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7號
CHDV,110,訴,48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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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莊乃濱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郭東林
郭江源
郭烱坤
郭鳳娟
洪郭珠
郭安

郭仲哲

郭旭峯(兼蔡錦治之承受訴訟人)




郭献進
郭進霖
郭素滿
郭韓慧
葉連生
張清海
月珠
張月霞
張䕒分

蔡大釗
蔡大山
蔡貞玲
蔡翠玲
蔡孟峰
蔡孟岳
蔡孟暉(國內公示


施玉釵(國內公示

蔡季軒
蔡季書
蔡旻軒

蔡福全
施蔡彩鳳

蔡彩華
鄭伯恨

鄭朝文

黃寶貝

鄭傑中
鄭荑安
鄭瑞源(國外公示

趙鄭阿綾
吳德
吳倩
鄭麗卿




鄭麗
黃秀春
黃文裕
黃麗君
郭献祥
郭献慶

翁秀華
王世勳律師(即黃義博之遺產管理人)

黃榮隆
黃惠如
黃林秀春
黃智鴻


黃曉芬
黃曉伶
黃月青

黃建源

郭東誠
郭匡正

郭淑英
郭家妤
郭介南
郭長耀

楊淑華
楊淑貞
楊淑寬
陳郭華子
郭玉葉
郭鎮葦(即郭献易之承受訴訟人)

郭芸余(即郭献易之承受訴訟人)

郭真伃(即郭献易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朗(即郭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甫(即郭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熹葛(即郭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禹伶(即郭綢之承受訴訟人)

李澄雄(即李鄭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志(即李鄭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芬慧(即李鄭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邱素珍(即黃洋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宏宜(即黃洋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美(即黃洋一之承受訴訟人)


林覺民(即林郭品品之承受訴訟人)


林少娟(即林郭品品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賢(即陳郭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邱威棋(即陳郭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2、4、5「實際共有人」欄所載之被告,應分別 就各該編號「379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被 繼承人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二、原告及附表編號1至9「實際共有人」欄所載之被告共有之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價金按如附表編 號1至10「379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附表編號1、5、11「實際共有人」欄所載之被告,應分別就 各該編號「380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被繼 承人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四、原告及附表編號1、5至7、9、11「實際共有人」欄所載之被 告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價金 按如附表編號1、5至7、9至11「380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應 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彰化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1.75、83.09平方公尺;合稱系爭 土地,若單指其中之一,則稱379地號土地、380地號土地) ,原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蔡錦治、郭献易、郭綢李鄭麗華 、黃洋一、林郭品品、陳郭玉梅等人,分別於訴訟進行中之 民國111年10月30日、111年8月12日、111年12月26日、111 年9月3日、111年10月2日、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25日 死亡,蔡錦治繼承人為被告郭旭峯;郭献易繼承人為被告郭 鎮葦、郭芸余、郭真伃(下稱郭鎮葦等3人);郭綢繼承人 則是被告陳俊朗陳彥甫陳熹葛陳禹伶(下稱陳俊朗等 4人);李鄭麗華繼承人係被告李澄雄李建志李芬慧( 下稱李澄雄等3人);黃洋一繼承人為被告黃邱素珍、黃宏 宜、黃慧美(下稱黃邱素珍等3人);林郭品品繼承人係被 告林覺民林少娟(下稱林覺民等2人);陳郭玉梅繼承人 則為被告陳俊賢、邱威棋(下稱陳俊賢等2人),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 原告聲明應由被告郭旭峯、被告郭鎮葦等3人、被告陳俊朗 等4人、被告李澄雄等3人、被告黃邱素珍等3人、被告林覺 民等2人、被告陳俊賢等2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郭春之再轉繼承人包含黃 義博,黃義博於起訴前之95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訴 外人楊寶生黃雅瑜黃雅琳黃雅莉等人,惟渠等皆對黃 義博之遺產拋棄繼承,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選任王世勳律 師為黃義博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111年3月7日具狀追加王 世勳律師為被告,乃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程序上應 予准許。
三、又除被告郭長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及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79地 號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380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共有人郭春、郭長齡、郭長昌、 郭賜利、郭先送分別於起訴前之44年9月11日、77年3月11日 、34年3月13日、84年8月5日、30年11月20日死亡,渠等繼 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2、4、5、11「實際共有人」欄所載 ,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可分割限制,爰提出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請求郭春、郭長齡、郭長昌、郭賜利、郭先 送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2、4、5、11「實際共有人」欄 所載)分就郭春等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皆為彰化縣鹿港鎮都市計劃內住宅區土地,379地 號土地面積201.75平方公尺、380地號土地面積83.09平方公 尺,因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每人分 得面積僅1.70坪至6.28坪不等,未達建築最小面積,故認為 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請求以分別變賣共有 物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下稱原告方案),並將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被告郭江源提出之現物分割圖方案(下稱郭江源方案),將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成編號1至4號等4筆土地,此涉及其餘共 有人是否同意維持共有之問題。因被告人數眾多又分散各地 ,難以整合意見,且分割後若將部分當事人繼續維持另一共 有關係,原則須得該共有人之同意,故郭江源方案會涉及其 他共有人未表示是否同意共有之問題,倘其他共有人不願維 持共有,本件分割只是將問題延至爾後再為變價之問題。況 且,郭江源方案嗣後並沒有送製圖,該被告本人事後也都未 到庭,就原告所知是因為內部無法整合所致。又系爭土地上 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坐落(詳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6月2 日鹿土測字08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B所 示,下稱門牌44號房屋),該房屋實際居住人為訴外人吳佳 玲,吳佳玲也有嘗試去整合,但也沒有辦法成功,其也曾說 要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後來就沒辦法進行。(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長耀陳稱:我十幾歲就已經去臺北了,我沒有住在那 裡,覺得很委屈,為什麼要被告。對於本件分割沒有意見, 如果要變價分割,只要價錢合理就可以等語。




(二)被告王世勳律師(即黃義博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先前具狀陳述: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郭江源 方案等語。
(三)被告郭江源郭綢、郭献祥、郭献慶、翁秀華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請求依郭江源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分割系爭土地。 郭江源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成4份,分別為:①給郭 春之繼承人,②給原告,③由郭賜利之繼承人、被告郭献祥、 被告郭献慶、被告翁秀華維持共有,④由郭長齡之繼承人、 郭先送之繼承人、郭長昌之繼承人、郭東誠維持共有,且不 要留退縮地。另被告郭江源嗣到庭陳稱:有意願購買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
(四)被告鄭伯恨、趙鄭阿綾、郭東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等先前到庭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看被告郭江源 如何處理,再表示意見。被告郭東誠另稱有意願購買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
(五)被告郭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陳稱 :有意願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六)被告鄭麗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稱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如何分割都可以 等語。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春、郭長齡、郭長昌、郭賜利 、郭先送皆係於起訴前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 、2、4、5、11「實際共有人」欄所載,惟上開被告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 求如附表編號1、2、4、5、11「實際共有人」欄所載被告,



分別就郭春、郭長齡、郭長昌、郭賜利、郭先送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有2筆,原 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各自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379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欄、「380地號土地登 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欄及「實際共有人」欄所示。又系爭 土地均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 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 告請求各別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 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南側臨彰化縣鹿港鎮郭厝巷、北側係不知名巷道、 西側則為彰化縣鹿港鎮永靖路。系爭土地上主要有門牌44號 房屋坐落其上,其面積為231.54平方公尺;另門牌44號房屋 左側有面積5.88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詳如現況圖編號A、B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其餘部分則為巷道或空地, 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13-333頁)。門牌44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此為 兩造所不爭,原告稱該房屋實際使用人係訴外人吳佳玲,惟 依卷內證據,該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郭春管理人郭獻本 等多人(見本院卷一第367-381頁),無法確認實際使用人 ,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無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存在,是 其使用現況不影響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選擇。
2、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內之住宅用地,379地號土地面積201 .75平方公尺、380地號土地面積83.0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鹿港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 徵(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105-115頁),是系爭土地面積 均不大。且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最多僅4分之1,若依照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379地號土地共有人最多可分 配50.4平方公尺(計算式:201.75×1/4,均計算至小數點以 下第一位)、380地號土地共有人最多得分配20.8平方公尺 (計算式:83.09×1/4),故若按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恐皆難以申請興建建物,不 利土地之使用。被告郭江源雖有提出方案,然其並未將該方 案送地政機關製圖,無法確認該方案不同編號共有人實際取 得之位置,遑論未確認每位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換 算價值是否相同,有無互相補償之必要,是郭江源方案,無 法採認。兩造復無提出其他原物分配之方案。從而,依卷內 事證審酌,本院認為欲將379地號土地、380地號土地各自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均顯有困難。 3、若將系爭土地各別變賣,其面積完整,而取得土地之人將來 對土地之使用較為有利,相對也較能提升他人買受之意願, 而較高之變賣價金,亦可使各共有人分配較高之金額,何況 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來取得系 爭土地,故原告主張以變賣共有物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妥適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土地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原告方案可採,本件應變價分割,再由各共有 人依「379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欄、「380地號 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變賣後價金。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與面積、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道 路聯絡情形、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 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即各別 變價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379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 380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 實際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春 16分之4 郭春 4分之1 洪郭珠、郭東林郭江源、郭烱坤、郭鳳娟、郭安、郭仲哲郭旭峯、郭献進、郭鎮葦、郭芸余、郭真伃、郭進霖陳俊朗陳彥甫陳熹葛陳禹伶郭素滿、郭韓慧、葉連生張清海、張月珠張月霞、張䕒分、蔡大釗、蔡大山、蔡貞玲、蔡翠玲蔡孟峰蔡孟岳、蔡孟暉、施玉釵蔡季軒、蔡季書、蔡旻軒蔡福全施蔡彩鳳、陳蔡彩華、鄭伯恨、鄭朝文黃寶貝鄭傑中、鄭荑安、鄭瑞源李澄雄李建志李芬慧、趙鄭阿綾、吳德康、吳倩容、鄭麗卿鄭麗玉、黃邱素珍黃宏宜黃慧美黃秀春、黃文裕、黃麗君黃義博之遺產管理人王世勳律師、黃榮隆黃惠如黃林秀春黃智鴻黃曉芬黃曉伶黃月青、黃建源(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 25% 2 郭長齡 16分之1 無 郭東誠郭匡正、郭介南、郭淑英郭家妤、郭長耀、楊淑華、楊淑貞楊淑寬林覺民林少娟、陳郭華子(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 4.43% 3 郭長耀 16分之1 無 郭長耀 4.43% 4 郭長昌 16分之1 無 郭東誠郭匡正、郭介南、郭淑英郭家妤、郭長耀、楊淑華、楊淑貞楊淑寬林覺民林少娟、陳郭華子(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 4.43% 5 郭賜利 36分之1 郭賜利 36分之1 陳俊賢、邱威棋、林郭玉葉(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2.78% 6 郭献祥 90分之6 郭献祥 90分之6 郭献祥 6.66% 7 郭献慶 90分之8 郭献慶 90分之8 郭献慶 8.89% 8 郭東誠 16分之1 無 郭東誠 4.43% 9 翁秀華 90分之6 翁秀華 90分之6 翁秀華 6.66% 10 莊乃濱 12分之3 莊乃濱 12分之3 莊乃濱(原告) 25% 11 無 郭先送 4分之1 郭東誠郭匡正、郭介南、郭淑英郭家妤、郭長耀、楊淑華、楊淑貞楊淑寬林覺民林少娟、陳郭華子(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 7.29% 備註:379、380地號土地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15,100元/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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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