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590號
PCDV,111,婚,590,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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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5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 國104年5月22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德州市登記結婚,並於 同年9月17日,向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等 情,業經原告陳稱在卷,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 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大陸地區山東省德 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結婚,並於104年9月17日辦理結婚 登記。兩造婚後偶有吵架,而被告個性很直,有時講話很不 客氣,故原告無法接受。然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出境返回 中國,自此即未再返回我國;被告在中國之期間,兩造雖有 聯繫,但原告跟被告聯絡時,被告均會隔幾天才會回覆原告 。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亦同意。綜上,兩造間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 之破綻,而此係肇因於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 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 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 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2日結婚,並於104年9月17日辦 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實。
  2.原告指稱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出境返回中國,自此即未再返回我國,而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亦同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李莊淑瓊到庭證稱:我有聽兩造說過要好聚好散要離婚;兩造在一起時是沒有什麼吵架,但個性不和,所以有說要分開、離婚;我有聽過被告說同意離婚,但後來不了了之,但後來兩人個性不和,原告也跟被告說要離婚;另外是被告在大陸也有家庭、小孩放不下心,所以離不開大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3.本院認為: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出境迄今已持續逾3年, 此期間依社會通念並非短暫;而於此期間內,被告並未盡 其為人妻之責任,已讓原告苦不堪言,兩造婚姻產生重大 破綻,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無夫 妻恩愛情義可言,且兩造婚姻基礎動搖,並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 。又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而被告多年來未返回我國之 舉亦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 ,難以期待其回復;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 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實屬較高, 是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 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 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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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