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70號
CTDM,112,簡,87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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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賦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賦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該支票亦 已交付於林揚喬」補充為「該支票亦已交付於郭仙棟之員工 林揚喬收執」;同欄倒數第3行「虛構支票遭竊之事實,未 指定犯人而誣指他人涉犯竊盜罪」補充為「虛構支票遺失之 事實,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他人涉犯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錦源提出之本案支票存根聯照片1 張、被告之民事聲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狀1紙」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承賦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見偵卷第80頁),復無何人因其 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支票已交付他人使 用,竟虛構支票遺失之事實,不僅使本案執票人無端徒增訟 累之虞,更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秩序,亦耗損偵查犯罪機關 之人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本案之行為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71號
  被   告 洪承賦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賦明知其所持有之支票1紙(票號:AI0000000號、發票 人:本圓食品有限公司黃錦源、發票日:民國111年7月10日 、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係黃錦源為請洪承賦施 作工程,於111年5月16日開立,且業經洪承賦於111年5月底 持向郭仙棟借款35萬元,該支票亦已交付予林揚喬,並未遺 失,竟因黃錦源通知工程取消,欲取回支票,洪承賦未能將 支票取回,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 申報掛失,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 隨後由銀行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送台灣 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再轉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而虛構支票遭竊之事實,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他人涉犯竊盜罪 。適因支票經由郭仙棟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時,洪承賦已將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手 續而遭退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承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錦 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仙棟林揚喬楊秀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11 年7月14日台票高字第1110000360號函暨所附支票雙面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切結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75號民事裁 定、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5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侵占罪嫌,惟查,證人黃錦源 係因工程契約而開立支票交予被告,後因證人黃錦源取消工 程,向被告索要支票,被告則向證人黃錦源表示支票業已寄 出,後並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使支票無法承兌,被告亦 有承諾將歸還損失之款項,此有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切結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 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固未將支票返還 證人黃錦源,惟被告業已辦理掛失止付,亦使證人郭仙棟無 法承兌,而難認被告就該支票或承兌之款項有何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自難認其涉有侵占罪責。惟此部分若涉有犯行,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而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亦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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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本圓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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