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45號
CTDM,112,聲,445,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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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庭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其次,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 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



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 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暨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編號1判決併科罰 金部分,因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故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 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14日前某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111年11月11日 2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6號 111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6號 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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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