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5號
TYDM,112,簡,105,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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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婕(原名王暐婷)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09
號),因被告於審判期日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沛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下列二、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王沛婕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之適用等語,惟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
  2.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針對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 定,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完成鑑 定報告並回函本院,其鑑定結果結論記載:「1.被告患有 思覺失調,病徵主要為妄想、幻聽及負性症狀。2.未有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達顯著降低」等語,而鑑定理由略以:「對於涉案情況 ,被告反覆強調是因為有聲音一直叫自己拿東西、買東西 不用結帳,從小學二年級開始每次美東西都有聲音說不用 付錢之類的,但被告發病年紀在20歲,此與被告父母及舊 病歷所述不一,也並非典型情況,有誇大症狀之虞,另被 告提到自己偷竊行為時,有將標籤塗黑、弄掉的行為,足 見其躲避刑責,可推測當下精神狀態並非無法辨識其行為 違法」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回函及所附鑑定



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是從上開鑑 定報告所載之內容,難認本案被告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狀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 前開同時間及地點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物品,係在 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 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 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 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且本 案遭竊財物價值非鉅,業由具有管理權限之告訴人鄒子郁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頁) ,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再參酌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 35頁),兼衡其有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提出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物品,業已歸還已 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09號
  被   告 王暐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暐婷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4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寶 雅桃園平鎮店,徒手竊取該店飾品區之SY韓系壓夾蝴蝶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可調式戒指1個(99元)及 個性可調式戒指2個(11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 店內對物品有管領權之員工鄒子郁發覺,報警處理。二、案經鄒子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暐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上址寶雅店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 證人鄒子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至上址寶雅店拿取上開物品,且未經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查扣物品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 得即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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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