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447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冠竹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陳冠竹之 住所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 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