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18號
CHDM,111,易,418,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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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順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順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下午7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與彰美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向陳柏仁佯稱能幫忙申辦機車貸款云云,致陳柏仁陷於錯 誤,而交付代辦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賴順陽;繼於於 110年3月上旬,賴順陽承前犯意,又向陳柏仁佯稱機車貸款 未過,但有另一個貸款方案是刷卡機貸款,貸款金額可達99 0萬元,而且審核比較寬鬆,貸款程序要45天,代辦費16,80 0元,只要再補差額4,800元即可云云,致陳柏仁再陷於錯誤 ,而委由友人葉隆慶在臺中市南區國光路37號賴順陽住處, 將4,800元交予賴順陽。然事後陳柏仁屢次詢問賴順陽,賴 順陽均推稱:我都有在辦,我做事,你放心!你不用急等語 ,直至110年7月23日,均無貸款消息,陳柏仁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
二、案經陳柏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賴順陽固坦承有自陳柏仁處共收取16,800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收到錢之後有將錢 交給簡淑惠,伊僅係代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賴順陽供承有自告訴人處收取16,800



元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9至21、125至129、139至143、203至207頁),並 有證人葉隆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3、 203至207頁)在卷可稽,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收據及受任書 等(見偵卷第9至10、31至3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仁於警詢中證稱:110年2月下旬,聽 葉隆慶說有一個叫賴順陽的人在幫人辦理貸款,其即請葉 隆慶賴順陽見面,其即於110年2月24日下午7時許,在 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與彰美路口的萊爾富超商與賴順陽碰 面,賴順陽說可以協助辦理機車貸款,其當場交付12,000 元代辦費給他,110年3月上旬,賴順陽葉隆慶向其轉達 機車貸款申請沒有過,但有另一個貸款方案係刷卡機貸款 ,貸款金額可達990萬元,審核比較寬鬆,代辦費係16,80 0元,只需補差額4,800元,貸款程序要45天,其即請葉隆 慶轉交4,800元給賴順陽葉隆慶即於110年3月15日下午7 時許,至賴順陽住處交付4,800元給他,經過2個多月,都 沒有貸款消息,其於110年7月16日晚上8時22分開始,多 次以Line通話詢問賴順陽,直到同年月23日晚上6時50分 與賴順陽通話完畢後,其才知道應該被騙了等語(見偵卷 第19至21頁),繼於偵訊中證稱:其本來要辦理貸款,透 過朋友葉隆慶介紹認識賴順陽賴順陽表示其的機車可以 貸款10萬元,賴順陽說他是銀行的經理,有看到賴順陽拿 名片給葉隆慶,上面是寫銀行的業務,該名片由葉隆慶交 給警察了,賴順陽向其拿取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影 本,並收取12,000元的費用,其在和美鎮萊爾富超商將12 ,000元交給賴順陽葉隆慶也有看到,而賴順陽收完機車 貸款的費用後,隔幾天叫葉隆慶轉達,要其在一張白紙上 簽其的名字交給葉隆慶葉隆慶再轉交給賴順陽,其覺得 很奇怪,但賴順陽說是要送件用的,再隔幾天後的晚上, 賴順陽又透過一個不認識的業務叫其傳真什麼資料,其覺 得怪怪的,表示不要辦機車貸款了,要他將所有的資料退 還,葉隆慶就將其的身分證資料拿回來,之後賴順陽又用 電話向其表示,後面還有一個貸款990萬的,叫其再補差 額4,800元,並表示這個資料很好辦,他說是銀行貸款, 用身分證、健保卡的資料給他辦就好了,很快就可以過, 他還有提到錢不是直接匯到戶頭,係用刷卡機用自己的信 用卡刷卡之後,錢就會進到其的帳戶內,之後如果收到信 用卡帳單再繳費,他還教其每個月或當天要刷多少金額,



才不會被銀行查到,賴順陽說三個月就可以過件,其就再 補4,800元差額給他辦這個,但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見 偵卷第125至129頁)。以及證人葉隆慶於警詢中證稱:11 0年2月1日下午4時許,接到朋友賴順陽的電話,他表示很 久沒有見面了,想約聊天,其等即於110年2月3日下午1時 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見面,他說可以 協助其貸款,其剛好想要擴大網路行銷事業,需要資金, 就請他協助貸款990萬元,並當場交付代辦費16,800元給 賴順陽,他說貸款程序要45天才會好,但45天過後都沒有 消息,其即於110年4月18日以Line通話向其催討貸款,他 說會跟公司陽茂國際金融中心、惠德商業社詢問進度,但 之後還是沒有消息,其陸續以Line通話、電話向他催討20 多次,一開始他說惠德企業社有在處理,後來又說惠德企 業社收款不處理,但最後都沒有下文,而且打電話給他, 他不一定會接聽,直到最後,其於110年6月26日下午2時2 0分許,打電話給惠德企業社的老闆簡淑惠,簡淑惠表示 賴順陽還積欠惠德企業社一筆債務尚未還清,且亦無授權 賴順陽代辦貸款,其更加確定遭賴順陽詐騙等語(見偵卷 第139至143頁),及於偵訊中證稱:其跟賴順陽認識4、5 年,他有招攬貸款及刷卡機的業務,他說繳16,800元,就 幫其辦刷卡機及990萬元的貸款額度,他當時說係向元大 銀行貸款,他說如果刷卡機有辦下來,前三個月,每個月 會有30萬元的額度,後面9個月,每個月會有100萬元的額 度,額度係指可以運用的款項,還有提到如果辦下來後, 要再給他一筆5萬元,其係在臺灣大道的麥當勞交16,800 元給賴順陽,他說他隸屬於陽茂、惠德商業社,後來聯絡 他10、20次,他都回答還沒有辦好,最後其跟惠德企業社 聯絡,他說沒有這個業務人員,其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 偵卷第203至207頁)。是依證人陳柏仁、葉隆慶前開證述 情節,已就被告係以機車貸款、刷卡機貸款等事由,向證 人陳柏仁、葉隆慶收取共計16,800元等情均證述明確,衡 以證人陳柏仁、葉隆慶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虛 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此外,參以卷內之收據及受任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上開書面係其所開立(見本院卷 第212頁),其中收據上記載「本人確認收取陳柏仁委任 辦理融資專案,收取金額16800元整的辦理費用」、「前 辦機12000款轉辦刷卡機前簽機車費用收據作廢」,受任 書上記載「茲因收取陳柏仁委任辦理融資專案,收取金額 16800元整的辦理費用」,皆係清楚記載「融資專案」,



核與證人陳柏仁前開證稱,係因為委託被告辦理貸款,而 交付代辦費用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係以代辦機 車貸款、刷卡機貸款為由,而向證人陳柏仁收取16,800元 乙情,甚為明確。
  ⒉據證人簡淑惠於警詢中證稱:其係透過何佳容認識賴順陽賴順陽有向惠德商業社申請第三方支付,其不認識陳柏 仁,惠德企業社也沒有在幫民眾辦理貸款,完全沒有刷卡 機貸款990萬元,而且其因為車禍開刀,已將惠德企業社 申請停業,停業時間從110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 ,賴順陽於110年3月15日下午7時向陳柏仁收取貸款代辦 費16,800元,純屬他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另外,偵卷 第37頁的名冊也不是惠德企業社的格式等語(見偵卷第23 至25頁);於偵訊中證稱:惠德企業社從110年1月20日起 至111年1月19日止停業,停業前,其於109年10月28日發 生車禍,從車禍時起無法營業,惠德企業社只有其一人, 沒有員工,從事推銷刷卡機的第三方支付,就是QRCODE的 收款系統,其收集客戶申請資料後,送到高鉅公司申請刷 卡收支付系統,高鉅公司會給一組APP;賴順陽係透過客 戶認識其,他於109年8、9月有向其申請一碼付的第三方 支付系統,其不清楚賴順陽有無幫人辦理機車貸款,惠德 商業社也沒有幫人辦理貸款;而pos機跟貸款完全沒有關 係,他是一台收款的機器,惠德企業社處理的第三方支付 係沒有機器的,只有QRCODE及APP,沒有提供pos機器的業 務,賴順陽所提出的pos機與系統服務簽立合約甲方名冊 ,並非惠德企業社的文件,名冊上的高美仁也非公司的業 務人員,而係其客戶,其有幫高美仁申請第三方支付等語 (見偵卷第97至10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惠 德商業社負責人,從事行銷代理,有做第三方支付,高美 仁係其客戶,而賴順陽高美仁的客人,他透過高美仁向 其申請第三方支付,他說他是賣衣服、小商品的攤商,他 們都會介紹客戶做第三方支付,其會支付他們一些傭金; 其不認識陳柏仁,也沒有印象客戶中有陳柏仁這個人;而 其於109年10月28日發生車禍後,就申請停業了,迄今都 沒有再執業,其從未向代辦商說可以用刷卡機貸款的方式 介紹第三方支付業務,而且惠德商業社也沒有辦理機車貸 款,偵卷第37頁之名冊資料並非惠德商業社的格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至198頁)。以及證人高美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與簡淑惠是刷卡機業務上的合作關係,推薦人拿 證件、申請資料給其,其核准之後往上交給簡淑惠,簡淑 惠負責開機,而賴順陽何佳容介紹過來辦理刷卡機才認



識的,賴順陽為了賺取介紹費,所以後續還有介紹其他人 來辦刷卡機,介紹一個刷卡機,賴順陽可以拿7千元,賴 順陽會交9,800給其,這部分其要和簡淑惠、高鉅公司分 ;其不認識陳柏仁,他們後面的合作關係其都不知道,也 沒有所謂的辦理刷卡機貸款990萬元,賴順陽要在外面招 攬客戶有他自己的術語,沒有刷卡機可以貸款這件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是依上開證人簡淑惠及高 美仁之證述情節,皆係證稱惠德企業社係負責代辦第三方 支付業務,並無承攬貸款業務,益見被告前開向證人陳柏 仁以機車、刷卡機辦理貸款而收取代辦費乙情,顯係對證 人陳柏仁施用詐術甚明。
  ⒊另被告雖提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主張其有將 款項交付予證人簡淑惠,然此部分已經證人簡淑惠當庭否 認,已如前述;再者,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陳柏仁施用詐 術而取得款項,業經前所認定,至於被告事後是否有將款 項交付予他人,要與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無涉。是此部 分之匯款憑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理由,不可採信,此外,尚有證 人葉隆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 51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賴順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較合刑法之罪數理論(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 年2月24日、110年3月上旬,以向陳柏仁佯稱申辦機車貸款 、刷卡機貸款為由,致告訴人陳柏仁陷於錯誤,分別在彰化 縣和美鎮線東路與彰美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由友人葉 隆慶至被告位於國光路之住處,各交付現金12,000元、4,80 0元予被告,其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密接、方法相同, 所侵害者均係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 理。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 其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1頁)、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
  被告自告訴人陳柏仁處所收取之1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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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