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5號
TYDV,112,輔宣,5,202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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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柏隆
相 對 人 王秀月
關 係 人 王寶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三、第七行中,關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鑑定人陳修弘醫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正本,因誤載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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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