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2號
CTDV,111,重訴,42,202304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興祥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莊濟華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潔能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正財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審重訴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萬3,2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萬4,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標得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華運輪及通運輪板式熱式交換器保 養工作」,其中華運輪之板片清洗與膠墊更換工作(下稱系 爭工作)係發包予被告承作,並由被告出具報價單,復自同 年4月15日開工。就系爭工作中「FP160膠墊」更換之工作項 目,膠墊於更換時,應有6支千斤頂共同支撐始為正確之施 工方式,但被告只用2支千斤頂,因施力不平均,導致熱交 換器板片受力不均產生變形;且被告所提供之膠墊並非原廠 品,品質或有問題,於同年4月28日由被告將伊進料的新膠 墊貼妥至板片後,逐一回裝到熱交換器,施作壓回後,板片 呈波浪狀往外凹;經中油公司將華運輪由乾塢移碼頭泊靠抽 取海水測試後,熱交換器有液體(海淡水)外漏及內漏現象 。中油公司於同年5月2日通知原告處理,原告再轉知被告, 即由原告將板片拆卸載回被告的高雄廠,被告回覆要3至4天 才能處理,且原告也應被告之要求換修軌道,唯被告仍以同 樣的工法處理;嗣經原告載回華運輪,由該船人員測試後, 仍有漏水現象。詢以被告應行修補,被告即要原告另外找替



代的熱交換器,於110年5月10日由被告偕原告至另一專業廠 商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熱公司)洽商新 購華運輪原有型號式樣的熱交換器,然高力熱公司報價後卻 表示要遲至2、3個月後才能交貨同型機組。因原告與中油公 司間合約之完工日期為110年5月3日,原告認若由被告採此 方案,原告將因遲延工作遭中油公司課罰鉅額違約金,且被 告也無意負擔此部分之違約金,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比用比有 限公司(下稱比用比公司)也有熱交換器,同年5月10日下 午,比用比公司報價該公司所經銷具同一功能但不同於華運 輪原來所裝置之原品牌熱交換器。原告就此部分之補救方案 ,經與中油公司協商後,獲致可換裝冷卻效能相當之板式冷 卻器,並由原告負擔所有供應、管路安裝、管路改裝及衍生 費用,施作安裝的部分中油公司則要求應由工法及專業能力 受中油公司信任之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施作。 熱交換器內設鈦質板片與管路,其作用在發揮船用引擎運作 時產生的高熱經由管路流通之海淡水發揮散功能,因被告更 換膠墊時施力不當使板片變形,致板片變形,致熱交換器有 滲漏水現象,散熱功能無法發揮作用。且因板片變形損及原 有熱交換器,需更換新品,又因原機型未能及時交貨,無法 於系爭工作完工期限前由被告重購交付予原告,被告也無意 負擔原機型到貨時原告將受中油公司課罰之遲延違約金,致 原告需依中油公司於協商會議結論以效能相當之「GEANT250 SB-16」熱交換器替代遭被告施作毀損之熱交換器,致原告 受有購置熱交換器費用新臺幣(下同)701萬4,000元、熱交 換器更換施工費用134萬4,000元(按:含租用發電機84,000 元、更換新式熱交換器修繕工程126萬元),共計835萬8,00 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35萬8,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固辯稱其承作 之工程不包含安裝工作,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承攬之工作無 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註」欄⒈ 載明「本報價包括板片清洗、更換膠墊、協助指導船上安裝 測試,…」等工作,即原告需被告以其專業協助指導板片之 安裝。而被告安裝板片前,就勞安課程與進入台船基隆廠之 申請表,其中亦載有編號03林世雄、04郭國雄、05孟正財等 3名人員,若無需被告協力裝置板片,何以被告需合併申請3 名人員進入華運輪停靠之台船基隆廠。再由安裝板片所需施 力的油壓工具千斤頂、油壓幫浦,也是由被告提供,足見被 告確有參與安裝之工作,爰依上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3月8日標得中油公司「華運輪及通 運輪板式熱式交換器保養工作」,並將其中系爭工作發包予 被告施作,被告實際開工施作事宜為110年4月15日。被告所 承攬之系爭工作僅為板片清洗與膠墊更換工作,即被告僅需 將原告所拆、卸板片交付後為清洗,及將應更換之膠墊提供 「合於通常效用」之膠墊為更換即完備其承攬工作,因系爭 工作並非繁複,故被告承攬系爭工作僅收取55萬6,500元之 報酬。而被告承攬系爭工作,即於原告公司交付板片後,將 板片清洗完畢並給付原告,亦依兩造約定提供合於通常效用 而無瑕疵之膠墊予以更換,承攬工作已然施作完畢,兩造間 就系爭工作更無保固之問題,實難認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承攬之系爭工作僅有清洗板片及膠墊 更換,是以,除非被告因清洗工作致原告所稱之板片受損, 抑或提供有瑕疵之膠墊為更換,否則實難謂原告之損害與被 告承攬工作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職此,倘依原告之主張, 則原告亦應就被告之清洗工程如何有損害板片及非原廠品之 膠墊有何瑕疵之處為實際舉證,而非以原告片面推斷及臆測 之詞為認定,始謂原告善盡舉證之責。綜上所述,被告承攬 之系爭工作均已施做完畢,實無施作不當之處,且原告主張 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承攬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訴 顯屬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3月8日標得中油公司「華運輪及通運輪板式熱交 換器保養工作」,包含型號FP62、FP205 、FP160 之熱交換 器各2 台,共6 台,其中就板片清洗與更換膠墊工作係發包 予被告承作,約定報酬為55萬6,500元,被告於同年4 月15 日開工。
㈡熱交換器之保養工作程序為:拆卸板片、板片清洗、更換膠 墊、安裝板片、注水測試。
㈢被告提供之報價單記載:「本報價包括板片清洗、更換膠墊 、協助指導船上安裝測試。板片拆裝運輸由業主負責。」 ㈣本件是由原告自行拆除板片後,交由被告清洗,被告清洗完 畢後於110年4月28日、5月8日有與原告共同將板片安裝回去 ,並由被告提供兩支千斤頂使用,4月30日經工程師進行測 試發現FP160之熱交換器漏水。
㈤原告因上開熱交換器損壞,經與中油公司協商後,由原告換 裝冷卻效能相當之板式冷卻器,原告因此購買熱交換器支出 701萬4,000元、租用發電機支出8萬4,000元、更換熱交換器



修繕工程支出126 萬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35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係將熱交換器之板片清洗與更換膠墊工作發包予 被告承作,觀之被告提供之報價單記載:「本報價包括板片 清洗、更換膠墊、協助指導船上安裝測試。板片拆裝運輸由 業主負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板片之拆卸、安 裝及運輸均非由被告負責,被告所負之契約義務為板片清洗 、更換膠墊、協助指導船上安裝測試等,堪以認定。又本件 針對板片變形之原因,參諸中油公司函覆略以:造成板片變 形原因,本案曾邀請原設備廠家「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協理協助於現場評估討論漏水可能原因為二:⑴是否 使用符合原廠規範之膠墊、⑵是否使用適當工具及工法進行 回裝等語;經比用比有限公司函覆略以:本司設有板式熱交 換器板養檢修中心,有熱交換器保養整修經驗,每種型號熱 交換器安裝工具會因大中小尺寸、場地限制、鎖緊施力點, 而選擇使用不同機具或手工具,大型熱交換器,建議(但不 是一定要)其鎖緊施力點能有4個支點,以防止人力造成的變 形,此次事件發生之熱交換器,屬於大型。以本司之施工經 驗,規格如同FP160大型熱交換器,建議能有4個支點,也就 是4支千斤頂為佳,但如果只有2支千斤頂的情況下,只要加 壓回裝時能夠小心謹慎,也並不會造成板片的變形,因為這 並不是必要的。假如是被燃燒乙炔產生的火焰波及,可能導 致金屬板片的高溫腐蝕,此處會破孔或燒結變色,但並不一 定會造成板片變形。生鏽之導桿,只是觀感不佳,但並不一 定會造成板片回裝時的變形。板片變形之可能原因:施工程 序、施工方法、施工工具、技術不純熟、使用低階陸製膠墊 、板片和膠墊密合不佳導致錯位、錯位後失察、不聽業主規 勸又急於回裝,都是可能直接造成板片回裝變形的原因等語 ,有中油公司儲運處111年8月12日儲處發字第11102085350 號函、比用比公司112年3月17日函附卷可參(重訴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頁、重訴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足認使用之膠墊 品質及板片安裝時使用之工具及程序工法均可能造成板片變



形之原因,亦堪認定。
 ㈢復佐以下列證人證述內容:
 ⒈證人郭國雄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本件工程內容,安裝部 分我們只是把東西送去,做旁邊的協助,當天真正負責安裝 的人是原告的員工,我們的角色是協助及提醒原告,我們看 到什麼問題。我應該是5月8日安裝那天在場,當天有我、被 告法代、原告法代、原告的師傅5至6位,當天是協助原告他 們把板片按照編排的順序,因為板片清洗完會做編排,協助 他們把板片按照編排順序掛到熱交換器上面,東西掛好了要 上鎖鎖緊,我們就把可以用的器材提供給原告他們,告訴他 們怎麼使用,因為這個東西是慢慢鎖緊,還有幫忙原告量現 在轉幾圈鎖多緊多少距離,提醒他們保持壓力的平衡,在出 現側邊不平整時我們就喊停,告訴他們這樣有問題。當日安 裝前,板片有氣焊缺口,那地方會比較不平整,這個東西上 去我們心理會有數會有問題,也有跟對方的師傅講,所以編 排的順序還有錯開,原告認為我們就先裝看看。安裝過程中 發現變形,變形時,原告法代不在,所以被告法代有跟在場 的師傅先講,我們就有告知原告這邊的人員要停止,不要再 繼續裝了,因為怕再裝下去,板片會真的變形,後來我們就 全部拆下來,然後與原告的師傅一起重新編排板片順序,但 是中間還是有發生板片變形的狀況,我們就還是建議要停止 安裝,但原告還是堅持要安裝,是一直到了嚴重變形出現了 ,才真正停下來等語(重訴卷一第275頁至第280頁)。 ⒉證人林世雄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本案板片清洗工作,我 是4月27日、28日都有上船去作業,4月27日就我跟被告法代 、原告法代及他帶的六、七位技工在幫忙做,第二天4月28 日就原告兩位技工及我與被告法代,我們是跟原告人員一起 安裝。4月27日我跟被告法代事先安裝好2台小的,原告技工 也有幫忙,在安裝一台大台的過程時,被告法代發現下導桿 有鏽蝕變形,板片裝進去可能也會變形,被告法代當時就有 照相向原告法代報告,被告法代有跟原告法代說,建議下導 桿要換新的,做的時候才會比較順利,不然會影響架構,但 原告法代還是說繼續裝,所以我們下午就繼續安裝,安裝時 我們有用千斤頂在做壓縮,千斤頂一次壓縮只能壓8 至13公 分,第一次壓縮沒有問題,第二次壓縮板片就有點波浪狀, 所以我們再做第三次壓縮,壓縮後,波浪就變的很大,會影 響整個架構,被告法代就說要停止安裝,停止之後,被告法 代就上去跟原告法代反應,後來被告法代回來就說原告法代 說繼續試看看,因為他們之前也有裝過類似的,我們就聽原 告的就繼續做,後面壓縮到一個程度後,波浪程度已經無法



壓縮到A值,A 值是指壓到一個程度水、油進入不會漏,才 能有熱交換的功用,沒有到A 值裝了也是白裝。後來喊停後 ,被告法代就跟原告法代溝通,就先將板片放鬆了,這就是 第一天的安裝過程。4月28日原告這邊只有2個技工在場,還 有我跟被告法代,我們先裝裡面第二台大台的,雖然作業過 程中還是有變形的狀況,但我們也有壓縮到A 值的部分,發 生變形時,我知道原告技工及被告法代有到上甲板去打電話 給原告法代,但講話內容我不知道,後來繼續安裝,是因為 原告那邊認為要繼續安裝。後續沒有裝完的熱交換器是由郭 國雄參與等語(重訴卷一第281頁至第284頁)。 ⒊證人黃家豪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員工,我有參與原告在1 10年3 月間承包中油輪船熱交換器保養工作,我是現場監工 ,協助現場拆裝施工進度聯絡事項。4月27日、4月28日在船 上的人有被告法代、剛才兩位證人(郭國雄林世雄)、原 告老闆、我、原告員工、原告三位臨時工,還有船上的船員 包含輪機長、大管、二管及中油工程師在場。兩台大台熱交 換器都是同一天安裝的,我與我同事及三位臨時工是幫忙搬 運板片給被告方3人,實際上是他們裝上去的。在安裝加壓 時,我們有提出是不是應該要用到4個千斤頂壓力會比較平 均,但是被告法代認為用2個就可以,被告法代壓到板片都 出現波浪狀,後續我有提出這個疑問,被告法代就說沒關係 就繼續壓,我就說這樣螺絲會裝不上去,被告法代說用敲的 也要給他敲上去。後來兩台都安裝好都已經壓到A 值了,但 測試就漏水。我們安裝完,船上人員就會要求要放水測試, 因為不測試,怎麼知道會不會漏水,我們也是有遇過板片變 形但是不會漏水的。發現板片變形時,原告法代沒有在現場 ,被告法代發現板片變形,有請我詢問原告法代意見,原告 法代是跟我說,只要能恢復不漏水等語(重訴卷一第285頁 至第292頁)。
⒋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有實際參與板片安裝作業,則被 告雖不直接負有安裝板片之義務,然其有協助指導船上安裝 測試之義務,且已實際參與板片安裝作業,則本件板片變形 既係因被告之協助指導及實際參與安裝後所致生之結果,堪 認被告指導之施工程序、工法、技術等有不純熟之情形,其 協助指導安裝工作顯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而為不完 全給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其適用範圍,原不 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或契 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 ,亦有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 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 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6號、110年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諸 上開實務見解,縱被告未明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法院仍得 依職權審酌。查本件被告固有前開可歸責事由而應依不完全 給付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然原告標得中油公司之「華運輪 及通運輪板式熱式交換器保養工作」,卻採購陸製非原廠膠 墊用以更換,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重訴卷一第47頁 至第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重訴卷一第128頁),又 原告實際負有板片清洗後之安裝作業,卻未自行準備合適之 施工工具,且未於板片發生變形時要求停工,顯對於本案板 片之變形導致熱交換器受損而致生損害與有過失。從而,本 院考量被告前開給付義務違反之程度、原告之過失情節,堪 認原告、被告就本件損害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始為允 當。準此,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扣除其與有過 失之負擔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4萬3,200元(計 算式:835萬8,000元×40%=334萬3,200元),堪以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請 求334萬3,20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能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比用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