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賣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055號
CHDV,111,司繼,2055,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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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楊吉安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楊吉安所遺黃金38.32公克之遺產,准予變賣。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吉安(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 化縣○○鎮○○路○段000號)於95年7月27日死亡,在臺遺有遺 產,而其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 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 告,並於99年2月12日登載新聞紙,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 滿,因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僅其胞弟楊超倫聲明繼承 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繼字第19號准予備 查在案。因楊超倫係委由代理人黃松鐵向聲請人申請遺產繼 承,因資料不全,經聲請人函請聲請人及代理人補正相關資 料,均未獲復。又被繼承人所遺之38.42公克黃金現存放於 田中鎮農會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而被繼承人目 前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為保全其財物,爰依法聲請准 予變賣被繼承人上揭黃金,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 俟大陸繼承人補正資料齊全時再行發還,以減少被繼承人遺 款支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 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太平洋日報、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19號家事 庭函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書函影 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公示 催告事件卷宗及98年度聲繼字第19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查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 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 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現無 遺款繳納銀行保管箱費用,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黃金,無 法支付每年保管箱之費用,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 產管理人,有為被繼承人處理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 產之移交等職務,自有拍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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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