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2號
CTDM,112,簡,122,202304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晟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19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晟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起至最後一 行(第22行)所載遭竊之物品「淮山一斤1 包……等農產品, 總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4,010元」補充並更正為「 如附表所載之物品(總共價值合計新臺幣3 萬2,41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藍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針 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告訴人蘇桂瑩之財物,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總共價值 合計3 萬2,410元),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其前有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所竊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淮山一斤1包、芡實一斤1包、長糙米六斤1包、胚芽米三斤1包、油綠豆七斤1包、埃及豆兩斤1包、蕎麥六斤1包、黑豆兩斤1包、糙薏仁四斤1包、黑芝麻粉六斤1包 2份 4,270元(不應包含估價單所載工資1,600元) 熟腰果兩斤1包 1份 660元 黑芝麻醬3罐 1份 190元 小米五斤1包、燕麥五斤1包、黃豆五斤1包、大黑豆五斤1包、埃及豆六斤1包、熟杏仁果半斤3包 1份 1,410元 紫米兩斤1包、長糯米一斤1包、圓糯米一斤1包、大紅豆一斤半1包 1份 300元 四喜堅果一公斤2包 1份 1,166元 花生1袋(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杏仁粉一斤2包、酸梅湯20包、蓮子五斤1包、核桃五斤1包 1份 8,600元 六合堅果8包、四神6包、柿餅2盒 1份 2,270元 粒薏仁半斤8包、紅豆半斤3包、綠豆半斤3包、紫米兩斤1包、花菇半斤1包 1份 1,083元 花生十斤1包、葵花子兩斤1包、南瓜子兩斤1包 1份 1,630元 杏仁薄片一斤1包 1份 200元 腰果一斤1包、胡桃兩斤1包、核桃兩斤1包、埃及豆一斤1包、小麥胚芽一斤1包、高筋麵粉一公斤6包 1份 1,755元 四喜堅果一斤3包 1份 1,050元 小米1袋、碎薏仁二十斤1包、紅豆二十斤1包、蕎麥二十斤1包、燕麥二十斤1包、珍珠米八斤1包、五穀米二十斤1包、黑糯米1袋(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份 7,826元 總共價值合計新臺幣3萬2,41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9624號
  被   告 藍晟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晟祥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凌晨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號0 59531號停車格時,見蘇桂瑩停放在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藍晟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用小貨 車後方之帆布蓋,竊取淮山一斤1包、芡實一斤1包、長糙米 六斤1包、胚芽米三斤1包、油綠豆七斤1包、埃及豆兩斤1包 、蕎麥六斤1包、黑豆兩斤1包、糙薏仁四斤1包、黑芝麻粉 六斤1包、熟腰果兩斤1包、黑芝麻醬3罐、小米五斤1包、燕



麥五斤1包、黃豆五斤1包、大黑豆五斤1包、埃及豆六斤1包 、熟杏仁果半斤3包、紫米兩斤1包、長糯米一斤1包、圓糯 米一斤1包、大紅豆一斤半1包、四喜堅果一公斤2包、杏仁 粉一斤2包、酸梅湯20包、蓮子五斤1包、核桃五斤1包、六 合堅果8包、四神6包、柿餅2盒、粒薏仁半斤8包、紅豆半斤 3包、綠豆半斤3包、紫米兩斤1包、花菇半斤1包、花生十斤 1包、葵花子兩斤1包、南瓜子兩斤1包、杏仁薄片一斤1包、 腰果一斤1包、胡桃兩斤1包、核桃兩斤1包、埃及豆一斤1包 、小麥胚芽一斤1包、高筋麵粉一公斤6包、四喜堅果一斤3 包、小米1袋、碎薏仁二十斤1包、紅豆二十斤1包、蕎麥二 十斤1包、燕麥二十斤1包、珍珠米八斤1包、五穀米二十斤1 包等農產品,總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4,010元), 得手後隨即將農產品載回自己住處藏放。
二、案經蘇桂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晟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桂瑩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數張,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另有告訴人提供之 購買估價單數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藍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