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28號
PTDV,112,補,228,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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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林明和
鄭約權
被 告 許文義
康銀宗
簡阿嬌
康增耀
曾王秀月
廖萬順
陳伯緯
蘇文法
蘇進
蘇進
蘇文成
李克成
楊順益
陳建興
陳劍文
陳建宗
劉政宏
李建賢
蘇欣儀
張永豐

永吉
蘇奎勳
張志吉
張志成
張展達
陳銀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萬1,363元(3000×
1601×1/8+3000×1601×395/12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應予補繳。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
㈢上開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原告應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告知訴訟狀應載明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
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㈣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並更正被告康增「耀」為康增「躍
」,如被告等人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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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