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80號
PCDV,111,重訴,380,2023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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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大坪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奕儒
林建忠
林建榮
陳啟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鴻川
鄭月娥
李明祥

張秀惠
李文雄
張榮滿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百發
李百興
李阿銀
李曉寧
李曉菁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錦月
訴訟代理人 李隆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俊廷

李國華
李國成
李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本院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命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錦隆,惟於訴訟 繫屬中已變更為劉俊廷,因兩造遲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 權裁定由劉俊廷為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劉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劉俊廷同時為被告,有案 卷資料可稽,因而與原告間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使代 理人,又原告經股東會決議推選具行為能力之股東劉錦隆擔 任本件訴訟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有股東議事錄在卷可參,則 原裁定命劉俊廷為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劉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應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10日內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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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