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81號
TCDM,111,侵訴,81,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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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鈞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9年3月間經由Cheers交友 軟體而結識當時未滿14歲之代號AB000-A110586女子(95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2人進而成為男女朋 友,甲○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聊天時,曾向被告告知其年齡 為14歲,被告因而主觀上認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 成年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在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於109年4月甲○生日前之某日 中午,騎乘機車帶同甲○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亞曼 尼汽車旅館,在該旅館之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先後 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 交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甲○之母親(下稱甲母)、 及甲母之友(下稱乙女)之姓名、年籍、住處,均有揭露足以 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 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 03年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甲○、 甲母、乙女之證述、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甲○為合意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 我於108年3、4月間與甲○去亞曼尼汽車旅館,當時本來要做 ,但甲○說生理期來,所以後來沒有性交等語,經查:㈠、甲○就本案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1、於警詢時證述:於109年3、4月某天中午被告騎機車來載我 ,沒有問過我就直接帶我去亞曼尼汽車旅館,我們進到房間 ,被告問我可不可以做愛,我答應後先到床上,被告脫掉鞋 子後也躺在床上,然後幫我脫掉上衣和内衣,之後先親我、 撫摸我上半身,然後伸手摸我的下半身、短褲和内褲,被告 脫光自己的衣服,並先用手指觸摸我的陰部、用手指放進我 的陰道潤滑後,先把陰莖插進陰道一下子後,再拔出來戴保 險套,然後又插進去,一直抽插到射精射精保險套内, 做完後我就去洗澡,洗完澡後我們就出房間,被告載我去豐 原逛街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2、於偵查時結證述:我記得是前年109年上半年發生的,應該



是國二下學期的時候認識被告,我們透過微信約好,第1次 見面被告是騎機車來家附近載我,被告說要去豐原逛逛,但 去了汽車旅館,且有發生性行為,我生理期來但被告還是跟 我發生性行為,與被告見面時是快滿14歲的時候,所以亞曼 尼汽車旅館108年3月早上8點多的休息紀錄,不是我去的那 次等語(見偵卷第80至82頁)。
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0年的前2年,前1、2年,應該 是108年2到4月間跟被告去亞曼尼汽車旅館,當時是要升國 二,應該是國一下學期,在交友軟體認識之後,有跟被告加 微信,微信中有跟被告聊到當時正就讀三義國中的國一及14 歲,之後與被告約見面,被告騎白色機車到亞曼尼汽車旅館 ,當天我生理期經血來的量偏多,我忘記下半身短褲和內褲 是我自己或被告脫的,當時有跟被告說沒有帶到衛生棉,並 全程在床上發生性行為,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沾到經血,忘了 被告性行為後有無去洗澡,後面做完我去洗澡,向被告說去 幫我買衛生棉,當天有弄髒床單,汽車旅館沒有要求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65至175頁)。 4、由前述證述內容,甲○雖均證稱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然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究為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之109年4月間 抑或甲○於審理時證述108年2到4月間,前後所述之時間相差 甚遠,已有重大歧異,亦與亞曼尼汽車旅館所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休息紀錄為108年3月17日有所 出入,又甲○自陳當天生理期經血來的量偏多,則被告辯稱 甲○自己脫內褲時,其發現內褲上面有血,就問甲○是否月經 來,甲○說對,被告就表示不要發生關係了等語即非全然不 可信。至甲○稱仍有發生性行為,且弄髒床單但汽車旅館未 求償之情,則與汽車旅館多會向客戶求償房內物品毀損之情 不符,實非無疑。況在生理期期間發生性行為應非常有之事 ,印象應極為深刻,然甲○對當時發生過程,卻多有陳稱忘 記之情,則甲○當時是否確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有可 疑,再者亦無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足徵被告與甲○確有發生 性行為,尚不得逕憑甲○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㈡、證人甲母及乙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甲母之證述
 ⑴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9年9月左右,當時是甲○要升國三時, 朋友告訴我說甲○跟人家發生性關係,我問甲○,甲○說應該 是那1年的3、4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我不知道案發時是1 08年還是109年,我於110年年底,乙女找我過去的那天的晚 上,我們到的時候,被告找來的那群人已經離開了,乙女



我們說被告的名字,但沒說乙女的女兒發生什麼事,我跟甲 ○父親覺得名字很熟悉,當晚我私底下問乙女的女兒發生什 麼事,乙女的女兒跟我說是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又問一次 對方姓名,乙女的女兒跟我說對方的名字是「丁○○」,後來 乙女決定打電話約被告回來把事情講清楚,我跟甲○父親也 有去,乙女與被告在講事情時,我跟甲○父親說被告叫「丁○ ○」,甲○父親突然要我打電話問甲○,是不是當初與甲○發生 性行為的叫「丁○○」,我們才知道2件事的被告是同一個, 我電話都還沒掛,就直接去問被告,是不是認識甲○,被告 說好像知道,我掛掉電話,拿我行動電話內甲○照片給被告 看,被告說有點熟,我就再打視訊給甲○看在場被告的樣子 ,問甲○是不是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甲○說對,我把鏡頭轉向 其他地方,我再問被告,意思大概是有沒有跟甲○發生性行 為,被告就承認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第83至84頁)。 ⑵於審理時證述:我與乙女因為另案約我一起與被告見面之前 ,聽到人家說甲○跟別人發生性關係後,便向甲○追問,甲○ 有說跟被告在亞曼尼汽車旅館發生的,不過我只知道被告的 名字,但沒有見過,因為幫忙處理另案事情,見到被告後覺 得名字很耳熟,我最先是打電話給甲○問之前發生性關係的 叫什麼名字,是不是被告,甲○回答我說是,我電話還沒有 掛,我們就衝到被告面前,問被告認不認識甲○,那時候被 告說不太清楚,不知道認不認識,我就說沒有關係然後把電 話掛掉,拿甲○的照片給被告看,被告才說很像認識、有看 過,我說「你看過,那你有沒有跟我女兒發生性關係」,被 告當時不承認,後來我用視訊打電話給甲○,看是不是與這 個人發生性關係的,甲○說是,後面我們再逼問被告「我女 兒都說是你了,你為什麼不承認」,被告也承認等語(見本 院卷199至202頁)。
2、證人乙女之證述
 ⑴於偵查時證述:110年11月20日21時許,被告帶人圍我們家, 後來離開了,我於110年11月21日與被告約在月眉糖廠對面 的7-11便利商店,甲母和甲○父親有跟我一起去,本來是我 跟被告在談,甲母在7-11便利商店外面問我女兒對方姓名, 我女兒說叫「丁○○」,甲母覺得名字很耳熟,此時我跟被告 已經談完出來7-11便利商店,甲母打電話給甲○,還開視訊 ,確認不是被告,甲○說對,甲○父親有問被告是不是跟甲○ 發生性行為,被告當下有承認等語(見偵卷第第93至94頁)。 ⑵於審理時證述:在7-11便利商店談我女兒的事時,我和甲母 及甲○父親及被告都有在場,當時是甲○父親開口問被告有沒 有和甲○發生性行為的,後來甲母打視訊給甲○確認後,甲母



把視訊關掉,甲母問被告是否有跟甲○發生過2次性關係,被 告當下承認有發生2次,第1次去汽車旅館、第2次在被告家 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3、證人甲母及乙女前揭證述,就到底由何人詢問被告與甲○發 生性行為等詢問過程以及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次數,相互 齟齬,是證人間所陳述顯有重大歧異,已難遽信,況乙女對 被告有提告另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非與被告全無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再乙女所稱被告當下承認其與甲○是發 生2次性行為,第2次在被告家中,核與甲○、被告均從未陳 述在去過汽車旅館後有再發生過性行為之情不同,顯有誇大 其詞之嫌,益徵乙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實有可疑。而被告 否認有向甲母及乙女承認曾與甲○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23 6頁),且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證人甲母及乙女所述為 真,自難僅憑證人2人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按證人以聞自被害人本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 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 加害人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於事後對證人所透露之被害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證人甲母及乙女之上開證述,有關被告曾對甲○ 為性交行為一事,證人甲母及乙女均係聽聞自甲○,並未親 眼目睹,此與甲○本人之陳述無異,亦均無從為甲○陳述之補 強證據。
㈢、此外亞曼尼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亦僅能 證明被告與甲○曾經前往亞曼尼汽車旅館,然此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甲○所指訴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犯 行,亦難認已達著手而未遂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確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既遂或未遂之犯行,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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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