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19號
SCDM,111,金訴,219,202304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385、386、387、388、389、390、391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
9、5010、12320、14682、248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信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 6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統稱臺企銀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法 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內容,依指示分別匯入金錢至臺 企銀帳戶內後,旋遭以轉入網路銀行約定之帳號,進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2-8、10-19、21-23、25-3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苗栗縣政府警 察局通宵分局、大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三峽分局、金山分局 、土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前開案由欄所示之各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吳信忠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 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有將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及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外,對其餘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另辯稱略以:我的帳戶資料是全部放在一起,是被「黃昱 詠」偷走的,因為當時他和我一起做鷹架,常常來我家找我 ,我不會防他,110年6月24日我找不到帳戶資料時有問他, 他堅決的說沒有拿,我有以電話向銀行掛失存摺、金融卡, 密碼我寫在存摺內頁,但我沒有掛失網路銀行,我有申請網 路銀行,申請時沒有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也沒有提供轉入帳號 資料,我是在空白紙上簽名,簽名時沒有這些帳號,行員要 我簽名我就簽名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 在卷(新竹地方檢察署偵緝262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6-197 頁),並據附表編號1、9、20、24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曾俊 凱等4人、編號2-8、10-19、21-23、25-34所示證人即告訴 人黃培栩等30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之臺企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證人所提出因遭詐欺而匯款之 書證等件在卷足以佐證(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新 竹地方檢察署偵字2089卷第21-3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關於被告辯稱臺企銀帳戶資料被 竊部分,被告自承曾質問「黃昱詠」有否竊取臺企銀帳戶資 料惟遭否認(本院卷第179頁),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 從查證,純為被告個人之臆測;再者,被告既辯稱臺企銀帳 戶資料全部放在一起且均遺失(本院卷第195頁),卻於110 年6月24日僅就金融卡為掛失,未就其於前一日(6月23日) 甫申請之網路銀行資料一併掛失,此有臺企銀林口分行111 年2月24日111林口字第49號函在卷可按(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字46876卷第125頁),被告未就網路銀行資料一併掛失,實 屬可疑;被告又辯稱其申請網路銀行時未申請約定轉入帳號 云云,也與臺企銀蘆洲分行112年1月6日112蘆洲字第154112 00001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217-219頁)內容不符,而 被告並不否認該網路銀行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本院卷 第217-219、239頁),則衡情申請書上所載之8個轉入帳號 必為申請人即被告主動提供,承辦行員豈有憑空捏造之理? 復觀之被告之臺企銀帳戶於本案附表編號1-34所列之被害人 (下稱本案被害人)於110年6月25日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 僅新臺幣(下同)29元,而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幾乎均 於當日即遭人利用被告所申請之網路銀行轉入該網路銀行約 定之帳號內等情,亦有上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蘆洲分行 112年1月6日函附資料在卷可參。此不僅與一般幫助詐欺行 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或交付存款 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時所生損失之犯罪型 態相符,詐欺集團成員甚至能馬上順利提領贓款完畢,顯然 是有充分把握使用上開臺企銀帳戶,故如果不是被告主動交 付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豈有於短短4天之內 順利利用該帳戶完成本案之詐騙行為之可能。故被告確有提 供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可認 定,縱被告有掛失金融卡之行為,亦無礙本院此部分事實之 認定。
㈢、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 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而依目前社會經 常發生之詐欺集團犯罪實例可知,詐欺集團為了達到犯罪之 目的或為掩飾真實身份、隱匿犯罪所得,常會透過管道或支 付金錢之方式,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金融帳戶使 用,此犯罪手法業經電視、網路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提醒民眾注意防範,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 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後並提領,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及 犯罪所得。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本院卷第27 1頁),為智識健全、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對上 情自難推說不知,卻仍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該他人可能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隱匿犯罪所得之認識,卻仍執意提供使用,顯具有縱使收受 臺企銀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被告之意思甚明。
㈣、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雖提供臺企 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卷內上開事證,尚無法證 明被告有參與對本案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或提領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本案被害人雖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臺企銀帳 戶內,被告顯然係就該詐欺、洗錢犯罪提供助力,幫助詐欺 集團達成詐欺犯罪及後續的提領、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應係以幫助詐欺集團犯上開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交付臺企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及洗錢等事實,被告之辯解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臺企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 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財產法 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㈢、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公訴,惟附表編號2-34部分 均與附表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3月確定,並經以108年度聲字第419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有 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㈤、爰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恣意將其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充作詐欺收贓、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被害人 蒙受財產損失,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有悔意,迄今未賠 償本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從事鷹架工作、有固定之收入、需撫養親人等婚姻、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提供之臺企銀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黃國宸、陳怡君、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曾俊凱 (未提告) 於110年6月10日,聯繫曾俊凱,佯稱:能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4時33分許 15萬元 被害人曾俊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2089卷第17-20頁)。 2 黃培栩 (提告) 於110年6月9日22時許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培栩詐稱:在美盛創投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黃培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13時21分 10萬元 1.告訴人黃培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6998卷第67-68頁)。 2.告訴人黃培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6998卷第81-94頁)。 110年6月26日13時22分許 6萬5000元 3 李青憶 (提告) 於110年6月5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青憶詐稱:在SG聖麟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青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李青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6998卷第100-101頁)。 2.告訴人李青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6998卷第102-111頁)。 4 張芳梅 (提告) 於110年6月14日17時43分許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向張芳梅詐稱:在博元(峰匯)網路平台及Millinium網路平台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上課程、給付佣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張芳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張芳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7037卷第11-17頁)。 2.告訴人張芳梅之匯款交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埔心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7037卷第51-136頁)。 110年6月25日14時45分許 7萬1000元 5 劉于禎 (提告) 於110年6月初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向劉于禎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給付佣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劉于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劉于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7385卷第9-12頁)。 2.告訴人劉于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7385卷第55-57頁)。 6 徐青萍 (提告) 於110年6月初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向徐青萍詐稱:在Millinium網路平台、GMB2TW網路平台及DIFX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給付佣金及操盤費云云,致徐青萍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20時42分 5萬元 1.告訴人徐青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162卷第55-59、61-63頁)。 2.告訴人徐青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2份、社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162卷第107-159頁)。 110年6月25日20時43分 5萬元 110年6月25日20時46分 3萬元 110年6月25日20時55分許 8000元 7 黃佩儀 (提告) 於110年5月19日21時許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佩儀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給付擔保金、變更戶頭費、設定費、保證金及退款跨週費用云云,致黃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4萬6000元 1.告訴人黃佩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746卷第11-13頁)。 2.告訴人黃佩儀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746卷第35-71頁)。 8 陳湘寧 (提告) 於110年6月初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湘寧詐稱:在LINE投資群組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及支付數據費用、保證金云云,致陳湘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9時5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湘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2159卷第9-12、13-14頁)。 2.告訴人陳湘寧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2159卷第67-87頁)。 9 陳凱閎 (未提告) 於110年6月17日15時34分許起,在Instgram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凱閎詐稱:在Millinium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及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凱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8時50分 4萬1000元 1.被害人陳凱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2473卷第95-98頁)。 2.被害人陳凱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2473卷第115-125頁)。 110年6月26日17時5分許 5萬元 10 洪慈涵 (提告) 於110年5月31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向洪慈涵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ttps://nirvana.elparii.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慈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3時18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洪慈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46876卷第19-23頁)。 2.告訴人洪慈涵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46876卷第29-37頁)。 11 林奕涵 (提告) 於110年6月22日起,在臉書網站、LINE及Telegram向林奕涵佯稱:在Elpari Markets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奕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6時47分許 3萬3000元 1.告訴人林奕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2633卷第37-41頁)。 2.告訴人林奕涵之轉帳紀錄、平台客服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2633卷第55-63頁)。 12 羅慧蜜 (提告) 於110年6月24日起,透過LINE向羅慧蜜佯稱:在鑫盛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羅慧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15時59分許 5000元 告訴人羅慧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2633卷第65-66頁)。 13 王宇涵 (提告) 於110年5月7日13時起,透過LINE向王宇涵佯稱:在鑫泰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王宇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4139卷第29-34頁)。 2.告訴人王宇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及匯款截圖(見偵字4139卷第45-55、105-158頁)。 110年6月28日15時53分許 4萬元 14 方雅慧 (提告) 於110年6月7日15時59分起,透過LINE向方雅慧佯稱:在「美盛創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方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方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5010卷一第51-53頁)。 2.告訴人方雅慧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5010卷一第335-372頁)。 110年6月26日13時20分許 4萬8000元 15 張啟勤 (提告) 於110年6月27日18時20分起,透過LINE向張啟勤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啟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9時3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張啟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5010卷一第55-56頁)。 2.告訴人張啟勤之匯款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5010卷一第391-398頁)。 16 李汶翰 (提告) 於110年6月14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之廣告,嗣透過LINE推薦李汶翰至投資網站「Millinium」操作獲利云云 ,致李汶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李汶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5010卷一第57-59頁)。 2.告訴人李汶翰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5010卷一第415-425頁)。 17 王芷琳 (提告) 於110年5月28日起,在臉書網站及LINE向王芷琳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8時47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王芷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5010卷一第61-63頁)。 2.告訴人王芷琳之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5010卷一第441-447頁)。 18 簡憶蒂 (提告) 於110年6月26日前某時,透過LINE向簡憶蒂佯稱:可至博弈網站「OHO」投注獲利云云,致簡憶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簡憶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5010卷一第65-66頁)。 2.告訴人簡憶蒂之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5010卷二第19-39頁)。 110年6月26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9 曾名宏 (提告) 於110年6月27日17時2分許,透過LINE向曾名宏佯稱:可至博弈網站「CLIMPUP」投注獲利云云,致曾名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曾名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5010卷一第67-70頁)。 2.告訴人曾名宏之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5010卷二第63-67、73-82頁)。 20 簡嘉慧 (未提告) 於110年6月24日1時起,在臉書網站及LINE向簡嘉慧佯稱:在投資平台「Bta.imteif.com」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簡嘉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5010卷一第71-73頁)。 2.被害人簡嘉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5010卷二第101-139頁)。 21 陳冠竹 (提告) 於110年6月26日15時起,透過LINE向陳冠竹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20時1分許 1萬5000元 1.告訴人陳冠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5010卷一第75-77頁)。 2.告訴人陳冠竹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往來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5010卷二第161-172頁)。 22 王芊勻 (提告) 於110年6月24日14時24分起,透過LINE向王芊勻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芊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5時3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王芊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5010卷一第79-83頁)。 2.告訴人王芊勻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5010卷二第191-199頁)。 23 楊育澤 (提告) 於110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楊育澤,並以LINE向楊育澤佯稱:若要見面需先借款云云,致楊育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楊育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5010卷一第85-86頁)。 2.告訴人楊育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見偵字5010卷二第233-241頁)。 24 陳宜君 (未提告) 於110年6月27日14時32分許,透過LINE向陳宜君佯稱:可至博弈網站「幣安(bianxe)」投注獲利云云,致陳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3時3分許 2萬3000元 1.被害人陳宜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5010卷一第87-91頁)。 2.被害人陳宜君之轉帳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5010卷二第267-275頁)。 25 姚語庭 (提告) 於110年6月27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之廣告,嗣透過LINE推薦姚語庭至投資網站「幣安(bianxe)」投資獲利云云,致姚語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3時32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姚語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5010卷一第93-101、103-105頁)。 2.告訴人姚語庭之LINE對話紀錄、平台客服及轉帳截圖(見偵字5010卷二第305-321頁)。 26 許怡婷 (提告) 於110年5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LINE向許怡婷佯稱:在日盛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許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5010卷一第107-108頁)。 2.告訴人許怡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5010卷二第351頁)。 110年6月27日18時4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27日18時42分許 5萬元 27 洪芷嘉 (提告) 於110年4月5日,透過LINE向洪芷嘉佯稱:可至博弈網站「edt3000」投注獲利云云,致洪芷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洪芷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5010卷一第109-111頁)。 2.告訴人洪芷嘉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見偵字5010卷二第387-425頁)。 110年6月27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28 江育慈 (提告) 於110年6月19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之廣告,復以LINE及Telegram向江育慈佯稱可至投資網站「Millinium」操作獲利,致江育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21時33分許 2萬15元 告訴人江育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5010卷一第113-114頁)。 110年6月28日14時37分許 1萬8011元 29 黃子芸 (提告) 於110年6月24日起,在臉書網站及LINE向黃子芸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ttp://BTA.imteif.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 14時32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黃子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5010卷一第115-116頁)。 2.告訴人黃子芸之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5010卷二第527-537頁)。 110年6月28日14時33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28日17時8分許 1萬元 30 楊騏震 (提告) 於110年5月18日起,在臉書網站及LINE向楊騏震佯稱:在「IMTEIF多元化資產」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騏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楊騏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12320卷第7-10頁)。 2.告訴人楊騏震之Messenger、LINE、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字12320卷第39-49頁)。 31 徐楷崴 (提告) 於110年6月12日前某日, 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之廣告,嗣透過LINE推薦徐楷崴至幣托平台「BitoEXS」操作獲利 ,致徐楷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徐楷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14682卷第9-12頁)。 2.告訴人徐楷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14682卷第41-49頁)。 32 李明鳳 (提告) 於110年6月25日起,在臉書網站及LINE向李明鳳佯稱:在「Meng Dream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3時49分 3萬 告訴人李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24850卷第5頁)。 110年6月27日15時47分 3萬2000元 110年6月27日19時18分 3萬元 33 江雅婷 (提告) 於110年6月21日21時25分許,以暱稱「李哲」之LINE帳號與江雅婷互加好友,佯稱:能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江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江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4813卷第40-41頁)。 2.告訴人江雅婷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4813卷第62-87頁)。 34 王柔云 (提告) 於110年6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柔云,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王柔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3時4分許 3萬元 告訴人王柔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4391卷第59-61頁)。 110年6月25日13時5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5日 13時6分許 3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