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37號
PCDV,108,訴,2137,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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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陳崇億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駿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呂振煌

林春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譚任宏
被 告 廖勝哲

黃進發



黃叡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威利
被 告 謝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倫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呂振煌林春草廖勝哲黃進發黃叡哲、謝 倫華(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起訴,依委任、承攬契約、



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嗣多次變更、追加、擴張及減 縮其訴,最後一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㈡狀變更、追加、擴張及減縮其訴如下列原告主張及訴之聲 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㈥第153頁以下),核屬就被告承攬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裝潢工程,基於承攬契約、委任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 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4月間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委任呂振煌擔任監工(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監督系 爭工程進度及品質、處理與工程承攬人間溝通及價金給付事 宜;並信賴呂振煌於工程界之資深經歷,經其介紹而與林春 草締結泥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泥作承攬契約)與廖勝哲締結 木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木作承攬契約),與黃進發締結油漆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油漆承攬契約),與黃叡哲締結水電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水電承攬契約),與謝倫華締結鐵工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鐵工承攬契約)。被告並自107年4月3日開始施工 ,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雖於107年6月12日施工完畢, 然被告之給付有下列重大瑕疵而未依契約本旨履行,造成原 告財產上損失,經原告聲請由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 稱全國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瑕疵進行鑑定,並出具全建 師會(110)字第034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對呂振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⑴呂振煌為系爭工程之監工,應於施工期間依原告指示監督工 程之進行,並適時與原告聯繫以回報工程進度。然呂振煌未 將系爭工程監督施作好,並產生諸多瑕疵,如「天花板漏水 嚴重,源頭為2樓(夾層)廁所地坪施工不良,經研判為『地板 落水頭』安裝不良…泥作與水電配合不佳,監工也沒有作好統 合協調工作」。
 ⑵呂振煌於107年6月27日工程完工後,方將原證1請款單及呂振 煌108年11月6日補正狀之附件1工程日誌(下稱系爭工程日 誌)一併交予原告,以領取工程款。系爭工程日誌中屢屢出 現「陳先生同意、陳先生認可、陳先生指示」等文字,然原 告於工程期間因信賴呂振煌之專業判斷,故皆未對其下任何



指示,且其未於系爭工程日誌記載「陳先生同意、陳先生認 可、陳先生指示之時間點」與原告敘明並討論工程細項之變 更、應如何施作,系爭工程日誌僅係呂振煌為領取工程款而 杜撰之內容。原告於工程進行前詢問呂振煌系爭房屋是否為 海砂屋時,呂振煌於當時稱:「以其建築師之專業,系爭房 屋並非海砂屋」,原告信任其專業判斷,惟其竟於訴訟期間 改稱其有建議原告委請專業機關鑑定是否海砂屋,顯與事實 不符,且其行為亦與系爭委任契約相違。
 ⑶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前已指示呂振煌:「系爭1樓車庫(即附 件系爭房屋平面圖A1部分)係為停放車輛所用,該隔間無須 保留(即系爭房屋平面圖A1⑵部分)」,然呂振煌竟未依指 示,致該車庫無法有效利用空間,與原告之指示不符。原告 並於系爭工程進行前指示呂振煌:「一、二樓陽台之鐵架、 木材及浪板應更換,一樓雨遮長度應加長、作成集水器」、 「內部排水管線應予修復、二樓沒有熱水需加裝熱水管線」 ,惟系爭房屋1樓雨遮施作後車輛仍會滴到雨,內部排水管 線亦無整理、且僅2樓沒有熱水竟連1樓亦新增明管」,足徵 呂振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故意違反善良風 俗之方法違反系爭委任契約,導致原告支出不必要之費用及 後續仍須委任或請他人承攬重作工程。
 ⒉原告對林春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70萬元:
  觀諸本件鑑定報告,林春草有「水泥粉刷層太厚擬代替混擬 土保護層所致,是施工不當造成」、「顯然泥作與水電配合 不佳,監工也沒有作好統合協調工作,造成地板落水基座四 周滲水」、「梁體修補水泥砂漿發生龜裂,研判是鋼筋鏽蝕 沒有處理好,而產生膨脹龜裂」、「(系爭房屋平面圖,見 本院卷四第191頁)K1:有切開磚牆立上鋼柱後再補回磚牆, 但上部水泥粉刷層有隆起現象,表示砌磚工作施工不良、不 夠紮實」、「經現場勘查並與報價單比對結果,以上所指之 位置皆為泥作報價單施作範圍,施工上有瑕疵」等瑕疵存在 (本件鑑定報告第7頁第七.㈠⒋、第8頁⒑、⒔、第11頁⒉答), 故林春草之系爭泥作工程故意違反承攬契約,致原告受有諸 多不必要支出之損害及後續重作之費用。
 ⒊原告對廖勝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70萬元:
  觀諸本件鑑定報告,廖勝哲有「會客室補強鋼柱、木包版(3 分夾板),與業主的認知應該是矽酸鈣板包覆,有所差距」 、「平面圖A1⑴⑵車庫範圍,有木作工程施工,施作項目為在 原有雨遮下方訂製平面矽酸鈣板天花板;右側牆面及左側門



扇上方分別以夾板封版。依工程慣例,牆面封版都使用矽酸 鈣板施作,現況以夾板材質施作是有瑕疵」等瑕疵(系爭鑑 定報告第7頁⒊、第12頁㈡⒈),廖勝哲施作系爭木作工程故意 違反承攬契約,致原告受有諸多不必要支出之損害及後續重 作之費用。
 ⒋原告對黃進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70萬元:
  觀諸本件鑑定報告,黃進發有「油漆剝落原因是油漆與底材 水泥砂漿光滑面接續不良引起」之瑕疵(本件鑑定報告第8 頁⒏),黃進發施作系爭油漆工程故意違反承攬契約,致原 告受有諸多不必要支出之損害及後續重作之費用。 ⒌原告對黃叡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70萬元:
  觀諸全國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10日全建師會(111)字第0493 號函(下稱系爭111年8月10日函文),黃叡哲有「平面圖位 置H1部分之2樓(夾層)廁所馬桶接水管、蓮蓬頭有汙損, 原因為產品未經適當的清潔保養,另洗手台安裝不良產生搖 晃,原因為膨脹螺絲鬆動導致洗手台搖晃,上述問題皆屬水 電工程瑕疵」、「水電部分:施作洗臉台排水管與原(舊有 )排水管交接處,會因施工不良而產生滲漏」之瑕疵,黃叡 哲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故意違反承攬契約,致原告受有諸多不 必要支出之損害及後續重作之費用。
 ⒍謝倫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連帶給付170萬元:
  觀諸本件鑑定報告,謝倫華有「12.K1、K2:有施作鋼梁及 鋼柱。鋼柱四周再封砌磚牆,在其水泥砂漿磚縫,沒有採用 鋼筋焊在鋼柱做錨固作用(譬如30CM一支鋼筋),非專業的作 法致造成諸多的裂縫」、「如將隔間打除並將冷氣主機及洗 滌槽移位,亦即捲門擴大到360cm以上的寬度才能方便、舒 適地進出車輛」之瑕疵(本件鑑定報告第8頁⒓、第15頁⑵答 ),且從原告109年7月3日民事陳報㈦狀之附件1第21頁照片 亦可知存有「車庫之入口設計、施作成品過狹,致其原有供 車輛駛入(出)、停放之功能大幅縮減」之瑕疵,謝倫華施 作系爭鐵工工程故意違反承攬契約,致原告受有諸多不必要 支出之損害及後續重作之費用。
 ⒎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瑕疵,造成住家牆面龜裂、漏水 等危害,不法侵害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8 條、第195條、第185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
 ⒏綜上,被告施工有如上諸多瑕疵,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及後 續重作費用,原告先主張財產損害170萬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合計200萬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對呂振煌得請求100萬元損害賠償: 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向呂振煌請求70萬元:  系爭工程之瑕疵已如前述,呂振煌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得向呂振煌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理由如先位之訴所述。
 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呂振煌損害賠 償,理由如先位之訴所述。
 ⑷賠償數額:依民法第544條部分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 條第1項規定部分,呂振煌未完成委任事務,致系爭工程有 諸多瑕疵,事後還要再另行施作,故依委任契約請求呂振煌 賠償100萬元賠償(包含財產損害7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 元);侵權行為部分,請求呂振煌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賠 償70萬元及第195條第1項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⒉原告對林春草請求30萬元、廖勝哲請求5萬元、黃進發請求20 萬元、黃叡哲請求5萬元、謝倫華請求40萬元: 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準用第231條、第227條2項 、第227條之1請求部分:
 ①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案上訴 人主張如未先主張民法第493條規定瑕疵修補者自不得依民 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上訴理由,後於最高法院遭 廢棄發回更審。而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 民法第493條作為同法第494、495條之先行程序之目的固良 善,然將會產生限制定作人之相關權利,使其無法完全發揮 對於承攬之完全相關責任釐清,亦會侵蝕定作人以及承攬人 之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有不公平之情事產生。有學說 認為於前揭條文中實難表徵立法者在對於定作人得主張損害 賠償之時須先為催告瑕疵修補,上開請求權基礎應為互相競 合之狀態,並非有任何優先順序之分,且後續有關於損害賠 償之情事以及狀態均有不同,是否一概均能以修補加以回復 ?是否也有過度高估承攬人之相關負擔能力也是本件實務見 解產生之問題,因此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相關損害。
 ②數額部分:請求謝倫華賠償40萬元(財產損害37萬元、精神 慰撫金3萬元)、林春草賠償30萬元(財產損害27萬元、精



神慰撫金3萬元)、黃進發賠償20萬元(財產損害17萬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廖勝哲賠償5萬元(財產損害4萬元、 精神慰撫金1萬元)、黃叡哲賠償5萬元(財產損害4萬元、 精神慰撫金1萬元)。
 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部分:  被告施工有上述諸多瑕疵,故分別請求謝倫華賠償40萬元( 財產損害37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林春草賠償30萬元 (財產損害27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黃進發賠償20萬 元(財產損害17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廖勝哲賠償5萬 元(財產損害4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黃叡哲賠償5萬 元(財產損害4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呂振煌應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林春草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廖勝哲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黃進發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黃叡哲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謝倫華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呂振煌抗辯:
 ⒈伊與原告間無承攬關係,也沒有介紹林春草廖勝哲、黃進 發、黃叡哲謝倫華給原告,實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前就已先 與林春草黃進發三人討論系爭房屋如何修繕並進行議價, 嗣於2星期後始約伊討論系爭工程之管理(即廠商進場時間 及施作項目、品質管制)與流程事宜(即廠商進場日期先後 順序及接續流程),委託伊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受託範圍 不包含工程人員聘雇(工程人員皆為黃進發向原告引薦)、 施工方法、締約價格,且工程進行、尺寸、材質、報價等皆



依原告指示及同意,特定部分完工後,伊與原告共同確認施 工是否完成,由原告決定是否撥款予被告,並由原告交付現 金或支票予被告,伊則幫忙代寫收據及見證被告收訖款項。 ⒉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認為系爭房屋有些損壞,曾建議原告鑑 定系爭房屋是否屬危樓,且系爭房屋亦因鄰損及地震而有龜 裂。估價單是施工前由承攬人估價後提供給原告,經原告確 認後始施作。
 ⒊原告民事陳報四狀附件一報價單、請款單、估價單均為真正 ,且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關於本件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指 「泥作與水電配合不佳,監工沒有作好統合協調工作」部分 ,此為系爭房屋係海砂屋造成結構持續龜裂問題,而非伊有 監工瑕疵。系爭工程之車庫門是由原告與伊共同決定,寬度 受限於系爭房屋寬度不足,僅能設計此尺寸,並無減損其功 能等語。
 ㈡林春草則抗辯:
 ⒈伊於107年4月間經由黃進發介紹給原告,在呂振煌的監工下 施作系爭泥作工程,工程範圍如107年5月6日估價單所示。 伊於呂振煌之指揮監督下施工,於107年5月12日驗收通過, 原告並於驗收後支付工程款80萬8440元,林春草參與系爭工 程之工期、作業安排,均按照呂振煌監督,非林春草所能置 喙,並無可歸責於林春草之事由,亦無依系爭泥作承攬契約 履行致給付有重大瑕疵之情,故原告訴請林春草應就系爭工 程瑕疵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原告迄未 舉證證明其賠償金額之依據,其請求亦屬無據。 ⒉依本件鑑定報告第18頁所載,系爭房屋結構體屬高氯離子建 築物,為系爭工程(泥作、油漆)各種瑕疵之最主要因果關係 ,即該瑕疵之發生並非林春草施作泥作時,可憑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所能預防或避免,況該瑕疵尚與外在環境(室內外濕 度、地震)等複合性因素交互影響造成,亦非可歸責於林春 草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所稱瑕疵與被告施工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系爭工程之瑕疵非可歸責於林春草故意或過失所 致,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又原告係分別與各工項之承 攬人締結契約,基於契約上之關係,各工項承攬人應自負其 履約責任。
 ⒊原告起訴前從未通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瑕疵進行修補;且系 爭工程完竣並經原告驗收迄今已3年,縱經專業鑑定但其依 據之事實狀態,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瑕疵發見期間1年 甚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縱認原 告得請求,亦因系爭房屋結構體屬高氯離子建築物而屬與有 過失,且原告所稱之工程瑕疵為一般高氯離子建築物所致,



非無法修補或難以修補,更難謂瑕疵重大。原告無論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瑕 所生之損害,依法均應先行請求被告修補瑕疵。然原告未催 告被告修補瑕疵,已為原告所自認,原告逕行請求損害賠償 ,難認有據。
 ⒋本件鑑定報告第11頁認泥作施工有瑕疵,此部分未無指出施 工程序上有何瑕疵,現場所見樑柱水泥粉刷出現龜裂或隆起 現象係因海砂屋造成,非施工程序瑕疵(例如施作工法、水 泥沙的比例、泥作乾的速度及油漆上漆時間)。 ⒌依本件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函覆意見可知:⑴系爭房屋平面圖位 置B2部分1樓浴廁天花板漏水原因不明,故系爭工程有無瑕 疵,猶屬未定。⑵在漏水原因未釐清前,鑑定單位僅得依「 工程經驗」按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推估漏水責任為原告50%、 水電10%、泥作40%。鑑定單位系爭111年8月10日函所述有關 水電及泥作應負責任之具體原因部分,僅係鑑定單位依其一 般工程經驗「推估」漏水可能發生原因而為責任分配之依據 ,非如原告所稱即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或逕認為系爭工 程之瑕疵◦更何況林春草確有施作該浴廁門下矮礅及粉刷防 水塗層等,有施工實況照片可證。原告之主張竟斷章取義, 錯誤解讀或刻意扭曲鑑定單位意見,其應循鑑定程序釐清漏 水原因,而漏水鑑定除勘查現況,尚應以科學方法進行測試 ,此為原告之舉證責任。本件鑑定單位並未就系爭房屋進行 漏水鑑定,亦未查明漏水原因,更未說明原告所受損害是否 確實為系爭工程瑕疵所致且無法排除其他原因所造成,自難 憑鑑定單位推論之詞,即認定兩造責任歸屬等語。 ㈢廖勝哲則抗辯:
 ⒈系爭木作工程並無瑕疵:
 ⑴本件鑑定報告木作工程部分第2點明載:「平面圖位置E1部份 天花板材質係以矽酸鈣板施作,間接照明立板材質以夾板施 作,尚符合工程慣例施工方式,並無瑕疵。」且伊所使用之 防火矽酸蓋版有出廠證明可證,故施工並無瑕疵,原告自不 得請求伊賠償。
 ⑵本件鑑定報告木作工程部分第1點雖認定:「右側牆面及左側 門扇上方分別以夾板封板。依工程慣例,牆面封板都使用矽 酸鈣板施作,現況以夾板材質施作是有瑕疵」惟牆面封板並 無「都」使用矽酸鈣板施作之工程慣例,此參照網路上隨處 可得之資訊,即可知道以夾板封牆並非罕見,且矽酸鈣板較 為脆弱,一般都用於不會被住戶接觸到之天花板,若使用於 牆面封板,很容易破損,故被告於施作前就有向原告建議以 夾板封牆,應難認以夾板封牆有何瑕疵,故伊施工並無瑕疵



,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 賠償:
 ⑴原告僅空言「被告等人之工程管理、施工行為已對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造成財產權損失之侵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未就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舉證,自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賠償。
 ⑵被告係單獨向原告承攬木作工程,與其他工班之施作並無 行 為關連共同,且各工班若施作有何瑕疵,亦為各工種之獨立 責任,故原告以民法第185條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貴任,顯屬 無據。
 ⑶伊僅施作木工工程,與系爭房屋之結構無任何關聯,原告空 言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全,致原告居住於系 爭房屋時擔憂房屋結構不穩固,有坍倒之可能性而心生畏怖 ,不得安寧」云云,顯無伊無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 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受伊不法侵害,故原告顯係濫訴,請求駁回其請求。 ⒊原告並無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 補瑕疵,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壹、一、不爭 執事項第點),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 1365號、101年台上字 第661號民事判決見解,自不得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㈣黃進發則抗辯:
 ⒈系爭油漆工程並無瑕疵或造成任何損害:
 ⑴本件鑑定報告油漆工程部分第1點明載:「平面圖位置A1(1) (2)車庫範圍,有油漆工程施作,其施作項目配合木作工程 ,分別為天花板、右側牆面及左側門上方封夾板處,經勘查 結果現況並無瑕疵」、第2點明載:「平面圖位 置A2部分之 外牆之清洗乾淨程度,依施工照片顯示係採用高壓水槍清洗 ,已達一般工程慣例上之要求,現況A2部分之外牆並無瑕疵 」故該等部分施工並無瑕疵。
 ⑵本件鑑定報告油漆工程部分第3點記載:「平面圖位置B2部份 之1樓浴廁天花板現況目前仍有潮濕狀態,其原因為2樓(夾 層)廁所,舊有排水管線或地评防水施工不良引起,應強調 者為排水管線並沒有更新,漏水責任不能完全歸屬於被告。 漏水應經專業人員檢測與試驗,判斷是舊有排水管線漏水? 或是『地板落水罩』四周漏水?若是『地板落水罩』四周漏水應 為被告責任」,而平面圖位置B2的漏水問題與伊無關,非伊 施工範圍,且原告就該施工項目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施工有 瑕疵,伊亦否認有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⑶本件鑑定報告油漆工程部分第4點記載:「平面圖位置D3、II 現況牆壁有明顯污痕但無塗抹不平整之瑕疵。」惟該污痕為 鑑定時現況,伊否認為完工交付施工項目時即存在,原告未 就伊此部分施工有瑕疵負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 賠償:
 ⑴原告僅空言「被告等人之工程管理、施工行為已對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造成財產權損失之侵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未就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舉證,自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賠償。
 ⑵被告係單獨向原告承攬油漆工程,與其他工班之施作並無 行 為關連共同,且各工班若施作有何瑕疵,亦為各工種之獨立 責任,故原告以民法第185條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貴任,顯屬 無據。
 ⑶伊僅施作油漆工程,與系爭房屋之結構無任何關聯,原告空 言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全,致原告居住 於系爭房屋時擔憂房屋結構不穩固,有坍倒之可能性而心生 畏怖,不得安寧」云云,顯無伊無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受伊不法侵害,故原告顯係濫訴,請求駁回其請求 。
 ⒊原告並無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 補瑕疵,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壹、一、不爭 執事項第點),且伊請款時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民 法第493 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 6年台上字第 1365號、101年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見解, 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㈤黃叡哲則抗辯:
 ⒈關於全國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10日全建師會(111)字第0493號 函認定「施作洗臉台排水管與原(舊有)排水管交接處,會因 施工不良產生滲漏」水電應負擔20%責任云云。經黃叡哲確 認,該函所指之洗臉台排水管與原排水管銜接處存有一橡膠 墊,該橡膠墊使用一段時間後必然會因橡膠耗損老化而需更 換,其滲漏水應係該橡膠墊耗損老化未更換所產生,與黃叡 哲施工不良無涉,況且黃叡哲究竟如何施工不良,未見該函 清楚說明,應認原告舉證不足,顯無足採。
 ⒉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定期限催告黃叡哲修補瑕疵,逕行要 求黃叡哲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認為民法第 459條第1項規定,實乃鼓勵定作人先透過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要是承攬人能將瑕疵修補,即可創造最大收益之經濟目 的,亦不會造成資源之浪費;倘承攬人經催告而未修補瑕疵 ,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存在之。則黃叡哲負責之水電工程 部分,縱使有如上開建築師公會函所述之施工不良產生滲漏 (假設語),然此瑕疵尚非不能修補,原告不思以催告方式請 求黃叡哲進行修繕,卻逕行提起訴訟要求黃叡哲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舉顯與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要求定作人先行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待承攬人未修補瑕疵,定作人始有該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意旨相背,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瑕疵為2樓廁所馬桶水管鏽蝕、蓮蓬頭 髒汙及洗手台底座搖晃,惟系爭水電工程完工時間為107年6 月,迄110年4月鑑定會勘時已有時日,如有出現鏽蝕或髒汙 ,亦無法排除為原告使用、環境過於潮濕所造成,原告應就 伊施工時即有瑕疵負舉證責任。而洗手台底座原設計即為可 固定或不固定,如原告確有將洗手台底座固定需求,伊即可 協助將之固定,並無瑕疵等語。
 ㈥謝倫華則抗辯:
 ⒈系爭鐵工工程所提出之報價單,均係伊直接提供給原告本人 ,原告與呂振煌討論後,再與伊議價而成立系爭鐵工承攬契 約。原告110年11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呂振煌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方將報價單交由原告確認。」 顯係顛倒是非。原告為具備一般生活經驗及知識之完全行為 能力人,難以想像其完全沒有看過報價單在不清楚各種施工 内容的狀況下,就願意耗費鉅資施作各種工程。呂振煌係於 原告與承攬人議價階段憑藉其專業知識給予原告意見,於工 程進行中掌握施工進度及品質之人,而非擅自為原告決定一 切。且工程款項之給付,並非由監工一人獨自驗收後即付款 ,而必須由原告本人親自驗收後才付款。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如有疑義,均係經由原告釋疑,才會繼續施作,絕不會逕與 呂振煌討論後就施作,因為呂振煌並非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 之人。故系爭工程從估價單開始到工程完成都必須經原告同 意後才進行施作,並隨工程進度支付報酬。原告及被告並無 與其他工程師傅共同討論,原告係與被告等人個別成立承攬 契約。
 ⒉系爭鐵工工程並無瑕疵:
 ⑴車庫部分:本件鑑定報告第7頁鑑定分析㈠房屋裝修工程部分 l.Al(l)記載 :「估價單鐵捲門工項標示260x296cm(含門框 )施工完成後實際尺寸淨寬為246cm、淨高為287cm,業主新 買的進口車進出停放時略顯不便。但該工項施工時利用原有 結構外牆修改,在有限的空間尺寸内,又需考慮裝設冷氣主



機及洗滌槽,現場實際的尺寸已兼顧三者的使用機能。」、 鑑定結果㈣鐵工工程1.編號1車庫部分(1)「估價單鐵捲門工 項標示260x296cm尺寸,實 際淨寬為246cm,淨高為287cm, 寬度略小,不利車子進出。被告利用原有結構體牆修改,並 考慮原告要求、裝設冷氣主機及保留原有65x40cm洗滌槽空 間,所以決定這個空間配置與捲門尺寸。估價單所標示之尺 寸,並不能了解鐵捲門構造之淨寬尺寸,若以捲門侧柱構件 中心線量測,則應是足夠260cm。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250cm 是表示停車位寬度的要求,該尺寸並不表示車輛進出口的淨 寬度要求,有經驗的工程人員會放大捲門寬度尺寸,以方便 汽車的進出。此項問題責任不在於被告」、(2)「車庫旁『利 用原有結構牆面』隔出空間,擺設冷氣主機及保留原有洗蘇 槽詳附件3、照片編號2 ,此處隔間會影響車庫的功能。如 將隔間打除並將冷氣主機及洗滌槽移位。亦即捲門擴大到36 0cm以上的寬度才能方便、舒適地進出車輛」平面圖 Al(2) 隔間倘若無實質效用,則當初報價溝通時原告何必堅持要保 留?何必要求其他被告將冷氣主機拆機移置Al(2)牆面?報 價都按照原告要求,被告施作前均已與原告完整溝通說明此 會限制車庫實際大小,並分析利弊,提出報價單後經原告同 意後才進行施作。被告依照系爭工程報價單項目施作並完成 驗收,且原告使用至今無任何瑕疵存在,僅係原告認為其個 人所決定之尺寸使用上不如預期。由前可知鑑定人肯認被告 施工已兼顧原告需求及衡量現場狀況且無瑕疵。 ⑵平面圖C4、D1、F2及K2鋼構補強部分: ①系爭鐵工工程締約前,伊依從事鐵工將近40年之經驗,明確 跟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八九不離十是海砂屋,應該要找專業人 士計算強度、設計施工,但經原告拒絕並請被告依工程經驗 報價施作。實則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本身結構有問題,原告 才有加強房屋結構強度之需求,進而採取鋼構補強之方式。 ②依111年3月29日全建師會(111)字第0212號函說明二㈡所載: 「1樓平面圖位置C4、D1樑柱、2樓平面圖位置F2、K2樑柱, 依原告所提施工前照片顯示,柱、樑混凝土鋼筋保護層剝落 、鋼筋嚴重鏽蝕之情形,鑑定人判斷確有施作補強之必要。 若不施作會影響結構安全。」(見本院卷五第268頁)、本 件鑑定報告第16頁「系爭工程雖未經專業技師或建築師進行 補強設計,經現場會勘檢視,鑑定人研判,鋼梁以化學錨栓 固定於原有柱、梁、牆,或新作鋼柱上,應可提供相當強度 以支撐樓版,鋼柱應可有效地傳遞應力至必要的支撐點(2 樓夾層端及1樓地板),亦即梁枉有支撐及設置之必要,無 需進一步再做修繕補強;報償單所列工項費用尚屬合理。」



鑑定人已肯認系爭房屋之結構需要補強否則會影響結構安全 、樑柱有支撐作用及設置之必要、被告於C4、Dl、F2、K2位 置之鋼樑所採化學錨栓固定可提供相當強度以補強既有樓板 或樑柱及被告所提報價單所列工項費用合理。伊於系爭鐵工 工程均按報價單施作,採行合理且有效之工法,此為原告同 意且清楚,完工後至今均無瑕疵。
 ⑶由上可知系爭鐵工工程均無瑕疵,伊施工過程無任何故意或 過失,亦無不法,何來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失;而工程 完工後,縱使原告發現有瑕疵,亦未依民法第493條請求被 告修補瑕疵,伊自無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95條及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應無理 由等語。
 ㈦被告等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33-134頁111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可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7年4月間委由呂振煌擔任監工,進行系爭房屋之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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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