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2年度,952號
ILDA,112,續收,952,2023042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CHOMPHUPHET PRASIT泰國籍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