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9號
CTDM,112,簡,39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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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龍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選偵字第52號、第53號、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飛龍陳慶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木仔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及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 月間某日至111年10月24日,由陳慶隆提供其高雄市○○區○○ 路00號住所1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稱上址),供不特定 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結果 輸贏及票數差距為賭博標的,如賭客猜中該次選舉之候選人 勝負及票數,即可取得與其押注賭金同額之彩金,如未猜中 ,則賭金即歸賭盤經營者所有,待不特定賭客向陳慶隆下注 後,再由陳慶隆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飛龍下注標的及金額 ,由林飛龍至上址向陳慶隆收取下注金額後,再交給不詳成 年上游組頭下注。嗣有賭客吳翠雲(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間某日,於上址向陳慶 隆下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注內容,並押注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賭金,並於111年9月間某日,將新臺幣(下同)23 萬元現金於上址交付陳慶隆;另有賭客陳慶春(所涉賭博犯 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間某日, 於上址向陳慶隆下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賭注內容,並押注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賭金,並於111年10月間某日將40萬元現 金於上址交付陳慶隆。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賭客及陳



慶隆自行下注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賭注內容,並押注如附 表編號4至8所示之賭金。陳慶隆於111年10月24日16時5分, 以LINE通訊軟體將記載有上開下注條件及金額之表格照片傳 送給林飛龍(LINE暱稱「林輝龍」)確認後,於111年10月2 4日前由陳慶隆陸續交付林飛龍共107萬元賭金,餘10萬元於 111年11月1日8時42分許,由陳慶隆於上址交付林飛龍,並 由林飛龍於111年11月12日於臺南高鐵站將117萬賭金交付成 年上游組頭「木仔」下注選舉賭盤。
二、被告林飛龍陳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慶春吳翠雲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林飛龍與陳慶 隆之LINE對話截圖、本案選舉賭盤下注表格(見選偵52卷頁 19-20、55、63、65)、被告陳慶隆上址住處監視器畫面( 見選偵52卷頁21、57、59、6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飛龍陳慶隆上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 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 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司法院院字第1637號解釋 意旨參照)。又被告陳慶隆上開住處雖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 處所,然吳翠雲陳慶春等不特定之賭客均可進入簽注等 節,業據被告陳慶隆於偵查中所是認,揆諸前揭見解,上 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是被告陳慶隆與證人吳翠 雲、陳慶春及其他不特定之賭客於其住處進行上開簽賭、 並於上開場所交付賭金予被告林飛龍下注,且被告陳慶隆林飛龍除親身參與賭博行為外,並提供上開場所予不特 定之賭客簽注使用,並招攬不特定之賭客進行本案賭博行 為以牟利,是核被告陳慶隆林飛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又被告林飛龍陳慶隆與「木仔」間,就上開圖利聚 眾賭博及圖利提供賭博場所之2罪,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慶 隆、林飛龍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 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 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 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 (三)被告林飛龍陳慶隆於上開期間內,於被告陳慶隆上開住 處內,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2022年縣市長選舉 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2人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 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 即足。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意,同時為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進行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 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 陳慶隆前有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 林飛龍前則有因殺人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酌 被告2人經營賭盤之時間、規模、被告林飛龍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慶隆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本案由被告陳慶隆向賭客收取賭金後轉交予被告林飛龍 ,再由被告林飛龍將賭金轉交予「木仔」之分工狀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被告林飛龍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酌予被 告林飛龍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林飛龍前因故意犯殺人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減輕為有期徒刑4年8月),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林飛龍陳慶隆本案所為,係以選 舉結果為賭注之標的,對我國民主選舉之風氣容有不良影響



,且本案賭金達於百萬餘元,規模非輕,是其犯行情節對社 會之節約風俗及地方選舉之選風均有危害,本院審酌被告林 飛龍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認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林飛龍本案所宣告之刑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為被告陳慶隆所有,另扣案之帳號手 抄紙及影本1批、開票結果統計表1本、匯款存根聯1批、手 機2台則為被告林飛龍所有等節,固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然卷內尚乏證據可 認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2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關聯、亦難 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陳慶隆林飛龍均供稱其等未因本件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亦難 認被告2人因經營本件賭博行為而貨有任何利益,是本案無 由認定被告於本案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本案下注明細一覽表
編號 賭注內容 賭金 (新臺幣) 下注賭客 1 陳時中讓1萬票(即陳時中贏得該次臺北市長選舉,並於開票結果贏對手1萬票,下同) 13萬元 吳翠雲 2 陳其邁讓42萬票 10萬元 吳翠雲 3 陳時中讓1萬票 40萬元 陳慶春 4 陳時中讓3萬票 4萬元 陳慶隆及不詳賭客 5 陳時中受讓3萬票(即陳時中輸掉該次臺北市長選舉,並於開票結果輸對手3萬票,下同) 16萬元 陳慶隆及不詳賭客 6 林佳龍受讓25萬票 30萬元 陳慶隆及不詳賭客 7 蔡其昌受讓14.5萬票 2萬元 陳慶隆及不詳賭客 8 蔡其昌受讓15萬票 2萬元 陳慶隆及不詳賭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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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