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39號
TYDM,110,訴,1139,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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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淇璇(原名張嘉芸)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楊博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世斌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金屬球棒壹支沒收。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張嘉芸)、己○○、丙○○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與 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本案尚無證據認定另 有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參與,起訴書誤載人數部分,應予更正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下午3至4時許 誘騙甲○○相聚,甲○○即與友人戊○○共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5 時至6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館50 9號房與丁○○見面,己○○遂攜帶金屬球棒(下稱球棒)與丙○ ○及某甲陸續抵達該旅館509號房,丁○○、己○○、丙○○藉端聲 稱甲○○積欠丁○○新臺幣(下同)19萬元等語,甲○○當場否認 該債務,己○○即持球棒及徒手、丙○○則徒手毆打甲○○身體各 處,某甲另持BB槍射擊甲○○,丁○○在旁起鬨、叫囂,致甲○○ 受傷(傷勢情形詳如後述),並將其拘禁於該旅館房間內。 又丁○○等人於同日晚間9至10時許任戊○○離開現場後,旋命



甲○○簽立面額為19萬元之本票,並要求其以手機聯繫親友籌 款,而甲○○於戊○○離開後孤立無援,又因甫為己○○、丙○○、 某甲毆打成傷而產生心理壓力,已至使其不能抗拒,只好屈 從渠等指示,簽立面額19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431451號 、發票日:109年9月7日)交給丁○○收執,並自同日晚間9時 55分許起,陸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撥打電話 予其父親乙○○,央求乙○○籌錢匯款,己○○亦於電話中請乙○○ 匯款至指定帳戶,乙○○察覺有異,隨即報警。二、嗣於翌(8)日凌晨1時許,丁○○、己○○、丙○○見甲○○已受有 傷勢無力反抗,又接續同一犯意,由丁○○、己○○命甲○○一同 搭乘計程車前往同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而甲○○在 前揭遭毆打成傷而產生心理壓力之延續下,配合坐上計程車 ,丙○○則騎乘機車前往,四人於當日凌晨1時29分許抵達該旅 館202號房後,繼由己○○、丙○○輪流持球棒1支多次毆打甲○○ 之身體各處(傷勢情形詳如後述),以迫其繼續向親友籌措 款項;甲○○於同(8)日上午10時28分許,再以LINE撥打電 話予友人吳峻佑借款,吳峻佑旋於同(8)日上午10時31分 許匯款5萬元至甲○○所使用其母親周佳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周佳靚中信銀行帳戶),甲○○復依指示, 於同(8)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帳該5萬元至丁○○所有之中信 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信銀行 帳戶)。然丁○○、己○○、丙○○仍未饜足,持續喝令甲○○對外 籌款,甲○○因無力抵抗,唯恐再遭毆打,遂持續撥打電話央 求乙○○、吳峻佑等親友籌款。嗣於同(8)日下午3時10分許 ,經警方在該旅館202號房實施攻堅,當場逮捕丁○○、己○○ 及丙○○,甲○○始得脫困,並扣得球棒1支、甲○○簽立之本票1 張,而甲○○因己○○、丙○○及某甲前揭暴力對待,受有右前臂 挫傷併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頸部皮下氣腫、橫紋肌溶解症 、前額挫傷、左肩挫傷、後背多處挫擦傷、左上臂挫傷、左 手肘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併撕裂傷、雙膝挫傷及右小腿、 右踝挫擦傷之傷害,而於同(8)日晚間6時33分許至醫院急 診,並辦理住院治療。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丁○ ○、己○○、丙○○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㈠第152、237頁),而告訴人之警 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本院前於110年12 月2日、111年4月14日審理程序二度傳喚告訴人到庭,其均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且其曾於111年3月7日 自行來電表示因在大陸地區工作無法回臺灣,再經本院112 年2月7日聯繫其父乙○○表示告訴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不便返臺 等情,有上開審理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㈠第1 31、135、253、295、297頁、訴字卷㈡第5、95、207頁), 是告訴人顯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被告三人犯案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 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三人或其他人之壓力 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且其於警詢所述之案情經過,與在 場之友人戊○○、為其籌款之吳峻佑、其父乙○○歷次所證、被 告三人所大致坦承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等陳述大抵互核相符 (詳如後述);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 ,足以證明告訴人於警詢所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係為認定被告三人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合 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甚明。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 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⒈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 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⒉未能予 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⒊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 ,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⒋系爭 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 真實性者,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 5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及其等辯 護人雖均爭執告訴人、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認為不



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㈠第152、237頁)。而查,該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三人而言雖係審判外 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業經具結擔保憑信性,被告三人及其 等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乙○○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三 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等訴訟防禦權,則乙○○於 偵訊時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 告訴人、戊○○經本院審理程序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且拘提未獲,有上開審理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拘提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㈠第131、135、295、297、307頁 、訴字卷㈡第5、95、105頁),是本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仍未能使被告三人對於告訴人、戊○○關於其等 於偵查中不利陳述行使反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本院 於審理期日,亦已依法提示告訴人、戊○○於檢察官面前具結 之偵訊筆錄,並詢問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業已賦 予充分辨明之機會;復就其他人證及卷內相關證據進行調查 ,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三人之陳述,亦 非認定被告三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前揭說明,告訴 人、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亦 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三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㈠第152、2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己○○、丙○○固均坦承有於109年9月7日晚間 ,在絕色汽車旅館509號房,因告訴人否認積欠被告丁○○19 萬元,被告己○○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有以LINE 撥打電話予其父乙○○籌款,嗣於翌(8)日凌晨1時許,被告 丁○○、己○○與告訴人一同搭乘計程車、被告丙○○則騎車,先 後抵達戀情汽車旅館202號房,告訴人仍在房內以LINE向其 友人吳峻佑籌款,吳峻佑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母親周佳靚中



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告訴人轉匯至被告丁○○中信銀行帳戶, 末由警員至該房實施攻堅,逮捕被告三人等情,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甲○○確實 有欠我錢,我沒有逼迫他簽本票,也沒有在場起鬨、叫囂等 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對告訴人確實有 債權存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也沒有傷害 及拘禁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被告己○○辯稱:丁○○與甲○○間確 實有這筆借款糾紛,我與丁○○、丙○○沒有逼迫甲○○簽立本票 ,也沒有拘禁他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己 ○○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告訴人與被告丁○○有債務 糾紛,被告己○○無不法所有意圖,故不涉及妨害自由及加重 強盜罪嫌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打甲○○,也沒有拘禁 他,我在現場有看到本票和匯款紀錄,認為甲○○是有欠丁○○ 債務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並未毆打 告訴人,亦未拘禁其人身自由,只是依照己○○之邀約至現場 ,且依現場情況認為告訴人與被告丁○○有債權債務關係,而 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109年9月7日下午3至4時許邀約告訴人相聚,告訴 人遂與友人戊○○共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5至6時許,抵達絕色 汽車旅館509號房與被告丁○○見面後,被告己○○遂攜帶球棒 與被告丙○○及某甲陸續抵達該旅館509號房,被告三人皆聲 稱告訴人積欠被告丁○○19萬元,告訴人當場否認該債務,被 告己○○即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嗣戊○○於同日 晚間9至10時許間離去,告訴人陸續以LINE撥打電話予其父 乙○○,央求乙○○籌錢匯款。於翌(8)日凌晨1時許,被告己 ○○、丁○○與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前往戀情汽車旅館,被告丙○○ 則騎乘機車前往,四人於當日凌晨1時29分許抵達該旅館202 號房,告訴人仍持續向親友籌措款項。嗣於同(8)日上午1 0時28分許再以LINE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吳峻佑借款,吳峻佑 旋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母親周佳靚中 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復依指示,於同(8)日10時34分許轉 帳該5萬元至被告丁○○中信銀行帳戶,於同(8)日下午3時1 0分許,經警方在該旅館202號房實施攻堅,當場逮捕被告三 人,並扣得球棒1支、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1張等情,業經被 告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15至18、23至27、35至37、211至212、217至218、22 3至224頁、訴字卷㈠第139至148、228至2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絕色 汽車旅館509號房內之告訴人友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案發時接獲告訴人籌款來電之告訴人父親乙○○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接獲告訴人籌款來電之告 訴人友人吳峻佑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搭載證人甲○○、戊 ○○至絕色汽車旅館之計程車司機林俊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己○○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 18、23至27、35至37、40至41、44至45、211至212、217至2 18、223至224、227至233、287至293、317至318、331至335 ),並有周佳靚中信銀行帳戶、證人吳峻佑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丁○○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359、365、3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證 人甲○○、乙○○間之手機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235至237 、239頁)、擷取照片(含監視器錄影、證人甲○○手機螢幕 、證人吳峻佑、甲○○間之LINE對話、證人吳峻佑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等畫面,(見偵字卷第71至77、89、321至325、 327頁)及本案202號房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在 卷可稽,且有球棒1支、上開本票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情形,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丁○○(本 案警詢、偵訊筆錄均載原名「張嘉芸」,下同)說109年9月 7日是她老公的忌日,心情不好需要我去陪她,我就於當日 下午4時和我朋友戊○○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絕色汽車旅館509 號房找她,我們在房内聊天到一半,突然有不明男性人士即 經指認含己○○、丙○○等五人進入,並稱我和丁○○之間有金錢 借貸糾紛,但我沒有欠錢,所以我否認,對方便毆打我,並 逼迫我簽本票,還要我四處籌錢,我就在當日晚間9時55分 許打LINE電話給我爸(即證人乙○○,下同),跟他說我因債 務糾紛遭他人限制自由及毆打,其中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 應為被告己○○,詳如後述)要求我爸匯款19萬元至指定戶頭 ,我爸就去警局報案。直至翌(8)日凌晨1時許我被他們帶 離絕色汽車旅館,強押上計程車前往戀情汽車旅館,當時我 的手腳皆已被對方傷害,抵達桃園戀情汽車旅館202號房時 ,現場丁○○、己○○、丙○○再加上我總共四人,己○○、丙○○繼 續對我施暴,我全身上下都被對方毆打成傷,逼不得已只好 向我爸求救,並於同(8)日早上9時54分許傳送錄音訊息給 我爸,但因我爸遲遲未匯錢給我,他們心生不滿要求我再打 電話催促,我於同(8)日下午1時58分許再次打電話給我爸 要他趕快匯錢。我只記得我有以網路匯款5萬元至他們指定 的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字卷第228至233頁),於偵訊時證 稱:我於109年9月7日下午3、4時許,在新店區租屋處接到



丁○○電話,她說心情不好要我去陪她。我就打給戊○○,請他 陪我一起去找丁○○。我跟戊○○就在當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許 間進入絕色汽車旅館509號房,房內有丁○○、綽號「蛋蛋」 的己○○,和一個不知姓名的女生(應為證人辛○○),一開始 第一個小時我們在聊天、玩遊戲,後來就有四至五個男生進 來房間問我是否欠丁○○錢,我說沒有,她欠我錢還差不多, 對方問我為何丁○○說我欠她錢,我就說我也想知道,後來我 給他們看我手機的匯款記錄,是丁○○把欠我的錢或她請我代 購的款項匯還給我,但他們一直質問我,並拿出2支球棒、1 支槍,己○○先用右手貫我的額頭,我額頭因此大瘀青,另外 二人徒手毆打、踹、敲我,他們攻擊我的頭部、手腳、後背 ,我有阻擋,胸口才沒被打到,而槍有打到我,但應該不是 真槍,對方說「如果你承認,我就不打你」,我就想說先承 認再說,因為再被打一定會受不了。但我承認之後他們還是 繼續打,中間有點混亂,我頭也被敲到有點暈,後來對方逼 我簽了19萬元的本票,但還是不讓我走,要我打電話想辦法 籌錢,我打了很多電話,丁○○就在旁邊說:「媽的,錢不要 了」,一直在旁叫助長氣氛,之後他們就叫戊○○先離開,我 被己○○和丁○○帶上計程車,剩下一個男的(即被告丙○○)騎 乘機車,到了天祥五街戀情汽車旅館202房,己○○、丙○○繼 續以球棒毆打我,過程中要我繼續籌錢,這時我已經沒有反 擊能力,我打電話給很多人籌錢,只要我一通電話沒籌到錢 ,就繼續打我,打到隔天的下午2至4時許等語(見偵字卷第 289至292頁),經核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被 告三人於案發時,先在絕色汽車旅館509號房,以欠債為由 ,由被告己○○、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持球棒、BB槍等物 毆打成傷,不得已依指示簽立面額為19萬元之本票,且打電 話向證人乙○○等人籌款,嗣非自願與被告丁○○、己○○搭乘計 程車轉往戀情汽車旅館,被告己○○、丙○○仍繼續持球棒對其 施暴,以命其向親友籌款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 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
 ㈢依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7日下午陪甲○○從新 店搭計程車到桃園某汽車旅館(即絕色汽車旅館),到場沒 多久後,就有三名男子即己○○、丙○○及某甲進到房間來,他 們好像是說甲○○欠20萬元,一直逼問他欠錢這件事,並要求 他還錢。當時在場除了我、甲○○、己○○、丙○○及某甲外,丁 ○○在一旁起鬨及叫囂,一直說甲○○欠她錢,20萬元都算她的 錢,但甲○○當下一直不承認有欠錢,一直說他沒欠錢,所以 我也覺得很納悶。後來己○○、丙○○及某甲就開始動手打甲○○ ,說他不承認欠錢,己○○用球棒打甲○○的全身上下,丙○○徒



手毆打,某甲拿BB搶出來射甲○○全身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 331至33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其於案發 時在絕色汽車旅館,經被告三人質疑欠債,其否認債務即遭 被告己○○、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即某甲)持金屬球棒 、持BB槍等物毆打成傷,被告丁○○在一旁助長氣勢等情大抵 相符,而證人戊○○雖為證人甲○○之友人,然其態度中立,並 無偏頗任何一方之情(如並不知證人甲○○是否積欠被告丁○○ 債務),且其與被告三人既無嫌隙,衡情應無為證人甲○○與 被告三人間之糾紛甘冒偽證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理 ,所述當屬信而有徵,而足為證人甲○○此部分指述之佐證。 又證人甲○○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於案發時在絕色汽車旅館 遭到含被告己○○、丙○○在內共遭四至五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毆 打,惟依證人戊○○上開所述,當時僅有被告己○○、丙○○及某 甲共同毆打證人甲○○,而有所不同,本院考量證人戊○○屬較 客觀之第三人,所證應較為可信,此部分以其所證為可採, 至於證人甲○○就在場男子人數略微誤記,但終究非無的放矢 ,捏造全然不實之事,無礙其證詞之憑信性,不得以此即認 其全部證述不可採信;而依證人戊○○所述,當日實際在場毆 打證人甲○○之人,僅有被告己○○、丙○○及某甲(以下證人甲 ○○所稱持BB槍射擊之人即以某甲敘述之),從而,案發時被 告三人在絕色汽車旅館聲稱證人甲○○積欠被告丁○○19萬元, 證人甲○○當場否認該債務,被告己○○即持球棒及徒手、被告 丙○○則徒手毆打甲○○身體各處,某甲另持BB槍射擊證人甲○○ ,被告丁○○在旁起鬨、叫囂,致證人甲○○受傷,並將其拘禁 於該旅館509號房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關於扣案本票係證人甲○○於何時、何地所簽立、為何而簽等 節,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09年9月7日晚間,在絕 色汽車旅館509號房遭被告己○○、丙○○及某甲等人毆打成傷 後,依被告三人指示而簽立面額為19萬元之本票1紙等情, 業如前述;且觀諸扣案本票內容記載:金額「新台幣壹拾玖 萬」,發票日為「109年9月7日」,發票人「甲○○」、付款 地「桃園市」各情,有扣案本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 卷第85頁),可知本票之發票日、付款地即為本案證人甲○○ 前揭所指證遭逼簽本票之日期(109年9月7日)及地點(桃 園)無誤;復仔細觀察該本票上之字跡凌亂、帶有明顯顫抖 、施力不均,核與證人甲○○所證係遭到被告己○○、丙○○及某 甲等人毆打受傷後被迫簽立本票時可能寫下之字跡等情相符 ,即證人甲○○當時手部已受有傷勢(詳如後述),較為無力 、顫抖,以致於簽立本票時無法穩定握筆,益徵證人甲○○此



節所證屬實,可見上開本票確係證人甲○○於109年9月7日在 絕色汽車旅館,甫為己○○、丙○○、某甲毆打成傷而產生心理 壓力,只好屈從被告三人之指示所簽立無訛。又證人甲○○係 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起,陸續以LINE撥打電話予證人乙○○ 籌款等節,詳如後述,而在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無 提到證人甲○○簽立本票、對外向親友籌款之情,其證稱:我 在的時候甲○○沒有簽本票,我是於109年9月7日晚上9、10點 離開汽車旅館的,後來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 332頁),可認被告三人係在證人戊○○離開絕色汽車旅館後 ,才利用證人甲○○遭毆打成傷之情狀,命其簽立本票、對外 向親友籌款,此與一般不法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而畏懼不相干 人知悉之常情相符,即若非有相當交情者,無從想像被告三 人能容任證人戊○○進一步在場見聞渠等命證人甲○○簽立本票 、對外籌款等過程,而不憂心遭洩漏消息、檢舉犯罪?是無 從以證人戊○○於偵訊時未提及見聞證人甲○○遭命簽立本票、 對外籌款之過程,即認為該等事實不存在。
 ⒉被告丁○○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09年9月7日晚間原本 在跟甲○○在玩擲骰子遊戲,到後來開始有爭執,己○○提到甲 ○○積欠我19萬元的事,到了晚上9、10點,我就在己○○、辛○ ○、甲○○、戊○○面前拿出甲○○簽的本票來的,甲○○才跪下來 求我,說他知道錯了,不要再打他了,他會聯絡朋友借錢, 本票上面沒有押日期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41至144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本票是案發前1個月簽的,我也不 知道日期是何時寫上去的,我拿出來的時候確實是沒有日期 的,我不懂這個,我不會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31至232頁)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丁○○有拿出一張19萬元的 本票出來,但甲○○否認,我生氣就跟甲○○打架等語(見訴字 卷㈠第229頁),被告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到現 場時就有看到那張本票,他們就在爭論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 41頁),然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該本票係證人甲 ○○於案發前所簽立之情隻字未提,復被告己○○、丙○○於警詢 及偵訊時,亦完全未提到被告丁○○有在絕色汽車旅館當場拿 出證人甲○○所簽上開本票之情,如係實情,被告三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初,即應詳述此情,以釐清其自身責任,但渠等 均捨此不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一致改變說詞,虛偽串飾 之可能性甚高,且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甲○○因否 認債務,遭己○○、丙○○毆打,我在的時候沒有看到甲○○簽下 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331至332頁),是被告丁○○稱於109 年9月7日當著證人戊○○等眾人之面拿出上開本票乙節,顯有 懷疑;復本票之發票日為法定應記載事項,如未載發票日(



即發票日空白),依法該本票本為無效,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既稱其不懂此本票發票之法定要件,更不知道上開本票 之發票日期是何時填載完成,是依其所述於案發時並無要證 人甲○○填載發票日期,則證人甲○○於案發時否認債務,衡情 當無可能在被告丁○○沒有要求之情況下,自行趁隙偷偷填寫 該本票發票日期而讓該本票生效之理;再觀諸該本票上之金 額、發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付款地、地址及發票日 期等字均帶有凌亂、顫抖之字跡一致,書寫墨色亦相同,堪 認係在同一時、地所書寫完成,顯非被告三人所辯稱該本票 係證人甲○○在案發前所簽立(還欠缺發票年月日),被告三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顯係串飾卸責之詞,洵無 足踩。而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稱:證人甲○○簽發本票給被告 丁○○,係因其希望給予時間還款,是當下並未填寫發票日云 云(見訴字卷㈠第161至163頁),然連被告丁○○自己於本院 審理時都表示不知道為何該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其辯護人 非執票人更未於簽發本票時在場,又如何能知悉證人甲○○未 載發票日期之用意?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非事實。至於證 人即被告丁○○友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丁○○是10幾 年的朋友,之前就有聽丁○○說有人欠她錢,而丁○○、己○○、 甲○○於109年9月7日在絕色汽車旅館509號房內,有玩一會兒 遊戲後起了衝突,己○○、甲○○稍微用手推來推去,之後他們 有談到欠錢的事,丁○○當場從包包內拿出有甲○○簽名的本票 ,一直問甲○○,並拿出匯款紀錄,甲○○還是否認欠錢,一再 質問後他才承認,我在場沒有看到己○○拿球棒打甲○○,甲○○ 在現場也沒有被限制自由,而我在晚上7、8點就回家了,比 戊○○還早離開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0至32頁),惟證人辛○○ 與被告丁○○有著10多年之友誼,其是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 為證述,已有懷疑;且被告己○○當日有持球棒毆打證人甲○○ 、上開本票為證人甲○○於109年9月7日因遭到群毆產生心理 壓力才依被告丁○○等人之指示所簽,並非被告丁○○當日所提 出等節,均據本院以上開證據認定如前,連被告己○○自己都 承認有在絕色汽車旅館持球棒毆打證人甲○○,證人戊○○亦於 偵訊時證稱於當晚離開汽車旅館前未見該本票存在,已如前 述,證人辛○○竟稱被告己○○未動手傷人,且其比證人戊○○更 早離開卻有看到本票,顯見證人辛○○所證各節,均屬虛偽, 洵無足踩。
㈤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7日晚間9時55分許, 接到甲○○的LINE電話,是一名男子稱甲○○欠他19萬元,要我 去匯款,我當時以為惡作劇,拒絕匯款,但後來在電話中聽 到甲○○被打的哀嚎聲、慘叫聲,還聽到球棒掉在地上的聲音



,對方在現場罵三字經,陸續一直打給我,我於該日晚間10 時許,感覺不太對勁,就去警局報失蹤人口,警察也幫我以 甲○○手機定位,才把甲○○救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9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7日晚間到9月8日接到 最少超過20通以上的電話,第一通電話是一名男子說我兒子 甲○○欠他19萬元,要我立刻匯款,當時我以為是詐騙,後來 他又打一通電話過來,說我兒子在他手上,我聽到我兒子被 打的哀號叫聲外,還有聽到類似金屬掉到地上的「ㄎㄧㄤ、ㄎㄧㄤ 」聲音,應該是球棒,他敲打我兒子,每敲一下我兒子就哀 嚎一下,打了應該有一分鐘,旁邊還有人在起鬨,似有多人 在群毆他,除了男性的聲音,依稀也有聽到女性的聲音,在 旁邊吆喝,因為我本身電話就有自動錄音,覺得不對勁,去 警察局報案後,並提供其中幾通電話錄音給警方等語(見訴 字卷㈡第9至19頁),則證人乙○○歷次就其於109年9月7日晚 間接到證人甲○○之來電,電話中卻係一名男子稱證人甲○○欠 款19萬元,要求其匯款,而其在電話中聽到證人甲○○遭毆打 之哀嚎聲,並聽到球棒掉在地上的聲音等情堅證不移;復經 本院就證人乙○○手機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LINE對話 截圖畫面中109年年9月8日上午8時36分錄音檔)證人甲○○: 10點以前我真的沒有收到錢,我真的完全完蛋了,我沒跟你 開玩笑,人家也不會開玩笑;(LINE對話截圖畫面中109年9 月8日上午8時55分錄音檔)某男聲:我問你他媽在屌三小, 現在是你們欠我們錢,你現在他媽再跟我屌什麼東西。(背 景不同男聲:救命啊);(檔案0000-00-00-00-00-00-000 )證人乙○○(以下勘驗部分載吳父)接通電話後,證人甲○○ (以下勘驗部分載吳男)詢問吳父為何沒有原先說好的錢, 並請求吳父向親戚借錢,吳父表示沒有辦法,且表示吳男自 己的事情應要自己處理;吳父表示其有調閱監視器,並詢問 吳男現在位於何處,吳父吳男與對方商量債務償還之方法 ,於01:12至01:15時(僅載分、秒),先有一聲金屬敲擊 聲,再傳出物體毆擊人體聲,緊接傳出吳男的叫聲,同時間 吳父仍繼續表示其無法一次拿出那麼多錢;於01:15至01: 25時,又有物體毆擊人體聲,緊接傳來吳男叫聲、哀嚎聲, 再有一聲金屬敲擊聲(01:18),吳男叫聲及疑似物體毆擊 聲交互傳來,於01:26至01:28(檔案結束)時,只剩聽得 見吳男之哀嚎聲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157頁),核與證人乙○○上開 證述,於電話中有聽到證人甲○○遭毆打之哀號聲、慘叫聲, 並聽到球棒掉到地上的聲音,對方持之敲打證人甲○○一下, 證人甲○○就哀嚎一下,該電話中持續約一分鐘等節互核相符



,堪信上開情節屬實;而證人乙○○所證其於109年9月7日晚 間9時55分許接到證人甲○○之來電,電話中一名男子自稱甲○ ○欠款19萬元男子要求其匯款乙情,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 證稱其於當(7)日晚間9時55分許打電話給證人乙○○,在場 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要求證人乙○○匯款19萬元至指定戶頭等 情一致(見偵字卷第229至230頁),被告己○○復於警詢時供 證:乙○○於109年9月7日晚間9時55分許接獲甲○○來電,電話 中一名男子稱甲○○因積欠其19萬元,該男子是我等語(見偵 字卷第23頁),可認被告己○○確實有在電話中要求證人乙○○ 匯款;稽上各情可知證人乙○○雖為證人甲○○之父,然其所證 不虛,而屬親身經歷,其證述之憑信性應無懷疑,是其所證 均可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佐證;再依本院上開 就證人乙○○手機109年9月8日上午8時55分錄音檔案勘驗結果 ,清楚可聽見證人甲○○於電話中發出遭毆打之哀號聲、慘叫 聲,其叫聲與物體毆擊聲交互傳來,亦足佐證人甲○○上開所 證其於109年9月8日至戀情汽車旅館202號房時,續遭被告己 ○○、丙○○輪流持球棒毆打等情並非虛妄。被告己○○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被告丙○○歷次空言否認有在戀情汽車旅館輪流持 球棒毆打證人甲○○云云,顯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
㈥復觀諸證人甲○○、乙○○間之手機於109年9月8日通話錄音譯文 內容:
⒈該(8)日下午1時56分17秒至57分30秒: 證人乙○○:喂、喂、喂、 喂,我現在先去,你說怎樣? 我現在身上只有一萬塊。
證人甲○○:我真的只能請你賣個老臉去跟。
證人乙○○:沒有,我先匯個一萬,我已經盡量了好不好, 我真的。
證人甲○○:這個錢我今天回去就可以還他們了。 證人乙○○:不是啦。
證人甲○○:我今天,我不是沒有想辦法去生錢。 證人甲○○:那你,你可以跟同事先借一下嗎,拜託賣個老 臉幫我一次,我,我原本身上沒那麼慘,但你
剛剛亂講話,我現在身上很慘,我希望你可以
想辦法幫我一次,我知道事情是我惹的,是我
自己惹出來的,但你不要講話哪麼強硬,不要
那麼的不講道理,我知道,我希望你能幫我,
你想辦法去湊個兩萬、三萬,我拜託你好不好
        。
不明男子:吼,視訊喔。




證人甲○○:不要啦、不要啦。
證人乙○○:我盡量啦好不好,拜託啦,我先匯個一萬塊嘛 好不好,我先匯個一萬塊過去嘛好不好。
⒉該(8)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5至20秒: 證人乙○○:喂、喂。
證人乙○○:我先…我先…
證人甲○○:可以先幫我借到錢嗎?拜拜託你別再亂講話了 ,拜託你,我先拜託你。
證人乙○○:我知道、我是說我先、我先匯、我先匯一萬塊   過去啦,我身上只有一萬塊,我先匯一萬塊過   去,好不好?你跟他講講看、先匯一萬。
證人甲○○:沒關係,你先匯一萬塊,剩下的我自己在想沒 關係,我現在不能再講話了,我好怕、我真的
很怕,就這樣,掰掰。
上開對話內容,有證人乙○○之手機於109年9月8日通話錄音 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5至237、239頁),足見證人 甲○○於109年9月8日下午撥打電話給證人乙○○,在電話中不 斷催促證人乙○○儘快匯款,並叮囑證人乙○○不要亂說話、講 話不要強硬,且提及自己很慘、很害怕,足徵證人甲○○在戀 情汽車旅館時內仍不斷在籌錢,互核證人甲○○前述證詞,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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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