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黃朝宗
相 對 人 黃海揚(已歿)籍設同上
關 係 人 黃朝賢
黃麗娟
黃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12年4月6日遞狀以相對人目前病逝為 由,聲請撤回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6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 件,然查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即已裁定在案, 嗣後相對人方於112年3月28日辭世,是以聲請人乃於上開裁 定後始聲請撤回本案之請求,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況且,本 院裁定之時點,相對人尚仍建在,是以上開裁定於裁定之時 (即112年3月13日)亦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二、是系爭監護宣告等事件既已裁定,乃嗣後方發生相對人辭世 之事實,本件即無從撤回,是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