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70號
PCDM,112,審簡,270,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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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葉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建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葉綠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葉綠綺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 係31年1月2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其於實行本件2次竊盜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屆八十歲之 高齡,且非離群索居、與世隔絕而欠缺社會歷練之人,對於 不得以行竊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 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屈臣氏秀山店陳列貨架上之商品,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賠償告訴人並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2月3日竊 得之「TREATS BY WATSONS鹼性水600ml」5瓶,已由告訴人 之員工李晏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37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竊得之「TREATS BY WATSONS 純水550ml」5瓶,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12年4月1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 告訴人就上開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竊盜犯行成立之調解內 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吳葉綠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葉綠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屈臣氏秀山店外,分別(一)於民國111年11 月30日14時28分許,徒手竊取上開店家擺放在騎樓貨架上之 「TREATS BY WATSONS純水550ml」5瓶(價值共新台幣<下同 >1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手推之寵物推車內,即步行離去 。(二)於111年12月3日13時59分許,徒手竊取上開店家擺放 在騎樓貨架上之「TREATS BY WATSONS鹼性水600ml」5瓶(價 值共125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手推之寵物推車內,即步行離 去,旋經上開店家主任吳晏庭發現,而將其留置並報警到場 處理,扣得「TREATS BY WATSONS鹼性水600ml」5瓶,並調 閱民眾提供影像檔案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葉綠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偵訊時改稱沒有拿、有要付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晏庭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民眾提供111年11月30日影像檔案暨翻拍畫面、屈臣氏庫存檢核明細表 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函附之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TREATS BY WATSONS 鹼性水600ml」5瓶已發還外,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犯罪所 得「TREATS BY WATSONS純水550ml」5瓶尚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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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