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8號
PTDV,111,家繼簡,18,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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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永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玫君

被 告 倪陳昭君

被 告 陳淑惠

被 告 陳永利

被 告 劉其勳

被 告 陳永鋒

被 告 陳碧雪

被 告 林勝勳

被 告 林冠宇

被 告 林秀華 (遷出國外

被 告 陳連竹

被 告 陳湘宜


被 告 陳怡安

被 告 陳薇羽

被 告 陳秀絹


被 告 陳吳連

被 告 陳美麗

被 告 陳月娥

被 告 陳弘哲

被 告 陳永明

被 告 陳董松

被 告 陳玉淋

被 告 陳玉調

被 告 林陳蓮葉


被 告 陳雅蓮


被 告 李陳世玉

被 告 陳煬城

被 告 董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丁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陳玫君、倪陳昭君陳淑惠陳永利、劉其勳、陳永鋒陳碧雪林勝勳林冠宇林秀華陳連竹應就被繼承人陳張賢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丁清陳張賢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劉錦賜 、林進英、邱秋梅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41頁),訴訟繫屬中 發現誤列劉錦賜為被告,而林進英、邱秋梅則已於起訴前死 亡,而林進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勝勳林冠宇林秀華 原已列為被告,邱秋梅之四子即被告董一德因出養於董秋雄 ,於陳連長死亡時無繼承權,惟於邱秋梅死亡後依法得為繼 承,有林進英、邱秋梅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至293頁),是原告起訴時雖誤列已 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林進英、邱秋梅及非當事人適格之劉 錦賜為當事人,嗣已具狀更正並具狀撤回被告劉錦賜,及追 加邱秋梅之繼承人董一德為當事人,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及撤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應予 准許。
二、被告陳永利、劉其勳、陳永鋒陳碧雪林勝勳林冠宇林秀華陳連竹陳湘宜、陳怡安、陳薇羽陳秀絹、陳吳 連對、陳美麗陳月娥陳弘哲陳永明、陳董松梅、陳玉 淋、陳玉調陳雅蓮、李陳世玉陳煬城、董一德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丁清部分
  被繼承人陳丁清於民國(下同)69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土地謄本及房屋課稅明細表可佐,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陳丁清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然兩造尚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繼承人陳張賢娘部分
  被繼承人陳張賢娘為被繼承人陳丁清之配偶,其於71年3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玫君、倪陳昭君陳淑惠陳永利、劉其勳、陳永鋒陳碧雪林勝勳林冠宇、林 秀華、陳連竹,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因被繼承人陳 張賢娘為被繼承人陳丁清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為1/12,



因被繼承人陳丁清去世後,被繼承人陳丁清之繼承人等未辦 理繼承登記,從而被繼承人陳張賢娘自被繼承人陳丁清處所 繼承之財產,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基此,原告爰基於渠等 之繼承人資格訴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
 ㈢緣被繼承人陳丁清陳張賢娘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 ,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範圍,除附表一編號12、13號為房屋之所有權範圍為全部外 ,其他皆為持分,又審酌被繼承人陳丁清陳張賢娘之繼承 人人數實屬眾多,各自之應繼分比例細微,如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以原物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恐將導致日後不動產之 管理、使用及處分上之困難,反有礙於不動產之經濟效益, 是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主張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分配比 例分配取得,較為妥適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玫君、倪陳昭君陳淑惠、林陳蓮葉:其等均同意分 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433至437頁)。 ㈡除被告陳玫君、倪陳昭君陳淑惠、林陳蓮葉外,其餘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丁清於69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丁清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然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另被 繼承人陳張賢娘為被繼承人陳丁清之配偶,於71年3月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玫君、倪陳昭君陳淑惠、陳 永利、劉其勳、陳永鋒陳碧雪林勝勳林冠宇林秀華陳連竹,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各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除戶、現戶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157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97頁),亦有本 院職權查調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11至317頁)。此外,除被告陳玫君、倪陳昭君陳淑惠、林 陳蓮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 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 ,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 若非同一繼承事件,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 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決議意旨,非 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應無不合。查被繼承人陳丁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 如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全體繼承人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77至197頁),而被繼承人陳張賢娘 於繼承陳丁清所遺遺產後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 陳玫君、倪陳昭君陳淑惠陳永利、劉其勳、陳永鋒、陳 碧雪、林勝勳林冠宇林秀華陳連竹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乙節,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則 原告求為判決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丁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原告與被告 陳玫君、倪陳昭君陳淑惠陳永利、劉其勳、陳永鋒、陳 碧雪、林勝勳林冠宇林秀華陳連竹應就被繼承人陳張 賢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 登記,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 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 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丁清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人或代位繼承人,原告與被告陳玫君、倪陳昭君陳淑惠陳永利、劉其勳、陳永鋒陳碧雪林勝勳林冠宇、林秀 華、陳連竹則為被繼承人陳張賢娘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 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多為持分,又本件繼承人人數眾多,各自之應繼分比例細微 ,且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如分割為兩造分 別共有,未來難期兩造日後能對於各該不動產之使用形成共 識,恐導致不動產之管理或處分上之困難,有礙於不動產之 經濟利用,故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後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案,經核堪以維 護兩造之公平與利益,同時能促進系爭房地之利用效率,尚 屬妥允,值為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丁清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671㎡) 1/2 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7㎡) 1/2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87㎡) 360/5400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 360/5400 5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840.64㎡) 16/144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34.82㎡) 16/144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92㎡) 16/144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8.85㎡) 16/144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96㎡) 16/144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0.92㎡) 16/144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7.7㎡) 360/5400 1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面積:150.8㎡) 全部 13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面積:23.7㎡) 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丁清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玫君 1/48 2 倪陳昭君 1/48 3 陳淑惠 1/48 4 陳永利 1/48 5 劉其勳 1/48 6 陳永鋒 1/48 7 陳永富 1/48 8 陳碧雪 1/48 9 林勝勳 1/36 10 林冠宇 1/36 11 林秀華 1/36 12 陳連竹 1/12 13 陳湘宜 5/192 14 陳怡安 5/384 15 陳薇羽 5/384 16 陳秀絹 5/192 17 董一德 1/192 18 陳吳連對 1/60 19 陳美麗 1/60 20 陳月娥 1/60 21 陳弘哲 1/60 22 陳永明 1/60 23 陳董松梅 1/36 24 陳玉淋 1/36 25 陳玉調 1/36 26 林陳蓮葉 1/12 27 陳雅蓮 1/12 28 李陳世玉 1/12 29 陳煬城 1/12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張賢娘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玫君 1/16 2 倪陳昭君 1/16 3 陳淑惠 1/16 4 陳永利 1/16 5 劉其勳 1/16 6 陳永鋒 1/16 7 陳永富 1/16 8 陳碧雪 1/16 9 林勝勳 1/12 10 林冠宇 1/12 11 林秀華 1/12 12 陳連竹 1/4

附表四: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配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玫君 5/192 2 倪陳昭君 5/192 3 陳淑惠 5/192 4 陳永利 5/192 5 劉其勳 5/192 6 陳永鋒 5/192 7 陳永富 5/192 8 陳碧雪 5/192 9 林勝勳 5/144 10 林冠宇 5/144 11 林秀華 5/144 12 陳連竹 5/48 13 陳湘宜 5/192 14 陳怡安 5/384 15 陳薇羽 5/384 16 陳秀絹 5/192 17 董一德 1/192 18 陳吳連對 1/60 19 陳美麗 1/60 20 陳月娥 1/60 21 陳弘哲 1/60 22 陳永明 1/60 23 陳董松梅 1/36 24 陳玉淋 1/36 25 陳玉調 1/36 26 林陳蓮葉 1/12 27 陳雅蓮 1/12 28 李陳世玉 1/12 29 陳煬城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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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