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95號
SCDV,112,監宣,95,202304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瑞宜
相 對 人 夏源
關 係 人 夏明
夏辰岡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夏源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瑞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夏明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腦梗塞,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夏明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 戶籍謄本、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 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中風,目前呈臥床狀態,語言功能喪失,缺乏基 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無法表達自



己意思,且沒有獨立的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且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該院民國 112年3月7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50035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關係人夏明彤、夏辰岡其子女,而聲請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夏明彤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業據其等出具同意書為憑,並到庭陳述明確。本院 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夏明彤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