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40號
PTDV,111,簡上,140,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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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 上訴 人 吳宏仁
吳坤泰


訴訟代理人 吳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23日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均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 部分每人3分之1維持共有。
三、前項分割結果,被上訴人每人應補償上訴人新台幣18萬3,01 1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 均為屏東都市計畫區第二種住宅區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4 所示之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其使用目的均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又關於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 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准予合併分割。二、被上訴人吳宏仁吳宛欣於原審陳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房屋均係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為被上訴人吳宏仁、吳坤 泰設籍及居住之處所,希將之分歸其等與被上訴人吳坤泰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並同意以上訴人先前因拍定而 取得之價格新台幣(下同)42萬7,000元為計算標準,由被上 訴人每人補償上訴人14萬2,333元等語。被上訴人吳坤泰則 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均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 3分之1繼續共有;㈡被上訴人吳宏仁吳坤泰各應給付上訴 人14萬2,333元,被上訴人吳宛欣應給付上訴人14萬2,334元 之分割補償金。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關於分割方法, 伊優先主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價金 。此外,伊不願受分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倘由被上 訴人受分配土地及房屋,伊希望被上訴人能為合理之補償,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共應補償伊42萬7,000元,顯然過低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 屋,准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其等希望將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分歸其等維持共有,並由其等以金 錢補償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吳宏 仁及被上訴人吳坤泰之子吳啟豪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吳坤泰 出獄後亦將居住該處,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因拍賣而 流落外人之手,被上訴人吳宏仁吳坤泰吳啟豪,將無房 屋可居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原均為訴外人吳順德(即 被上訴人之兄)與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 為4分之1。訴外人湯秋香(吳順德之前妻)以本院107年度婚 字第1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1472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吳順德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 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為查封、拍賣,由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第三次拍賣時,以總價42萬7,000元拍定,於111 年3月24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部分於同年4月2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部分亦辦畢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課稅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及第35至40頁),復經調取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72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 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 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而屬於所有權以外之 其他財產權,倘係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得成為法院 裁判分割之客體。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土地均為屏東都市 計畫區第二種住宅區土地,此部分土地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為 4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課稅明細 表、屏東市公所110年7月16日屏市建字第11032592500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第35至40頁及執行卷第184 至185頁),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房屋,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應如何合併分割, 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先就原物分 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變賣共有物全部,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所謂「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 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規定禁止共有耕地細分者;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分割後之 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經 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或事 實上並無困難可言,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現由被上 訴人吳宏仁吳啟豪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復陳明其等對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有生活上及情感上之依存關係,而 願受原物之分配,則上訴人主張採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即 尚無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坐落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 地上,現為被上訴人吳宏仁吳啟豪之住所,而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土地則為空地,乃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屋前巷



道之一部等情,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1 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 圖、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1至34頁、第35至40頁;執行卷第134至135頁、第165至1 69頁、第172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如予 以分割而由兩造各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使用現況,暨共有人之意願,認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以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由被 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上訴人,應屬較為公平適當 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72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 吳順德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祥門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價格分別為4萬2,000元 、12萬2,500元及12萬9,50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應 有部分4分之1之價格為20萬5,121元,合計49萬9,121元, 拍賣結果由上訴人於第3次拍賣以總價42萬7,000元拍定取 得,有鑑價報告書及不動產拍賣筆錄可稽(見執行卷第17 7至204頁;110年度屏金職字第362號卷第59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110年5月間,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進行大眾運輸條件、市場 學校接近性、居住環境、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建物規劃及 管理、土地形狀及地勢綜合判斷及分析所為之結論,其鑑 定價格自堪認與斯時之市價相當。惟該次鑑估距今已有2 年之久,且近2年來房地產價格及物價均有所上漲,若仍 依拍定價格或上開鑑估價格為補償,其金額確有偏低之虞 ,考量近2年通貨膨脹之幅度及房地產價格上漲之情形, 應認以上開鑑估價格加1成計算,較符合目前之市價。對 此,被上訴人亦陳明其等願按上開鑑估價格加1成之金額 補償上訴人,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見本院卷 第116頁),本院因認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分配予 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54萬9,033元(計算 式:499121×1.1=54903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尚屬 平允,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人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各為18



萬3,011元(計算式:549033÷3=183011)。七、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應依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方法為分割及補償,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與此有異,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備註 1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2 屏東縣○○市○街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35 3 屏東縣○○市○街段0○段000地號土地 37 4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 一層:59.25 二層:48.41 三層:48.41 第一層夾層:15.40 合計:171.47 ⒈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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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