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31號
TYDM,111,易,1231,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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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杰



許菀秦(原名許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菀秦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崇杰吳崇哲(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有罪 確定)為兄弟,許菀秦吳崇杰之配偶。吳崇杰於民國98年 間,陸續向三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澤公司)借款,經三 澤公司貸予吳崇杰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後,吳崇杰則於9 8年10月25日簽發面額70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0月25日)之 本票1紙,交予三澤公司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 ㈠嗣因上開本票屆期,經三澤公司提示而未獲得清償,三澤公 司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9年10月27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吳崇杰收受 前開裁定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2月2日以99年度抗字 第198號裁定抗告駁回。
㈡另三澤公司於99年12月2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吳崇杰繼承其父親吳金輝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吳崇哲旋於100年1月5日以法院 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查封全部遺產,僅能查封吳崇杰



應繼分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吳崇杰吳崇哲均明知三澤公 司已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得做為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吳崇 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嗣三澤公司於100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該執 行標的,改聲請就吳崇杰所有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段、江南段 、國聖段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執行,並由本院完成查封登記 ,其間吳崇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向士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程序, 士林地院即於同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湖簡聲字第37號裁定吳 崇杰提供170萬元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吳崇杰 遂於同年12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存所170萬元,並具狀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即於同日公告原定於同年月6日之拍賣不動 產程序停止。吳崇杰吳崇哲則另就吳金輝之遺產(包含附 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於同年月7日完成 分割繼承登記。
二、吳崇杰吳崇哲均明知三澤公司已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得作為 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吳崇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三澤 公司已就吳崇杰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因吳崇杰提存17 0萬元而經法院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吳崇杰吳崇哲亦 明知渠等就吳崇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 並無信託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為虛偽信託之約定,由吳崇杰於100年12月9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信託予吳崇哲,並於同日向桃園市桃園 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崇哲,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三、吳崇杰許菀秦亦明知其等就吳崇杰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無贈與、信託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虛偽信託之約定,而為下列行 為:
吳崇杰於99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及 建物贈與許菀秦,並於99年12月7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 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 後,將前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 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吳崇杰於100年12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中平段



750地號土地信託予許菀秦,並於同年月14日向桃園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吳崇杰於103年9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中平段 750地號土地信託與許菀秦,並於同年月12日向桃園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崇杰許菀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吳崇杰辯 稱:我確將附表二不動產信託吳崇哲管理收益,且贈與、信 託附表三不動產予許菀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許菀 秦辯稱:吳崇杰確實贈與、信託附表三不動產予我,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二、經查,吳崇杰吳崇哲之弟,於上開時地簽發系爭本票,經 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抗告及 聲明異議,及吳崇杰就附表二、三所示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分別以「信託」、「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吳崇哲、許 菀秦名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登記申請書、地籍 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依吳崇杰吳崇哲所訂之信託契約內容所載,契約簽訂之日期為100 年12月9日,信託之目的均為開發、管理及收益(不含處分 )信託財產,地政機關收件日期為100年12月14日;依吳崇



杰、許菀秦所訂之信託契約內容所載,契約簽訂之日期為10 0年12月9日、103年9月10日,信託之目的均為開發、管理及 收益(不含處分)信託財產,地政機關收件日期則為100年1 2月14日、103年9月12日。另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吳崇杰收受前開裁定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 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99 年12月30日確定;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2日,執系爭本票裁 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吳崇杰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吳崇哲則於 100年1月5日向本院具狀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有裁定書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狀及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按 ,又告訴人聲請對吳崇杰強制執行後,其執行過程詳如前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883號卷一至三 、100年度司票字第52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第43 80號卷可資參佐,是吳崇杰吳崇哲許菀秦均明知系爭本 票裁定已於99年12月30日確定,且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 足額清償,暨渠等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共同以信託 、贈與之名義,辦理附表二、三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且於 附表二、三所示登記日期移轉、設定登記完畢等事實,首堪 認定。
三、縱認吳崇杰信託登記之目的為管理、出租,然在形式上所有 權已移轉,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在撤銷信託登記前,告訴 人仍不得聲請法院對本件經信託登記之房地為強制執行至為 顯然。又按信託法第49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 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 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其所指對於信託財產之 強制執行,乃以合於同法第12條規定者,於受託人變更時, 仍得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本件非屬 受託人變更之情形,且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既非存在於 信託財產上,告訴人自無從援引信託法第49條規定對信託財 產強制執行。
四、參以吳崇杰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73號案件(下稱前案) 準備程序時自陳:「(問:既然只是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結束,你為何移轉信託你的財產?)我也不只是 欠他一個人的錢,我已經被三澤興業有限公司搞到破產」、 「因為欠人家家族的錢,辦登記信託但是沒有移轉給吳崇哲 」、「我不會管理,這是繼承的,不是我本來的財產,我的 財產已經被查封掉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反面至第9 4頁);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供稱:(於本件強制執行過程中, 除了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外,吳崇杰還有哪些財產足供70



0萬元本票的強制執行時?)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五 第70至71頁),足見吳崇杰於斯時已負債累累,且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竟仍將其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信託登記或贈與吳崇哲許菀秦,自係刻意利用不動產信託 、贈與制度,作為逃避債權人針對前述不動產進行追償之手 法,始將前述不動產以信託、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吳崇哲許菀秦
五、有關吳崇杰將附表二所示房地信託登記予吳崇哲之原因,細 繹吳崇杰初辯稱:因為我欠家中兄弟約1億元,吳崇哲大概 於96、97年間迄今陸續借我1,900萬元,其他5個兄弟姊妹也 有借我,想說把土地信託給吳崇哲管理以後,可以清償債務 ,登記原因為信託是我的意思云云(見他字第4562號卷一第 139頁),嗣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時改稱:前述1億多元,是 土地徵收款,父母借給我用我沒有還,最後我跟兄弟姊妹討 論決定要用信託方式過戶給吳崇哲云云(見本院前案卷一第 60至61頁);又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再改稱:信託登記是我 跟二哥吳重光、三哥吳崇哲決定云云(見本院前案卷一第62 頁),可見吳崇杰就採取信託模式之原因、由何人決定,前 後所述情節已有不一。另吳崇哲則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陳稱: 吳崇杰當時跟家裡動用了1億多元,錢是家族裡面的錢等語 (見本院前案卷五第68頁),是吳崇杰就其積欠1億多元之 對象究竟係其父母所出借之土地徵收款,抑或係吳崇杰向其 兄弟姊妹間所借,亦與吳崇哲所述內容亦有出入。另觀之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信託期間約定至110年12月9日,期間長達10 年(見偵續卷一第41頁,卷三第7頁),又對照其等前述信託 契約所載之內容,就信託目的僅記載:「開發、管理及收益 (不含處分)信託財產」,均未就吳崇杰積欠款項之清償方式 予以記載,則吳崇杰吳崇哲2人又如何確認「信託目的」 是否完成,吳崇杰吳崇哲自無信託登記之真意。六、吳崇杰雖辯以吳崇哲確實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提出 「系爭土地使用管理情形整理表」及相關租約為證(見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上易卷一第58至66頁、第189頁),惟觀 之吳崇杰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管理情形整理表」,所列 租約共有3筆,其中編號1土地(即附表二編號6中平段737地 號等土地)之租約開始期間乃77年間,顯然早在吳崇杰辦理 信託登記之20餘年前即已存在,尚難認與吳崇哲之管理行為 有關;另編號2係於102年間出租,每月租金僅1萬元,編號3 係104年出租,每月租金為18萬元,可見吳崇杰自100年9月 間起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吳崇哲之後,吳崇哲僅於102 年、104年間各零星出租1筆,相較於渠等辦理信託登記之不



動產將近30筆,兩者相差懸殊,益徵吳崇杰吳崇哲就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乃虛偽不實,並無信託登記之真意 。  
七、許菀秦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承:附表三編號1所示中平段686 地號土地出租給速霸陸,租金都是由吳崇哲管理,然後他 再把錢撥給我,我可以一個月拿2,000元過生活等語(見前 案卷五第69頁)。另先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34號案件( 下稱另案)準備程序辯稱;附表三編號2、3所示中平段750 地號土地信託給我,是因為我需要生活費,這塊地我拿去當 停車場出租云云(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8頁);嗣於本院前案 審理時改承:中平段750地號土地信託給我的原因,也是因 為生活費的需要,這塊土地是吳崇哲在管理,我沒有去現場 看過使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五第69頁反面),不但 就中平段750地號土何人管理前後所辯不一,且贈與、信託 登記予許菀秦卻由吳崇哲管理,顯與其等贈與、信託目的不 符,是其所辯亦難認可採。另許菀秦吳崇杰於84年10月16 日即已結婚,此有吳崇杰之戶籍謄本可佐(見偵續卷三第9 頁),衡情許菀秦吳崇杰倘非出於規避告訴人將來聲請法 院對於附表三所示房地強制執行,其等於告訴人聲請就前述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前,婚姻關係已存續15年左右,如 為滿足許菀秦生活費之需求,在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期 間前之任一時點,均可移轉贈與或信託登記予許菀秦,惟在 此之前,吳崇杰並未有類此作為,反於前述本票裁定後,隨 即於附表三所示登記日期辦理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衡諸經驗法則,自難信其等目的與本件之本票裁定無關,僅 單純是為了給予許菀秦生活費之保障。是許菀秦所辯就附表 三所示房地確有贈與、信託之真意云云,應係避就之詞,不 可採信。
八、吳崇杰吳崇哲許菀秦明知彼此間並無信託或贈與關係, 猶先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 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均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前開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均應 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非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原因輸入電腦,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及資料庫電磁紀錄內,核 屬各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 文書論之公文書。
二、核吳崇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密接時間所犯,侵害法益 亦屬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 不當,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二編 號29至36所示信託登記部分,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吳崇杰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吳崇哲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三建物部 分,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吳崇杰與許菀 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吳崇杰所犯犯罪事實二、三㈠、㈡、㈢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許菀秦所犯犯罪事實三㈠、㈡、㈢等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信託、贈與之真 意,竟以虛偽辦理信託、贈與登記,破壞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登記之公信力,所為均實值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念及吳崇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併考 量被告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各自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 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吳崇杰吳崇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吳崇杰於100年12月9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擔保債 權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吳崇哲,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 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籍 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吳崇杰此部 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貳、經查,吳崇杰於103年9月間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 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嗣於同年月10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登記字號為桃資登字第311460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參(見他字第4562號卷二第123至124頁),起訴書附 表一既記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字號為桃資登字第31 1460號,卻認系爭抵押權申請日期為100年12月9日等情,有 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訴字卷第8頁、第15頁)自屬 有誤。又吳崇杰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業經高 等法院前案第二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有上開判決 附卷可參(見高等法院前案第二審卷二第174至175頁),是 上開起訴吳崇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自為前案第二審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 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犯罪事實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二 吳崇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三㈠ 吳崇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菀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㈡ 吳崇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菀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三㈢ 吳崇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菀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移轉標的 登記原因(權利標的)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4762/70000)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3177/55800)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1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1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1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1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1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1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1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1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1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1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47/2520 )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2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47/2520 )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2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47/2520)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23 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信託(88/55405)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20日 建信字第010080號 24 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20日 建信字第010080號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2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2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2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2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3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3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3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3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3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3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3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



附表三
編號 移轉標的 登記原因(權利標的)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391建號、1392建號建物 贈與(土地部分:873/10000 ) 99年11月29日 99年12月8日 桃資登字第586430號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1)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40號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1 ) 103年9月10日 103年9月16日 桃資登字第323580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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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