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11年度,1號
CTDM,111,交訴緝,1,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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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松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松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松富於民國109年4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維新路 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其 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 山南路交岔路口時,撞及其前方同行向由彭秀珍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擊前方由谷彩霞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8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馬松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 緝二卷第4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交訴緝二卷第458頁) ,並有證人彭秀珍於偵查中供述、證人谷彩霞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可佐(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39至40頁),此 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38、35至59、67、73、7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彭秀 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 左側肢體仍偏癱無力,已產生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並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6日高總管字第10934 01688號回函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至33頁)為 憑,然查:
   ⒈被害人彭秀珍於10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在本案 車禍後身體左側癱瘓3個月,現在都在復健,已經可以 走路了,但是走很慢,左手也可以自由擺動,只是會麻 等語(交訴卷第71頁);於111年7月13日稱:我當時是 癱瘓,經過休養後已經比較好了,現在走路不是很靈活 ,左小腿現在還有點緊等語(交訴緝二卷第199頁)。   ⒉經本院函詢被害人彭秀珍進行復健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岡山醫院),關於 被害人彭秀珍於案發後,是否已嚴重減損其四肢機能、 是否對其健康、身體屬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岡山醫院 函覆略以:被害人彭秀珍自109年5月7日至109年10月29 日於本院門診復健治療,於復健科的最後就診日為109 年10月29日,當時左側肢體肌力不足,背痛及左腳疼痛 ,走路有點不穩等語,有岡山醫院111年3月15日岡秀傳 字第1110315075號函暨所附病歷、醫學見解、111年6月 23日岡秀醫字第1110623207號函及所附病歷、醫理見解 可佐(交訴緝二卷第47、137頁)。
   ⒊則依上開被害人彭秀珍於本院自述及醫院函文,可知被 害人彭秀珍於案發後歷經休養復健已能行走,尚難謂告 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無嚴重 減損其四肢機能之情形,是起訴書此部分認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致被害人彭秀珍受重傷乙節尚屬不能證明,僅能 論以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 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舊法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⒉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 駕致人重傷罪,惟如前述,被害人彭秀珍受重傷害之結 果既屬不能證明,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不 僅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3毫克之狀態 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 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並不幸造成車禍致被害人 彭秀珍谷彩霞均受有傷害。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白認罪 ,並與被害人彭秀珍成立調解,然於本件審理中屢次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四度發布通緝,嗣因被告另案執行 ,始得以借提順利完成審理程序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 筆錄、通緝書、報到單可佐(交訴緝一卷第11頁,交訴緝 二卷第7、231、325、379、489、491頁);及自陳其於越 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綁鐵工作,日薪新臺幣 2,000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須扶養母親及在越南 之父親等情(交訴緝二卷第4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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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