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95號
PTDV,112,監宣,95,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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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洪陳紅



相 對 人 洪貴枝

關 係 人 洪國隆
洪國華

陳洪美香

洪惠玉
洪美麗

洪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貴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陳紅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貴枝之監護人。指定陳洪美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洪陳紅草為相對人洪貴枝之母親。緣 相對人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罹患頑固性癲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陳洪美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爲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爲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聲請人上開主 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 本等件為證,並於112年4月6日在聲請人及相對人位於屏東 縣○○鄉○○路00號住處,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 鑑定結果爲:相對人為頑固型癲癇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  :個案(即相對人)過去有頑固型癲癇...等疾病病史。個 案自5歲即被發現有頑固型癲癇導致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 於無法完成學業。個案於11歲之後長期於高雄市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門診以及多次緊急住院治療迄今,目前尚呈現有 失智之後遺症,目前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 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⒈理學檢查:身材 中等、全身肌肉萎縮,下肢無力。⒉臨床檢查︰下肢無行動能 力。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 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可以回答出自己的姓名與年齡 ,但是其他個人基本資料如生日、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都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 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以 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 度。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 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 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 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⒉經濟活動能力( 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 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 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



,但是不會做不同鈔票的兌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 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 之能力。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 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 閒活動之功能。㈢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頑固型癲癇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 認知功能嚴重失能。因爲頑固型癲癇每次發作常常會導致腦 部缺氧,而使腦功能日益退化,而使認知能力日益惡化,目 前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 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4月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9 7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處於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相對人之弟洪國隆洪國華及姊陳洪美香洪惠玉、妹 洪美麗洪美玲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 ,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為憑,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 衡酌關係人陳洪美香為相對人之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其他姊妹洪惠玉洪美麗洪美玲及 弟弟洪國隆洪國華亦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考,爰併指定關係人陳洪 美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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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