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2407號
TYDM,111,壢簡,2407,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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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耀虔


雲雁鈴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耀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雲雁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李思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之自白」。  ㈡所謂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 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言;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 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經查:   ⒈本案德州撲克之玩法,大致上係由荷官先發給各參加者2 張底牌,參加者分別持籌碼之大小盲注下注後,荷官再 依序發5張公牌,參加者各於心中將自己底牌與公牌組 合,可能發現自身只有散牌之組合,也可能有較佳之對 、順子、同花、葫蘆、四條、同花順等組合,最後若有 開牌,以斯時未棄牌之參加者所組出之牌組,比較大小 後,決定輸贏,且即使未經開牌,仍會隨公牌之發出、



各參與者是否跟注,決定輸贏。荷官所發之牌(無論底 牌、公牌)既係隨機發給,參加者持牌、與公牌之組合 如何、各參與者是否跟注,本均含有偶然、不確定性之 因素存在,自具射倖性。
   ⒉就德州撲克而言,參加者於比賽進行前所為座位之選擇 ,比賽進行中,掌控、隱藏自我情緒,觀察其他參加者 之表情、下注多寡,甚或棄牌與否及棄牌時點等技巧, 固均會影響賽事之結果,但除以人類無法控制之因素取 決輸贏之遊戲或比賽(例如以下周某日之晴雨決定輸贏 )外,任何人為規劃之遊戲、比賽,參加者之參賽經驗 、熟悉遊戲或比賽規則進而得以靈活運用之程度,甚或 參加遊戲或比賽時所展現之表情、自信、氣場,本就會 影響遊戲、比賽之輸贏結果,並非德州撲克所獨有。雖 有論者認為,玩德州撲克時,技巧之需要,可能高於其 他賭博,然此均無解於牌局最終之輸贏「主要」仍係繫 於荷官隨機所發給底牌、公牌間有如何之組合,且此些 論者也不敢自稱德州撲克毫無射倖性。又如,打麻將亦 需要極多之技巧,應屬公知之事實,但似未見有質疑麻 將不屬賭博者。況就本案德州撲克而言,參加者必須先 換得籌碼,才能加入,每局贏家可取得桌上全部籌碼, 於結算時且係以參加者所持籌碼之多寡,兌換金錢,賭 場負責人即被告巫耀虔每局取得總賭資5%為抽頭金,被 告巫耀虔跟證人董易伸表明有在經營賭場,被告雲雁鈴 為被告巫耀虔雇用之賭場荷官,有時薪跟小費可拿,被 告李思賢為被告巫耀虔雇用之賭場員工之事實,為被告 3人、張萬全等賭客所一致陳明在卷,並經證人董易伸 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明確,又有卷內照片在卷可考,此些 賭客也都於警詢時自覺而表明有無輸贏、輸贏多少錢之 結果,堪認本案實質上與賭客持現金賭博,並因此造成 財物得喪變更之結果、由負責人抽頭營利之作法,無何 差異。 
二、量刑及緩刑:
  審酌被告3人分別擔任如附件所示之賭場職務,聚眾為上開 賭博行為,藉此營利,助長投機、危害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但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3人均無前 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 告3人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皆係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本案刑章,斟酌上情,以及被告3人、檢察官於本院當 庭所表示之意見後,可信被告3人歷此偵查、審判程序,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然斟酌本案整體情節、被告3人之角色,認仍有 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三、沒收部分:
  ㈠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6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亦有明定。如附表所示之物,或係供當場賭博之 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均應宣告沒收。
  ㈡除上以外之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 收。被告3人於本院且分別表明:偵查隊單純叫我們把錢 全部拿出來,問是否屬於我們的,就認列是賭金,我們不 得不簽名,但賭檯上都沒有放現金;手機內有個人重要資 訊;個人身上之現金還有繳小孩學費用途等詞。此與本案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就現金部分,員警均未記載係於賭桌 或兌換籌碼處所查扣之情、證人董易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被扣案的手機跟現金都是自己的,非供賭博所用等語 、被告李思賢於偵訊時轉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扣案的 手機是自用,沒有聯絡賭客等語均相符,卷內現場照片更 清楚顯示,賭檯上及兌換籌碼處明顯只有籌碼、撲克牌, 並無現金置放,是被告3人所述應可採信。待本案確定後 ,被告3人自得依法就各自所有之現金、手機為發還之聲 請,執行檢察官亦宜注意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27號
  被   告 巫耀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雲雁鈴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思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耀虔、雲雁鈴及李思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起,提供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 作為賭博場所使用,由巫耀虔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僱用雲雁鈴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以當日抽頭金3 成作為代價,僱用李思賢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籌碼兌換, 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其 賭法為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每人先向李思賢兌換及預借籌 碼,換得籌碼後即可參加賭局。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當莊 家,先選一位當莊家,每比完一次牌局後,則以順時針方向 換第二順位當莊家,分小盲注面額5元之籌碼及大盲注面額1 0元之籌碼,先發2張底牌給各賭客,再依手中的牌型決定是 否跟注、加注牌或棄牌,喊注金額必須是一個大盲以上,無 限制加注金額,再由荷官發3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 棄此局後,荷官加發第4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 局,最後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 終每位賭客以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組合最大牌型後, 由賭客互比大小輸贏,贏者全拿桌面賭金,同案被告巫耀虔 再自該局下注總賭資抽取5%作為抽頭金。嗣於同年11月5日1 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黃茂凱張萬全陳俊楷沈廷翰葉文宏、張 宥銨、曾祥銓柯品諭盧德桓、梁若妍梁家銘等人在上 址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 頭4支、撲克牌2副、記帳用筆記型電腦1臺、藍色籌碼400個



、綠色籌碼100個、黃色籌碼502個、手機4支、莊家識別牌1 個、計時器1臺、鐵捲門遙控器1支、賭資2萬7,100元(賭客 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耀虔、雲雁鈴及李思賢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黃茂凱張萬全陳俊楷沈廷翰葉文宏張宥銨曾祥銓柯品諭盧德 桓、梁若妍梁家銘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 現場照片共27張等附卷可稽,並有賭具撲克牌2副、藍色籌 碼400個、綠色籌碼100個、黃色籌碼502個、莊家識別牌1個 、計時器1臺、賭資現金2萬7,1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 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 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而聚賭博罪嫌處斷。被 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撲克牌2 副、記帳用筆記型電腦1臺、藍色籌碼400個、綠色籌碼100 個、黃色籌碼502個、手機4支、莊家識別牌1個、計時器1臺 、鐵捲門遙控器1支、賭資2萬7,100元,均為被告3人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 如偵卷第197至20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 記帳用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其內有本案記帳清冊,翻拍照片如偵卷第81頁,被告李思賢亦於警詢時坦稱用途是在記錄賭客籌碼的數目。 3 撲克牌2副、莊家識別牌1個、平板計時器1台 如偵卷第197至20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4 藍色籌碼400個、綠色籌碼100個、黃色籌碼502個 同上。 5 鐵捲門遙控器1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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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