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62號
PCDV,110,重訴,662,2023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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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駿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駿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陳君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 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 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 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現訴之聲明第㈠至㈢ 項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下稱系 爭3樓建物),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樓(下稱 系爭地下1樓建物)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11年3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區域(以下與系爭3樓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37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 求之積欠租金核定之,不包括系爭不動產坐落土地價值在內 ,至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又原告主張系爭3樓建物、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交易價 額分別為每坪為21萬元至26萬元、每坪10萬元至13萬元,且 系爭地下1樓建物內之停車位交易價額為每個140萬元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佐。而系爭3樓建物、 系爭地下1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區域之面積分別為13 7.26坪(計算式:層次面積453.74平方公尺×0.3025=137.26 坪,坪以下四捨五入)、0.59坪(計算式:面積1.96平方公 尺×0.3025=0.59坪,坪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地下1樓如 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則各為停車位1個,則各以上開最高 單價計算,系爭不動產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共 計為3,856萬4,300元(計算式:137.26坪×26萬元+0.59坪×1 3萬元+2×140萬元=3,856萬4,300元)。又新北市○○區○○○路0 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地上6層及地下1層,總 面積為2,370.69平方公尺,均為原告單獨所有,且系爭建物 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為741.9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全部,110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元等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而系爭 不動產之面積共計為479.3平方公尺(計算式:453.74+1.96 +11.8+11.8=479.3),則本件依系爭不動產所占系爭建物之 面積比例計算,系爭不動產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應為150平 方公尺(計算式:〈479.3÷2,370.69〉×741.99=150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該坐落土地價值1,050 萬元(計算式:150平方公尺×7萬元=1,050萬元),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2,806萬4,300元(計算式:3,856萬4,3 00元-1,050萬元=2,806萬4,300元)。再原告主張被告於租 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共為37萬8,8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844萬3,100元(計算式:2,806萬4,300元 +37萬8,800元=2,844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2 ,3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萬895元,尚應補繳20 萬1,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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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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