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6號
TYDV,112,消債更,36,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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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葦庭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 111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9至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5至60頁),聲請人 於聲請日前5年係服務於民間公司,足堪認定。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8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94萬1042元, 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存摺明細等資料(調 解卷第17至17、51至53頁、本院卷第53至171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僅有106年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及100年8 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各1部, 依本院職權查調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服務所示,系爭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9月13日起至111年9 月12日止,故以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5萬7429 元、39萬9885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9月22日起 迄今,係服務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 4萬3641元(調解卷第17頁),是以聲請人於109年9月起



至111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為102萬2176元(計算式:45萬7 429元÷12個月×4個月+39萬9885元+111年1至5月薪資4萬36 41元×5個月+111年6月薪資4萬2284元+年終獎金3萬4669元 +111年7月薪資5萬4746元+季獎金2萬90元+111年8月薪資3 萬9821元+確診隔離理賠6萬元=102萬217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堪以認定。另聲請更生後,依聲請人提出之111 年9月起迄112年1月止之薪資領條、獎金領條、薪資表所 示(本院卷第21至37頁),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 為4萬5887元【計算式:(3萬4300元+3萬4200元+1萬307 元+3萬3500元+8500元+3萬3500元+3萬3952元+3萬4600元+ 6576元)÷5個月=45887元】,堪予認定。是認,應以每月 4萬588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 算為允。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09至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 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主張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 72元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堪可採認。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扶養費支出共計1萬8000元(即受扶養人各9000元) ,已低於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 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再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認屬必要,堪可採認。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萬7172元(計算式:1萬91 72元+1萬8000元=3萬7172元)。(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萬588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3萬7172元後,僅餘871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現年33歲(79年出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 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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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