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959號
PCDV,111,司聲,959,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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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耀誼
相 對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 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 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惠美與被告即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惠美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定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 251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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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