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705號
SCDV,112,司票,705,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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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宋茜蒂

相 對 人 PADUA JANET JULLA



相 對 人 RIVA ARIANNE MAY FELICIANO阿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共 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1年11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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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