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76號
TYDM,111,易,87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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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豪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童力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
16號、第1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永豪被訴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部分,均無罪。
童力揚無罪。
事 實
江永豪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復強門市,見謝學逸所有ICASH2.0悠遊卡(卡號:7511-****-****-3943)1張遺留在店內,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撿拾上開悠遊卡後侵占入己,並分別於111年1月29日上午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利門市、同日上午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工園門市,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47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永豪就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876號「下稱易字」卷第175頁),核與告訴人 謝學逸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7005號「下稱偵字17005」卷第39頁至43頁、第45 頁至第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11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icash 卡】1紙、icash2.0管理與餘額查詢1份、中福派出所受理侵 占遺失物之照片1份、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愛 金卡字第1111201600號函暨交易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1 7005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



至第6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江永豪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永豪就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永豪不思以己力賺 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謝學逸遺失之ICASH2 .0悠遊卡,並消費共計4,547元,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江永豪已與告訴人謝學逸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95頁 至第96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 狀況(見偵字17005卷第7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字17005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 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江永豪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卷附被告江永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 人謝學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訊問筆錄1附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江永豪經此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江永豪所侵占之ICASH2.0悠遊卡業已返還告訴人謝 學逸,且亦已與告訴人謝學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 前述,則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如再 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童力揚江永豪夥同簡坤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6日凌晨4時5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3人經過上址發現告訴 人鍾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價值8,000元】鑰匙未拔,遂由被告童力揚 啟動該機車,被告江永豪則在旁把風,簡坤宏竊取該機車 得逞後逃逸。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被告童力揚江永豪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被告童力揚江永豪(被告江永豪就以下侵占遺失物部分 業經前述為有罪認定)於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復強門市),見告訴 人謝學逸所有ICASH2.0悠遊卡(卡號:7511-****-****-3 943)1張遺留在店內,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撿拾 上開悠遊卡後侵占入己。被告童力揚江永豪取得上開IC ASH2.0悠遊卡後,知悉該悠遊卡具有電子錢包功能,在特 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 即可消費,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該悠遊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 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分別於111年1月29日 上午2時41分許,在中壢南園二路63號統一超商豐利門市 、同日上午12時49分許,在中壢區西園路27號統一超商工 園門市,以此不正方法就前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接續消費金額共計4,547元。經警據報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童力揚就此部分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被告 江永豪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
二、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一)部分認被告童力揚江永豪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童力揚之供述、被告江永豪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簡坤宏之證述、告訴人鍾巧玲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及現場相片21張為據,惟查:
(一)訊據被告童力揚江永豪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童 力揚辯稱:其只有去看鑰匙有沒有拔起來,是簡坤宏把車 騎走等語;被告江永豪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江永豪只 是在旁邊修腳踏車,並無把風等語。
(二)查告訴人鍾巧玲於111年2月16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門口前發現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失竊,此有告 訴人鍾巧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16號「下稱偵字16816」卷第85 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至93頁、111年度偵 字第13781號「下稱偵字13781」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於111年2月16日上午4時5分許, 將系爭機車牽離現場時,監視器畫面內僅有一人等情,此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編號8至10)在卷可考(見偵字16 816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復經證人簡坤宏於偵訊時證 稱:「(問:『提示監視器畫面』這是否是行竊當時的狀況 ?)該車是我牽出來的」等語(見偵字13781卷第116頁) 。再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5 4巷巷口攔查正騎乘系爭機車之證人簡坤宏,並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查覺證人簡坤宏亦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上 午8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 段與環中東路口等情,亦有證人簡坤宏於警詢時就此部分 之證述可證(見偵字16816卷第53頁至第58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照片4張、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考(見偵字16816卷第97頁至第10 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7頁),是系爭機車失竊時 ,僅見證人簡坤宏實施竊盜行為,並未見被告童力揚及江 永豪在場,且嗣後亦僅查得證人簡坤宏使用系爭機車之情 形,則被告童力揚江永豪是否真有與證人簡坤宏共同竊 取系爭機車之犯意聯絡,已屬有疑。
(三)又查證人簡坤宏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11年2月16日凌 晨,我跟童力揚江永豪三人在機車行前,童力揚四處張 望看到一台機車,童力揚江永豪在旁邊把風,江永豪叫 我去拉童力揚看到的那台機車」等語(見偵字16816卷第5 5頁),惟又證稱「童力揚看到機車上有鑰匙,並試轉了 鑰匙。江永豪在旁邊把風。童力揚叫我幫他把機車牽到旁 邊巷子」等語(見偵字16816卷第56頁),則究竟是被告 童力揚抑或是被告江永豪要求證人簡坤宏牽走系爭機車,



已有歧異。復證人簡坤宏於偵訊時證稱:「童力揚提議, 江永豪在旁邊把風,江永豪叫我把上開機車拉到小巷子內 ,由童力揚發動車子,童力揚騎走該車到我家附近崎頂公 園,之後童力揚就交該車交給我」等語(見偵字13781卷 第116頁),再於偵訊時證稱:「是童力揚指使我的,我 沒有開口」、「(問:你稱這件事是童力揚指使你的,那 當時江永豪在做什麼?參與什麼分工)(沉默)我想不起 來」、「(問:你不記得江永豪做了什麼事情?)我想不 起來,我看到警察拍的那張照片給我看。江永豪他在把風 。叫我牽到巷子口公園處」等語(見偵字16816卷第169頁 ),則再依證人簡坤宏於偵訊時之證述,亦是先證稱被告 童力揚提議,被告江永豪要求其牽走系爭機車及把風,然 又更異證稱是被告童力揚指使,先不記得被告江永豪所為 ,後又證稱被告江永豪在把風等情,更足見證人簡坤宏之 證述有諸多細節上矛盾之處。又於審理時證稱:「(問: 你之前稱,你跟江永豪童力揚路過那邊,發現有人鑰匙 沒有拔,童力揚提議去偷車,是否如此?)是」、「(問 :當時江永豪負責做什麼?)(未答)」、 「(問:你 之前說江永豪去把風,是否如此?)是」、「都是童力揚 發現,只有他一個人會去看鑰匙,他叫我騎,我不想騎, 因為我不想揹黑鍋」、「(問:你是否知道『把風』是什麼 意思?)不清楚」、「我記得童力揚叫我們兩個同時把風 。這部分稍微有印象,其他沒有印象了」、「(問:當時 在現場時有人講到『把風』這兩個字嗎?)童力揚有講,江 永豪沒有講」、「(問:你有無問童力揚,『把風』是什麼 意思?)我也是問號」、「童力揚叫我把機車移到巷子裡 」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至第149頁),則審理時係證稱 全係被告童力揚所指使,且不懂「把風」之意思,卻又能 證稱被告童力揚有要求被告江永豪把風,實可見證人簡坤 宏之歷次證述有諸多歧異及矛盾之處,尚難以證人簡坤宏 之證述遽認被告童力揚江永豪確有涉犯竊取系爭機車之 犯意聯絡存在。
(四)復被告江永豪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看到簡坤宏要上述 地點要牽機車,我有向他問『鑰匙拔掉,拿去警察局』」等 語(見偵字16816卷第2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 簡坤宏把機車牽過來,我也很震驚,我是跟他說把鑰匙拔 起來拿去警察局」等語(見偵字16816卷第171頁),又供 稱:「(問:你們為何會去偷這台機車?)童力揚提議的 」等語(見偵字13781卷第172頁);再於審理時證稱:「 (問:有人提議把車子騎走嗎?)沒有」、「(問:你的



意思是說,童力揚確實有提議要把車子偷走嗎?)對,要 偷走」、「(問:童力揚跟誰說要把車子偷走?跟你們兩 個講嗎?)童力揚有跟簡坤宏說」等語(見易字卷第153 頁至第163頁),則依被告江永豪上開供述,其先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未曾表示竊取系爭機車係被告童力揚指使,惟 於嗣後偵訊時又改稱係被告童力揚所提議,再於本院審理 時亦先證稱無人提議竊取系爭機車,後又改稱係被告童力 揚要證人簡坤宏將機車牽走等情,則依被告江永豪上開歧 異之供述,亦難認被告童力揚確有指使證人簡坤宏竊取系 爭機車之行為。
(五)而被告童力揚於警詢時供稱:「我就聽到江永豪對著簡坤 宏說『你去拉車』。接著江永豪就把簡坤宏騎的腳踏車牽走 ,讓簡坤宏徒手去牽那台機車」等語(見偵字16816卷第1 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試試看能不能發動而已,我 沒有拉走,我就去旁邊,剩下就是他們兩個不知道在幹嘛 」等語(見偵字16816卷第107頁)、又供稱:「不是我提 議的,我只有看到他的機車鑰匙沒拔,是江永豪簡坤宏 把機車牽出來」等語(見偵字13781卷第217頁);於審理 時證稱:「(問:你跟江永豪當時是否知道簡坤宏去牽車 這件事?)我自己不知道,我不清楚江永豪知不知道」、 「(問:你在轉動鑰匙發動機車,或是簡坤宏在牽車準備 離開時,你是否有指示江永豪把風?)沒有」等語(見易 字卷第149頁至第153頁),亦可見被告童力揚之供述係由 被告江永豪指示證人簡坤宏牽走系爭機車,再更異為其不 知情,也無指示把風等情,亦無從由被告童力揚之供述認 被告江永豪有為公訴意旨所載把風行為之情形。(六)況再綜合上開證人簡坤宏、被告江永豪童力揚之陳述, 究竟有無任何人指示證人簡坤宏,抑或係何人指示證人簡 坤宏;被告江永豪有無把風行為等細節,均有諸多歧異之 處,實難以證人簡坤宏、被告江永豪童力揚之陳述認定 被告江永豪童力揚有與證人簡坤宏具有竊取系爭機車之 犯意聯絡。至被告童力揚有轉動系爭機車之鑰匙,以及證 人簡坤宏有讓其騎系爭機車一小段,此為被告童力揚所自 承(見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1張(編號6)在卷可稽(見偵字16816卷第115頁),然如 前所述,證人簡坤宏牽走系爭機車時僅有其一人在場,且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童力揚有指使證人簡坤宏,自難 以被告童力揚上開事前轉動鑰匙及事後使用系爭機車之行 為,即於證人簡坤宏竊取系爭機車時遽認渠等具有犯意聯 絡。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一)此部分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 童力揚江永豪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童力揚江永豪確有公訴意旨(一) 所指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就上開罪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二)部分認被告童力揚江永豪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童力揚之供述、被告江永豪之自白、告訴人謝 學逸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永豪之證述、監視器翻拍及 現場照片共6張、消費明細紀錄1份為據,惟查:(一)訊據被告童力揚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被 告江永豪有拾獲告訴人謝學逸ICASH2.0悠遊卡,也沒有 使用上開ICASH2.0悠遊卡等語。
(二)查被告江永豪自承有拾獲告訴人謝學逸ICASH2.0悠遊卡 ,並坦承有用以消費等情,業據被告江永豪所自承(見易 字卷第175頁),並有前述有罪部分之證據可證,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江永豪於警詢時供稱:「是童力揚 指使我叫我去消費的」等語(見偵字17005卷第9頁);於 偵訊時供稱:「(問:你於警詢中稱是童力揚叫你刷卡的 ?)地板上的卡片也是他叫我去撿,也是他叫我去刷的」 等語(見偵字17005卷第120頁),然於審理時則證稱:「 (問:你撿到他人遺失的ICASH悠遊卡為何沒有交給店員 或警察?)有人叫我去刷的」、「(問:誰叫你去刷的? )不知道」、「(問:童力揚有在你旁邊嗎?)我不曉得 」、「(問:童力揚當時有無在現場外面或附近?)童力 揚在外面,在隔壁的娃娃機店」、「(問:童力揚知道你 去刷卡嗎?)他不知道」、 「(問:這些都是你自己要 吃的嗎?還是有人叫你去買的?)有人叫我去買的」「( 問:誰叫你去買的?)簡坤宏」、「是童力揚叫我去撿的 ,是童力揚簡坤宏叫我去刷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53 頁至第163頁),則被告江永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供稱 係與被告童力揚共犯此部分犯行,惟於審理時先供稱其不 曉得誰叫其去刷卡,也不曉得被告童力揚是否在旁,又改 稱係證人簡坤宏要其去刷卡購物,再改稱係被告童力揚要 其去撿該ICASH2.0悠遊卡及被告童力揚及證人簡坤宏要其 去刷卡購物等情,是被告江永豪就被告童力揚是否與其共 犯公訴意旨(二)部分犯行之供述實有相當歧異,尚難以 此認被告童力揚涉有此部分犯行。況依被告江永豪持上開 ICASH2.0悠遊卡消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確實未見被告童 力揚在旁,此有中福派出所受理侵占遺失物之照片1份在 卷可考(見偵字17005卷第63頁至第64頁),實更難認被



童力揚具有與被告江永豪共同犯公訴意旨(二)部分犯 行之犯意聯絡。
(三)又被告江永豪拾獲上開ICASH2.0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 ,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原有儲值金4,547元,業已完全置於 被告江永豪實力支配範圍,俱屬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內涵,被告江永豪其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而花用 其內儲值金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謝學逸財產法益之損 失範圍,是被告江永豪持該悠遊卡消費,於「認卡不認人 」之消費付款機制下,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 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新)法益受到侵害,屬侵占 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二)此部分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 童力揚犯侵占遺失物、及被告童力揚江永豪犯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童力揚江永豪確有上開犯行。是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上開罪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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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