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50號
TCDV,109,勞訴,250,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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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軒
被 告 冠嘉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明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邱靖棠律師
林慧珍
江蓮萍
張爽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冠嘉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冠 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歐明輝,於民國 112 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爭點整 理暨答辯(五)狀、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 7、111至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第



一項原為: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下均稱小北百貨)、冠 嘉生活館有限公司(下均稱冠嘉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不 真正連帶任)(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聲明迭經變更,最後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 ㈦狀將請求聲明變更為:被告小北百貨、冠嘉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1,950,533元,及其中722,472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 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865,4 42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其中144,867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暨 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35,333 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㈤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其餘182,419元部分自111年9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不真正 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489至490頁);核上開聲明之變 更,均係基於同一職業災害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小北公司係以「小北百貨」名義從事零售業,銷售商品 包括生活百貨、家庭五金等,其中臺中樹孝店(店址:臺中 市○○區○○路000號,下簡稱樹孝店)係以小北百貨之招牌對 外營業。原告自107年1月16日起任職於小北百貨樹孝店,擔 任大夜班服務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收銀、搬貨、打掃等), 上班時間為午夜12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30分許,中間休息30 分鐘,每月工資為26,500元,翌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放。原 告於107年5月19日23時51分許,步行上班途中,遭訴外人勞 紹儒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右側第五蹠趾位移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擦傷 、右膝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屬通勤職災,並給付原告職業傷病 之傷病給付180日(自107年5月22日至同年11月17日)。原 告經180日休養後未康復,持續治療迄今仍不能工作,於109 年5月18日申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僱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惟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參與小北百貨的團體保險,申請團體保險透過小北百貨 人事室處理,薪資自107年4月份起,改由冠嘉公司名義匯入



,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雇主為冠嘉公司,107年5月員工薪資 明細表上印有小北百貨標誌及SHOWBA(即小北之台語發音) 之浮水印,上班期間穿著小北百貨制服,顯見小北百貨、冠 嘉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兩間公司均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 對於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兩家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 告於107年7月31日提出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書記載原告傷病類 別為職業傷害、受傷原因及經過係下公車後走路至公司上班 被撞、與工作之關係係上下班途中等語,並經冠嘉公司蓋用 大小章及負責人吳永泰簽名,系爭交通事故為通勤職災。為 此,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項目及金額,如 下:
㈠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接受治療,迄至111年1月2 4日止,醫療費用共計64,006元(但本院彙整卷附醫療收 據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為 請求。
  ㈡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受傷後至今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仍須休養(原證22),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11年9月8日 止,共計4年3月20日,工資補償為1,369,167元(計算式 :26,500×〈4×12+3+20/30〉=1,369,167),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縱原告於107年6月7日 曾簽署離職申請書(被證2),但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 定不因離職而受影響,仍得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就原領工資補償請求,並無至多給付2年之年限,且同 條款但書係指雇主一次給付相當金額為要件,但被告均未 曾給付相當金額予原告,應無但書之適用。
  ㈢失能補償:原告自107年5月19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職災受傷 後,身體有失能狀況,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110年4月16日函鑑定書認為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第6等級(一次給付標準為540日),則原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及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得請領810日勞保失能給付(540×1.5=810),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償共計715,500元( 計算式:26,500元÷30×810=715,500元】。  ㈣以上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113,062元 (原證4)及遠雄人壽團體保險給付85,078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950,533元。     三、聲明:
  ㈠如甲、程序部分欄之最後聲明所載。
  ㈡第㈠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參照) ,惟若鈞院認為本件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冠嘉公司雖以小北百貨名義對外經營,但實際上為小北 百貨之關係企業,二家公司財務、業務等皆各自獨立運作。  小北百貨僅為團體保險單位之要保人,關係企業合併作業方 便,然就加、退保及理賠申請等事項仍以冠嘉公司名義申請 (被證1)。原告107年1至3月的薪資雖係由小北百貨匯入, 乃因小北百貨就關係企業設定土地銀行企業委託付款系統尚 未完善所致顯示錯誤,原告薪資仍係由冠嘉公司支付,故本 件職業災害與小北百貨無關係。
二、系爭傷害係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 職業災害;縱認屬職業災害,原告自107年11月18日起已恢 復工作能力,不影響原告原從事之收銀工作: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於業務執行開始前,因遭訴外人勞紹 儒騎乘機車交通事故所致,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 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 之危險性控制範圍,不符合「業務遂行性」之要件,系爭 傷害與執行業務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之職業災害。又原告到職時填寫之人事資料卡及切結 書,通訊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及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起訴狀記載之住所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5樓之5,而其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住 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號8樓之1,非原告日常居住處所 ,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條第1項規定通勤職災,難視為職業傷害。
  ㈡縱認系爭交通事故屬職業災害,但醫療期間之判定係回復 部分工作能力時,即應終止,而非以勞工得從事原職務為 準據,判斷上得以勞保局之認定作為標準,而依勞保局特 約審查醫生之審查意見記載:「①骨折未位移其餘擦傷挫 傷,合理休養3-4個月已足工作…②休養給付至000-00-00日 已足以工作」,原告不服勞保局上開核定,向勞動部申請 審議,經勞動部審議駁回,可證勞動部依據醫理見解、原 告病歷及X光影像等資料,已核付傷病給付期間為107年5 月22日至107年11月17日,顯見勞保局認定原告自107年11 月18日恢復工作能力。原告自承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起至 109年7月23日止,未曾接受開刀治療,顯見系爭傷害已恢 復至相程度。縱依長安醫院110年2月3日總字第110000019 5號函覆記載:「陳君(指原告)目前因慢性疼痛導致嚴 重失能及肌力不足,連站、行走都有困難,一般工作也難 以從事」等語,但此函文並未說明嚴重失能及肌力不足,



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連性;且原告所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均係記載原告仍宜休養、需持續復健、不能久站等語 ,但均不能證明原告不能從事工作。又長安醫院上開110 年2月3日函文明原告因慢性疼痛導致嚴重失能及肌力不足 ,連站立、行走都有困難,一般工作也難以從事,惟原告 受傷前之原來工作為收銀工作,無須行走,若輔以高腳椅 ,仍可使原告於櫃台固定位置以相當於站立之高度,照常 從事收銀工作,其復健與工作並無衝突。
三、原告與冠嘉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6月7日終止,冠嘉公 司已無權調動原告安排適當工作、或提供輔助措施,客觀上 即無從採取任何措施以盡雇主之安置義務。且原告自僱傭關 係消滅後,未與冠嘉公司聯繫,冠嘉公司無從判斷自107年1 1月18日至109年5月18日原告之身體狀況是否仍屬勞動基準 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原告提出109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僅係復健性質之醫療行為,尚不據此判定仍在醫療期間。縱 原告主張24個月之醫療期間有理由,惟兩造已於107年6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 段規定請求僱傭關係消滅後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㈡第487至488 頁): 
【不爭執事項】:
一、小北百貨係以「小北百貨」名義從事零售業,銷售商品包括 生活百貨、家庭五金等,其中包括樹孝店(店址:台中市○○ 區○○路000號),樹孝店係以小北百貨之招牌對外營業(原 證1、11號) 。
二、原告於107年1月16日至樹孝店任職,擔任大夜班服務人員,  上班時間為午夜12:00 至翌日上午8:30,中間休息30分鐘, 工作內容包括收銀、搬貨、打掃等,每月工資為26,500元, 薪資於翌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放。原告於上班時段須穿著 印有「小北百貨」字樣之制服(原證11號) 。三、原告於107年5月19日23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 ,遭訴外人勞紹儒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因此受有 「右側第五蹠股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 、右膝挫傷」等傷害(原證2號、3-1號);勞紹儒為該事故 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台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系爭事故原告



已與勞紹儒和解(本院卷二257至262頁)。四、原告於107年6月7日在離職申請書上簽名,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於同日終止(冠嘉公司110年1月5日答辯狀被證2號) 。五、107年7月3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上 記載「被保險人姓名陳珮綺」、「傷病類別:職業傷害」、 「受傷原因及經過:下公車後走路至公司上班被撞。與工作 之關係為何:上下班途中」等語,同文件之「投保單位證明 欄」記載「以上各項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等語,並經被 告冠嘉公司蓋用大小章及負責人吳永泰簽名。107年9月19日 、同年11月12日、108年1月23日傷病給付申請書亦同(本院 卷一435、445、449、454頁)。
六、原告遭遇系爭交通事故後,經勞保局認定屬於通勤職災,同 意給付原告職業傷病之傷病給付計180日(107年5月22日至同 年11月17日,原證4號、勞保局110年4月15日函即本院卷二 第23頁)。
七、長安醫院110年2月3日函(本院卷一第379頁)、臺中榮總於1 10年4月9日之鑑定書(本院卷二第45頁)、臺中榮總111年3 月29日函檢附之鑑定書(本院卷二389至394頁) 、勞保局1 11年3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110017770號函及資料(本院卷二 385至388頁)。
八、被告就原證1號至21、23、24號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九、原告就下列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1.小北百貨110年1月5日答辯狀所附之被證2、3號。 2.冠嘉公司110年1月5日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號至6號。 3.被證7號、9號至17號。
十、原告已領取勞保職災傷病給付、醫療給付計113,062元(原 證4號,計算式35,299+2,770+27,521+30,513+14,359+2,600 =113,062)、已領取之團體保險給付計85,078元(原證7號, 計算式8,845+21,587+26,772+22,456+5,418=85,078)。該團 體保險之要保單位為小北百貨(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110年2月8日陳報狀)。十一、原告因遭遇系爭交通事故起迄111年1月24日止,已支付醫 療費用合計至少64,006元(見原證6、13、16、23號)。【爭執事項】:
一、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為勞動基準法規範之「職業災害」?二、如系交通事故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範疇,則原告下列請 求有無理由:
㈠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向小北百貨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 、失能之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若干? 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向冠嘉公司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



、失能之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若干? ㈢如上開㈠㈡為有理由,小北公司、冠嘉公司是否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交通事故屬職業災害:
 ㈠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 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 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 (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險法公佈施行後,則依該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9日修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職業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 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又所謂 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 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 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 務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 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 關係(參 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意旨)。勞工上下 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即11 1年3月9日修正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 7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 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告自107年1月16日起任職於樹孝店,擔任大夜班服 務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收銀、搬貨、打掃等),於107年5 月19日2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訴外 人勞紹儒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二、三項),此有 人事資料卡、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1月1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5 5108號函及其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05至335頁)。又勞紹儒因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 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另案110年度簡字第216號 ),雙方於110年8月19日以15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撤 回另案起訴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



,亦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車禍和解書、民事撤回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 實。
 ㈢系爭交通事故係於107年5月19日23時51分許發生,是日為 原告上班日,亦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70頁)。佐 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與原告上班地點為樹孝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二 地點相距僅100公尺、走路約1分鐘(本院依職權自GOOGLE 下載列印之地圖,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堪認原告係於 前往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通勤職業傷害,復 查無有同準則第17條所列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足證 原告於107年5月19日23時51分許,在上班途中遭受系爭交 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確屬職業災害。
  ㈣至被告陳稱: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時,申請書 上記載之住居所,與原告107年1月16日應徵時所填寫之人 事資料卡、切結書上所載地址不一,非原告日常居住處所 ,不符合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之通勤職業災害乙節, 然上開人事資料卡、切結書係原告應徵時所填寫個資、通 訊處所等資料,與其後於107年12月3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給付,時間已相差達11個月之久,尚難以因 地址不一,逕認職災傷病給付之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地址, 非原告日常居、住處所,而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傷害,且職 業災害通勤職災之認定,仍應以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等予 以認定,非僅以申請書上記載之通訊地址為唯一認定標準 ,是被告為此辯解,難以採信。
二、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冠嘉公司,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 之職業災害補償,自應負責任: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 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 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 、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 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 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 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 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 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



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 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 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 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 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 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 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 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 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 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 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依此,判斷雇主是否為同一事業 ,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仍應 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 態等之勞動條件,為實質之判斷。
㈡原告主張小北百貨與冠嘉公司為關係企業,具有實質同一 性,對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乙節;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據遠雄人壽110年2月8日陳報狀回覆本院略以:公司團 體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承保對象包含小北百貨及 其關係企業之員工。被保險人陳珮綺之保險事故發生日 (107/05/19)所屬年度之團保資料如附件一等語,並 有團體保險及理賠申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81至432頁),足見冠嘉公司為小北百貨之關係企 業(編號A97)其中一家,而關係企業於法律人格上並 非具有同一性,仍須判斷企業個體間是否具有財務、管 理營運等各自獨立。依團體保險保單約定事項第5條約 定(關係企業合併作業):「本公司(指遠雄人壽)同 意要保單位小北百貨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保險係包含關係 企業(詳附表二)(即指保單所附之附表二),日後有 關本團體保險契約中之『職業傷害保險』、加保與退保追 溯認定及理賠保險,得以用該關係企業名稱之文件申請 」;依此,倘小北百貨及其關係企業(即保單附表二) 所屬之員工申請職業傷害保險理賠,均屬保單保險範圍 ,得以小北百貨或保單附表二之關係企業之名義提出申 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向遠雄人壽申請職業災害理賠 ,係由小北百貨名義向遠雄人壽申請理賠,符合上開保 險契約之約定,尚難因理賠申請書記載要保單位暨負責 人簽章欄位為「小北百貨、黃義弘」,即遽認小北百貨 即為原告之雇主。




  ⒉小北百貨與冠嘉公司主要營業項目雖均有日常用品批發 業、五金批發業、菸酒批發業等,但小北百貨係於85年 11月22日設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址為臺南 市○區○○路000號、負責人為黃士軒,冠嘉公司係於105 年4月29日設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00○00000號、負責人歐明輝(現登記負 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資料等可 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3頁被證9、卷三第107、11 1至113頁),堪認小北百貨、冠嘉公司二公司之負責人 、設立時間與地址均不同,於法律上人格上非同一。  ⒊原告於應徵時填寫之人事資料卡及切結書,其對象均為 冠嘉公司,切結書上記載受僱於「冠嘉生活館有限公司 」,並表示願遵守公司所訂之工作管理規則、勞動契約 等規定,有資料卡、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 5至107頁被證7、被證8)。另原告於107年6月7日提出 離職申請書上之單位記載「冠嘉生活館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一第237頁),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投保單位證明欄欄位為「冠嘉生活館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均非小北百貨,足見勞動關 係存在原告與冠嘉公司間,而非小北百貨。況原告於樹 孝店上班已有半年以上,對於冠嘉公司之工作管理規則 (如:請假),自難推諉不知,足證原告應知悉雇主為 冠嘉公司,非小北百貨。又卷附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雖107年1月至3月份薪資以小北百貨名義匯入(見本院 卷一第157、261頁),惟存摺明細上摘要記載「企業自 行」,佐以臺灣土地銀行企業委託付款管理系統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上開匯款之扣款名義人均為冠 嘉公司,而非小北百貨,核與原告107年度所得申報之 雇主單位為冠嘉公司(見本院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足證實際支付原告薪資之雇主為冠嘉 公司,亦非小北百貨。倘冠嘉公司與小北百貨具有實質 同一性,依會計作業方便,理將小北百貨及其所屬旗下 之關係企業員工薪資、及所有生財器物均入年度財務報 表計會計項目,無需為差異處理。綜此足證,冠嘉公司 與小北百貨在財務或管理上具獨立性。是原告於本件職 業災害發生時之雇主為冠嘉公司,而非小北百貨,則冠 嘉公司對於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應負責任,是原告主張 小北百貨與冠嘉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洵屬無據, 不應採信。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上班地點店家外觀旋掛「小北百貨」



廣告看版、員工穿著印製「小北百貨」制服(即原證11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95頁)乙節;坊間對於「小北百 貨」之商譽相較於「冠嘉生活館」高,鑑於一般消費者 存有品牌魔咒,對於購買商品較為有保障之因素,店家 為經營風險考量,考慮加盟或聯合經營等經營模式,衡 屬可能,但尚不能因外觀有同一廣告看板,即認會計財 務為同一性,雇主均同一(坊間『全家』、『ok』、『7-11』 便利商店,均可能資金出資者以加盟方式加入,但實際 上均以自己開設公司為設立登記且財務獨立)。又員工 身著印製「小北百貨」制服,或屬公司管理作業方便, 甚或考量消費者在購物過程詢問服務方便等等,難僅以 員工上班時,制服上印製之LOGO即為其雇主,況原告於 填寫人事資料及切結書時,早已知悉要遵守冠嘉公司之 人事規則,主觀上已認知雇主為冠嘉公司,且任職期間 達6個月之久,難期對於雇主仍有混淆之虞。是原告為 此主張,難以採信。
三、系爭交通事故既屬職業災害,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 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 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受領補償之權利, 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擔保。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 款及第6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 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 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 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 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 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基上,可知:⑴勞動契約中之 工資,為勞工因工作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而於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致使無法提供勞務之時,因其無從獲得工資 報酬,於勞工保障有所缺損,因此要求雇主對於遭遇職業



災害之勞工予以補償,亦即其因未提供勞務無法獲得工資 ,因此立法要求雇主為補償,而此係以雙方僱傭關係存在 為要件;⑵此部分亦可由條文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為要件,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 約所約定工作之情形;⑶若勞工終止僱傭關係(於勞工於 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但並未禁止勞工終止),則雙方 間即無「工作提供勞務、獲得工資報酬」之對價關係,即 無從認為符合「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原本雇主亦因 僱傭關係終止而不具有雇主身份而為「前雇主」,即無從 令前雇主負擔此部分之補償;⑷且條文所稱補償者,係補 償勞工於勞動契約尚合法存在時原本得領取工資,則於勞 工離職後,雇主既毋庸再給付工資,自無補償工資之義務 ;⑸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受領補償權」應 係指於勞工於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及原領工資受領補 償權而言,而於勞工終止後,法律並未明文要求雇主繼續 補償,即無從認為雇主應再支付補償,應可確定。  ㈡醫療費用補償: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 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雇主雖不得單方終止與勞工間 之勞動契約,惟並不禁止勞工得本於自我意志單方終止 勞動契約。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7日以健康原因(說明:受傷在家 休養)(按:離職申請書與切結書、人事資料卡均為原 告親自簽名)提出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四項),並有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7頁),堪認原告係自願離職,則原告與冠嘉公司間自 是日起即無雇傭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亦即原 告僅得請求於107年6月7日離職日前之醫療費用補償共 計2,92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領工資補償 :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 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擔保」,係針對受領補償權利之保障所特設之規定,其 著眼在保護受害勞工或其遺屬的生活,所稱不因勞工之 離職而受影響,亦即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 而變更。即勞工雖已離職,但在原事業單位工作中所遭 遇職業傷害或罹職業病,致生前述工資補償請求權,並 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勞動基準法既係規範勞雇雙方之權



利義務,故勞工可請求之範圍仍以勞雇關係存續中為其 計算請求之基準,僅嗣後勞工去職時,其於勞動契約存 續中已生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仍受保護之謂(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足見工資 補償請求權所補償者,係勞工於勞動契約尚合法存在時 原本所應領取之工資;惟勞工於離職後,雇主本毋庸再 給付工資,自無補償勞工「原領」工資之義務。 ⒉承上,原告已於107年6月7日提出離職,則兩造自是日起 即無雇傭關係,原告即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準此,冠嘉公司對於原告107 年5月份及迄至原告於6月7日離職前之薪資,仍負有給 付薪資之義務。觀以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確實於 107年6月10日、7月10日分別有匯入23,059元、4,923元 (見本院卷一第157、261頁),與冠嘉公司所提原告10 7年5月份、6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45至 247頁被證4),互相吻合,堪認冠嘉公司已支付原告於 離職前之5月份、6月份薪資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5月20日起至111年9月8日,共計4年3月20日原領工資 補償共計1,369,167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失能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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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嘉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