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2號
CHDV,112,消債職聲免,1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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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竑鏞即黃士宏即黃景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謝孟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竑鏞即黃士宏即黃景隆應予免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 132 條、第 133 條、第 134 條、第 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 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 定自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為清算之執行,而債 務人可供清算財產如清算執行卷之附表,內容約略如下(見 聲請免責卷第11頁):
 ㈠編號1之存款部分:彰化區漁會存款430元。 ㈡編號2之存款部分:臺中英才郵局存款35元。 ㈢因債務人存款僅餘465元,尚無其他可資列入清算財團財產, 經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而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且予以公告在案,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 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如下: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
  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應不免責情事等語。 ㈡其他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意旨,需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



該條本文前段事由,亦即是否該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如有「餘額」,始須再進一步審究是否符 合該條本文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消債條例第 133 條本文 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其立法目的在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 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 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 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債務清理 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有餘額:
   ⑴本件債務人係於111年4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 6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故即應自斯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之收 入及必要生活費用。
   ⑵本件債務人目前固定收入即薪資為26,000元,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00元,有債務人呈報補正狀在本院卷第41頁 可稽。從而,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26,000元,扣除必 要支出費用17,000元,尚有餘額9,000元。   ⑶據此,本院爰綜合考量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縱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得以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
  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等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
   ⑴就債務人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111年4月25日聲請清算時,主張伊前因武漢肺 炎影響,致無工作收入,嗣於110年9月至111年3月之薪 資數額約27,000元(見聲請清算卷第9頁中段),此經1 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所認。是以,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約略有189,000元。



   ⑵就債務人相關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於111年4月25日聲請清算時,主張伊必要生活費 用約17,000元(見聲請清算卷第9頁中段),雖高於消 債條例第 64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之必要生 活費用,惟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至少需一萬三 千元以上,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縱本院設 以一萬三千元此低於標準之數額為計算,總額仍較高於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爰不詳細計算,亦無實益。  ⒋據此,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 ,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26,0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00後,雖尚餘9,000元,惟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已無餘額。此情已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本文後段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符,而無該條文之適用, 是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檢視債權人提出之指摘,均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 並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是 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准予。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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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