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296號
PCDV,111,司執消債更,296,202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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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李憶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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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 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 -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1,121,7 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95,04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有以其為要保 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截至11 1年9月15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為3,179.14美元,另有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試算保單解約金合計69 5,644元,上開保單解約金共計794,467元(計算式:3,179.1 4美元×111年9月15日即期匯率31.085+695,644元=794,467元 );債務人名下另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3股, 價值約4,809元,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是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 序時,名下之財產價值為799,276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26,63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於牙醫診所擔任助理,每月收入為44,855 元,其原領有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因已逾核定領取期間, 故無該收入,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2歲以上未滿5歲育 兒津貼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是債務人係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 得應為44,855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查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 ,000元,其1.2倍即為19,200元,本件債務人核列其每月生 活費用未逾每人以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之總額,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 ㈣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8, 000元,合計2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附卷為憑。查債務人之子女分別為民國102、103、105年 出生,名下無財產,亦無固定收入,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債務人提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 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之配偶分 攤後之數額即28,800元(計算式:19,200×3÷2=28,800),



已撙節開支,應屬合理。
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229,560元(44 ,855×72=3,229,560)加計財產799,276元為4,028,836元,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3,110,400元(43,200× 72=3,110,400)後餘額之九成為826,592元,其提出826,632 元清償,已逾九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可認債務人 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26,632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490,662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2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1,481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601元 0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576元 03、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61元 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96元 05、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152元 06、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595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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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