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4號
TYDM,112,審交簡,24,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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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48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智昇、被害人家屬陳智 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 本件交通事故,令被害人陳蔡美花傷重不治死亡,亦對被害 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陳智昇、被 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足徵其確 具善後彌損之心,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暨其自 陳目前從事倉庫管理的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 虞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李金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子於民國110年4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由樹仁三街往 新北市鶯歌區方向一般車道直線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陳蔡 美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 碰撞,陳蔡美花因而人車倒地,致陳蔡美花受有頭部鈍挫傷 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導致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而 死亡。嗣李金子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經處理員警前往調查時,即向員警承認自己 為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駕駛人,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蔡美花之子陳智昇陳蔡美花之配偶陳秋雄告訴及本 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昇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蔡美花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駕照/行照/年籍及違規舉發資料各1份、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共4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4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等件 ⑴證明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與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7日桃交鑑字第111000143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車輛間隔 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13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明。經查,被 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被告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衡之社會通念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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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