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53號
CHDM,112,訴,25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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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時輪



陳易澤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時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陳易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時輪、陳易澤基於共同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1月9日19時16分許,在彰化縣00鎮00巷00廟,王 時輪持木棍逼迫黃冠閔跪在土地公面前懺悔道歉,並持木棍 毆打黃冠閔右手臂及頭部及徒手拉扯黃冠閔上衣,陳易澤則 拉扯黃冠閔上衣並徒手毆打黃冠閔身體各處及踢擊,致黃冠 閔受有頭部擦傷、唇擦傷、右手上臂瘀傷、左手肘挫傷、左 手無名指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黃冠閔上衣領口則遭王時 輪、陳易澤拉扯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黃冠閔。王時輪、陳易 澤以前揭毆打、拉扯衣服之方式,逼迫黃冠閔跪在土地公面 前認錯、道歉之無義務之事。
二、王時輪於前揭時、地毆打黃冠閔後,明知其穿著之上衣並未 遭黃冠閔扯破毀損,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1 3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製作詢問 筆錄時,誣指:我要告黃冠閔(所涉毀損罪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毀損我當時穿著之名牌衣服,我的衣服壞了隨手就 丟了等語,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黃冠閔列為毀損罪之 犯罪嫌疑人並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因而將黃冠閔列 為毀損罪之被告偵辦(112年度偵字第1342號)。三、案經黃冠閔委由陳宗翰律師葉韋佳律師劉亭均律師告訴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時輪、陳易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王時輪、陳易澤迭次於警 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無訛(見偵卷第 9至16、135至141、151至154頁;本院卷第45至46、57至58 頁),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據被告王時輪於偵訊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4 5至46、57至58頁),且有被告王時輪之警詢筆錄、監視器 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冠閔受傷部位照片、告訴人之卓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說明(見偵卷第11、29至35、36 至40、41至43、45、47、101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2人以持木棍逼迫或徒手拉扯、毆打等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行跪在土地公前認錯、道歉等無義務之事,並分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右手臂及頭部、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及踢擊,並均拉扯告訴人上衣致領口破裂,核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王時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傷害及毀損罪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傷害、毀損等強暴手段,以一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跪在土地公面前懺悔道歉,係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王時輪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罪及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誣告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與分論 併罰。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王時輪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 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王時輪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



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王時輪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加重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非佳 。其僅因細故即揪同被告陳易澤分別持木棍及徒手前往土地 公廟找告訴人理論,被告王時輪並率先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被告陳易澤隨即上前拉住告訴人衣領,並拉扯告訴人頭部欲 摔倒告訴人,被告2人隨即分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且 其毆打之部位遍及頭部、手臂及身體各處,逼迫告訴人跪在 土地公廟前道歉認錯,且其等猛力拉扯之過程中亦造成告訴 人之衣物毀損,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物之損失,且被告王時 輪為上揭犯行後,尚誣指告訴人對其有毀損之犯行,所為實 值非難;惟其等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被告陳易澤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於半年內賠付告訴 人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陳易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王時輪則並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並審酌被告王時輪為高中畢業,無業 ,經濟方面靠兄弟姐妹接濟,離婚,兩名小孩業已成年並在 外地生活,而被告陳易澤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自行經營路邊 攤,離婚,一名小孩約6、7歲由父母照顧,入監前月收入約 4萬元左右,需扶養小孩,經濟情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等所犯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王時輪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棍1支,為其在 橋邊隨意撿拾,非屬被告王時輪或陳易澤所有,且業已丟棄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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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