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0年度,4號
TYDV,110,消,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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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彭璿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被 告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璟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吳建龍
葉雅婷律師
林誼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向設籍桃園市之友人鄧致剛借名,  以「鄧致剛」之名義與被告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睿能創意營銷公司)成立Smartscooter智慧雙輪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睿能創意營銷公司購買「  款式:Gogoro 2Delight;型號:GB6RL」之電動機車1輛(  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而實則系爭買賣契約  之履行、價金給付、交車及車輛使用,均係由原告與被告睿  能創意營銷公司為之。
 ㈡被告等所生產之系爭機車與其零部件,有電池偵測開關故障  致行進中斷電等瑕疵,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被告等所製造、販賣之系爭機車及其同款車型亦有發生騎乘 中斷電之情形,此有原證14即被告自行發出之安全性召回改



正公告,及原證15、16之新聞報導為證。依原證14之安全性 召回之緣由為「過去數個月以來,為解決部分Gogoro2系列 車輛因為橡膠護蓋脫硫程度不一,導致保護機致錯誤啟動, 以致有少數的車輛會有於騎乘中遭遇馬達電源關閉的現象」 (本院卷一第49頁),顯示被告自承與系爭機車同款之Gogoro 2系列機車有電池訊號錯誤、騎乘中斷電(因系爭機車為純電 力驅動機車,斷電就會造成馬達關閉),馬達熄火之情形。 2.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6日交通事故發生前,於109年5月26日 曾於新竹東勝廠更換電池偵測開關與電池偵測開關橡膠(本 院卷一第131頁)。而依證人楊淳安到庭所證述,原告於109 年5月26日於新竹東勝廠所為之更換電池偵測開關等維修行 為,雖名為「顧客關懷專案」,但實際上就是原證14所為之 安全性召回,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非於安全性召回名單中, 然就零件更換處置皆與安全性召回相同,顯見系爭機車亦有 電池偵測訊號傳遞錯誤、導致行進中斷電之瑕疵。雖系爭機 車於109年5月29日已更換部件,然依上證人所述維修實務上 ,亦多有再為斷電之情形,此情與原證20之新聞報導內容不 謀而合,應有論據。
3.據上,本件被告生產之Gogoro2系列車型,確有行進間斷電 之瑕疵,Gogoro2系列車型為電源驅動車輛,行進間斷電將 使駕駛人瞬間失去以車輛動力掌控車輛行進方向、速度之能 力,對於行車用路安全造成巨大隱患,是被告生產之Gogoro 2系列車型顯已不具備該產品應具備之安全性。 ㈢原告於109年6月16日騎乘系爭機車時,因該機車突然斷電失  去動力,致與訴外人王玲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200巷2弄口發  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車損  及體傷。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起因,雖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認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涉嫌超速失控,  惟實乃因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突然斷電,令原告失速  所致。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影像檔案(此檔案係原告購買系 爭機車時,由被告睿能創意營銷公司一併售賣裝配於系爭 機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畫面),可看到系爭事故發生前原  告正常駕駛系爭機車之畫面、亦有系爭事故後因車輛倒地,  攝向天空之畫面,惟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畫面有所缺漏。該  行車紀錄器之供電來源為系爭機車,是依原證6影像畫面,  已足證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行車紀錄器因系爭機車無法供電  致未攝得畫面,即系爭機車確有於系爭事故時斷電之事實。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及相關損害,包含醫藥費用4,992元  (原證8)、系爭機車車損68,274元(原證11)、責任損害



  125,000元(原證13)、精神損害771,734元,以上合計97萬 元。本件因被告等生產、製造之系爭機車不具合理安全期待 ,有行駛中斷電之嚴重瑕疵,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 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並非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主張係原告隱名由 代理人鄧致剛出面與被告睿能營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主 張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 3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無理由。又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特別約定,已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㈡關於民法第191條之1第1、4項部分,原告應先就「因其商品  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之「通常使用」及「損害  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突然斷電失去動力致生車禍而使其受有 損害,然就系爭機車突然斷電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亦未 舉證證明所受損害與系爭機車之通常使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機車有何瑕疵,系爭機車並不在原 告所指「安全性召回改正」之範圍,原告依他人之「安全性 召回改正」信函,主張系爭車輛有斷電瑕疵,除顯係對於車 廠召回車輛之作業有所誤解,亦不足證明系爭機車有其所主 張之斷電瑕疵。被告對於系爭機車之生產、製造、加工、設 計並無欠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 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關於消保法部分,被告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均遵循主 管機關相關法令,所提供之商品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為求商品功能及品質之提升,以 符合環境適應之需求,亦會視情況需要以及循前述法規,不 定期針對特定機型公告進行車輛功能優化,以及進行預防性 之安全性召回改正,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商品 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 前條第1項之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間進行安全 性召回改正而認定系爭機車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顯 屬無據。如前所述,依各項證據調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



車有其所主張突然斷電之情,亦無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有行進 中斷電問題,且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各項損害之造成有 何因果關係,而被告已就無過失一節提出相關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是原告 依消保法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二第81-82頁筆錄】: ㈠車牌000-0000號電動機車(即系爭機車)製造商為被告睿能 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創意公司)、銷售商為被告睿 能創意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創意營銷公司),並由 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睿能新動力公司)提供電池服務,系爭機車型號為GB 6RL ,於108年9月10日生產。
㈡與系爭機車同型號之電動機車,業經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核准字號:安審(109)字第3080號,被證4 -1)。
㈢原告獲鄧致剛(設籍於桃園市)之授權而以「鄧致剛」名義 ,於108年8月26日與被告睿能創意營銷公司簽訂Smartscoot er® 智慧雙輪訂購單及買賣契约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購 買型號為GB6RL電動機車,被告睿能創意營銷公司則交付系 爭機車。
㈣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因發生車禍將系爭機車送回「明睿智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睿智能公司)營運之新竹東勝廠檢 查,新竹東勝廠於109 年5月26日開立報價單,報價項目包 括「前鏡頭行車記錄器」,新竹東勝廠服務人員並為系爭機 車更換「電池偵測開關橡膠」及「MS緩衝橡膠」。 ㈤原告於109年6月16日12時5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新竹市東 區寶山路200巷2弄口與對向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即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支出醫藥費 用4,992元,並賠償上開小客車承保公司125,000元(原證13 )。
四、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 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全性。 」;又「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  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第7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論依消保 法或民法侵權行為而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者,其請求權之存在 ,除需有「發生損害」與「歸責要件(於消保法為安全性欠 缺,於民法則為故意過失)」之外,並均以上開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據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相關權利  一節:
 1.被告固抗辯:原告係隱名(借名)而由「鄧致剛」與被告睿 能營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依據買賣契約而主張睿能營銷 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3萬元,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然原告既非系爭機車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相關權利等語 。惟查,觀諸卷附買賣契約內容及參酌兩造所述,可知實際 上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價金給付、交車及車輛使用,均係 由原告與被告睿能創意公司為之(系爭買賣訂購單、買賣契 約,詳參臺北地院110年度消字第14號卷第173-175頁、第17 7-187頁)。是按諸前揭事實,本院認為原告基於實際購買 與使用系爭機車者之身分,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擔相 關契約責任,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至被告另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特別約定,已免除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惟查,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內容(見前揭臺北地院卷第179-180頁),並  未完全免除賣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縱認買賣雙方確有約  定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應屬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而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瑕疵而依消保法、民法等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一節:
 1.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
  ⑴經本院函詢gogoro新竹東勝廠(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原告109.5.25因發生車禍將系爭機車送回明睿智能公司營   運之新竹東勝廠),據明睿智能公司110.11.19函覆略以   :系爭機車曾於109年5月間發生車禍,在109.5.26至該維   修廠進行報價維修,而最終客戶(原告)並未同意進行車   體維修,當日本公司主動告知依原廠政策提供免費召回改   正更新服務,經徵得客戶同意後,有為客戶執行2項部件



   「電池偵測開關橡膠更換-專案」、「MS緩衝橡膠更換」   之更換,此部分並未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123頁)。
  ⑵據此,對照該車廠於109.5.26當日依系爭機車當時狀況所   製作之報價單,可知該車右側腳踏座、前鏡頭行車紀錄器   、右後視鏡、節流管、右前方向燈、右前內護蓋橡膠、車   輛檢查等項,車廠均認有檢修必要而列載報價(詳參本院   卷一第165-167頁報價單,被證3),原告固稱:當時沒有   發生車禍,而是機車在靜止狀態下遭他人弄倒,因此去新   竹東勝廠做檢測等語(本院卷二第238頁筆錄),然綜合   前開事證,可知系爭機車不論係發生車禍、或係在靜止狀   態下遭人弄(撞)倒,都確實曾於109.5.26有倒地致車身   撞擊地面之事實,衡情電動機車之各項零件、儀器多有精   密之電子產品,發生碰撞後即可能因而影響車內各項電子   產品之運作或性能,惟依前所述,原告經車廠報價後自行   決意不進行檢修,僅同意車廠進行免費之例行更新服務,   則系爭機車在109.5.26以後之狀態縱有問題發生,自難認   係因系爭機車本身之問題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其嗣於   109.6.16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係因系爭機車本身之瑕疵   所造成並據以請求被告為相關之損害賠償,經核其間之相   當因果關係已難認定,則原告之請求自難憑採。 2.復查,被告就系爭機車已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車輛型式安全 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被證5),而 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內容,可知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之程序繁複,對安全性及及各項裝置規格以及均定有相關檢 驗標準及流程,又交通部對於審驗機構亦有定期或不定期進 行稽查,可認被告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已通過各項審驗並取得合格證明,足認系爭機車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不 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難憑採。
 3.另原告固提出原證14之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本院卷一第49 -53頁),主張系爭機車確有瑕疵因而需召回改正等語,惟 查,原告自陳:其提出之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係原告在網 路上找到的資料(參本院卷二第237頁筆錄),對此,被告 亦表示:原證14安全性召回改正,係被告於109年所發佈之 「預防性之擴大召回改正」,僅針對特定車款為之,未包含 系爭機車等語,並提出被告所欲召回改正之對象車輛資料在 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7-36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召回改正 通知之完整內容,確實並不包含系爭機車在內(詳見本院卷 二第27-36頁),是原告以前揭「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而



主張系爭機車具有瑕疵一節,即屬無據,不足憑採。況按, 消保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 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全性。」 ,縱認被告車輛於製造出廠後,有更佳之商品或服務而提供 召回改正之服務,亦無從據以認定其原商品不具安全性,併 此敘明。
 4.綜合卷內事證及前揭各項說明,本院認為尚乏證據足證系爭 機車有原告所主張之突然斷電或瑕疵等情形(依證人楊淳安陳彥丞之證詞,亦無從逕以認定系爭機車有原告所指瑕疵 ,該2位證人之證詞詳參本院卷二第83-90、110-117頁筆錄 ),且上開情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各項損害之造成間 ,均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前述各該 法規而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91條 之1第1、4項及買賣契約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元與法定遲延利 息,及被告睿能創意營銷公司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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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