月3日立法理由係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 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 ,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 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 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 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 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 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換言之,修正前夫妻就其剩餘財產 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倘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 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不能使之坐享 其成,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 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參照)。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多次離家,離家高達三個月一次,對於家庭 勞動、子女照顧及養育無貢獻。被告向家人借款購置供兩造 及子女居住之不動產,並獨自負擔房貸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審酌原告係與被告同住至108年8月23 日,之後離家與其父母同住,再原告於搬離家中之前,亦有 支付扶養費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07號裁定可 參(卷四第69、70頁),而原告108年8月23日搬離後,迄今業 已清償上揭本院裁定應返還被告之代墊扶養費數額,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再原告擔任警職,持續有工作,且無證據證明 原告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皆由被告負擔,復原告亦有行 使親權之意願及付出,縱原告對於照顧教養子女、家務之參 與雖不若被告,然難謂原告對於家庭之付出顯不如被告,則 原告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既非無貢獻或



協力,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本件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等情,尚難認本件有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額之必要,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 有據,被告抗辯應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乙節,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二:關於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附表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備註 1 民法第1030之2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財產即彰化縣○○鎮○○○路00000號房地之貸款債務 1,860,000元 卷三第133頁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659,000元 兩造合意 3 存款 溪湖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7,556元 卷一第321頁 4 存款 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4,731元 卷一325頁 5 存款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614元 卷一第329頁 6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352元 卷三第349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元 卷三第171頁 8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卷三第353頁 9 民法第1030之3 原告提轉溪湖湖西郵局帳戶金額1,398,014元 不列入 被告主張見卷五P.25,帳戶明細見卷三P.35 10 民法第1030之3 車牌號碼:0000-00 不列入 兩造主張見卷五P.206,均同意不列入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借款 向訴外人甲○○借款11,560,000元(由原告為父親乙○○對訴外人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不列入 卷一第337至339頁 小結:原告之剩餘財產計為: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8)2,604,253元-婚後債務0元-婚前財產187,076元=2,417,177元
附表三、四:關於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附表三、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備註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房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 5,697,540元 卷一第128、181頁。兩造合意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28,000元 卷一第128頁。兩造合意 3 機車 車牌:000-0000 33,600元 卷一第128頁。兩造合意 4 存款 臺中大全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8,829元 卷一第227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1,208元 卷二第163頁 6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961元 卷二第21頁 7 存款 臺中神岡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0元 卷二第29頁 8 存款 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18元 卷二第168頁 9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37,657元 卷一第269頁 10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683元 卷一第269頁 11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0,615元 卷一第269頁 12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2,076元 卷一第269頁 13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助學貸款 24,000元 卷三第433頁 合計 5,929,587元 附表四、被告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貸款 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 1,727,662元 卷一第355頁 卷三第115頁 卷一第183、459頁 2 貸款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184,531元 卷一第189頁 卷三第115頁 3 借款 向親友(媽媽丙○○、妹妹丁○○)借款1,075,000元 不列入 卷一第191頁、 卷三第249至291頁 小結: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三)5,929,587元-婚後債務(附表四編號1、2)1,912,193元-婚前財產46,650元=3,970,744元

1/1頁


參考資料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